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1846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笙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笙與陳炬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臉書帳號「黃博弈」、「王玉何」與潘竑翰聯繫,向潘竑翰佯裝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向潘竑翰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1支,雙方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4時許約定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面交上開手機。嗣陳炬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育笙前往上址,並指示張育笙出面與潘竑翰為交易。張育笙到場後向潘竑翰佯稱:5,000 元之價金已經匯至潘竑翰指定之帳戶內云云,另陳炬文則以手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拍照後,再利用手機修圖軟體將上開ATM交易明細數位照片中之「交易金額」、「轉入帳號」欄位變造成已轉帳5,000 元至潘竑翰指定帳戶之數位照片,並將之傳送予潘竑翰,用以取信潘竑翰,致潘竑翰因此陷於錯誤,認陳炬文已給付買賣價金5,000元而將前開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交給張育笙,足生損害於潘竑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育笙於取得上開手機即交由陳炬文予以變賣。嗣潘竑翰察覺上開交易明細照片係虛偽不實,並遭對方封鎖,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9至5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所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3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竑翰於警詢中之指證(偵卷第77頁至79頁、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潘竑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炬文傳送之變造後ATM交易明細照片、潘竑翰與「王玉何」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83至87頁、第95至103頁、第105頁、107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案被告陳炬文以手機將其原有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拍照存在手機後,該交易明細即已轉換成須藉手機顯示影像以表示其用意之電磁紀錄,嗣再以手機修圖軟體變造照片中之交易金額、轉入帳號等欄位,變更原始電磁紀錄之實際內容,依上開說明,核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炬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為達其等詐取手機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陳炬文以前揭詐騙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涉案情節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同案被告陳炬文賠償完畢),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炬文所詐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1支,未據扣案,而該支手機之價值為5,000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潘竑翰陳明在卷,惟上開手機已遭同案被告陳炬文變賣,且變賣後所得款項均由陳炬文取得,並未朋分予被告張育笙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炬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確已分配取得任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