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擁抱及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先」、第9至13行『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執行醫療業務之甲恫稱:「他媽你故意刁難,逼我殺你,他媽你故意刁難,我總有一天殺你等語」,並持櫃檯上之蓋子朝甲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持櫃檯上之塑膠蓋朝執行醫療業務之甲丟擲,復對甲恫稱:「他媽你故意刁難,逼我殺你,他媽你故意刁難,我總有一天殺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紀錄單、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查被告丙○○趁告訴人甲巡房交付藥物之際,徒手環抱甲腰部,並以臉碰觸甲胸部10秒,是屬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方式令告訴人深感不適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即109年5月6日)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胸部之行為罪。
三、次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係童綜合醫院之護理師,係屬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值班過程,竟遭被告丙○○先後以丟擲塑膠蓋及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之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此部分(即109年5月23日)之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醫事人員甲先後以丟擲塑膠蓋及以言詞恫嚇之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環抱甲腰部,並以臉碰觸甲胸部,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及屈辱感,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復僅因不滿遭童綜合醫院要求強制出院,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任意向醫護人員丟擲塑膠蓋及出言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且因罹患胸腺瘤、肝癌,現正積極治療中(見本院易字卷109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05號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先於民國109年5月6日22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14樓713號病房住院時,趁該院護理師代號AB000-H10910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巡房交付藥物時,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徒手環抱甲腰部,並以臉碰觸甲之胸部10秒,甲發覺後掙脫,並通報值班醫師。丙○○又於109年5月23日22時35分許,在童綜合醫院14樓B區櫃檯,因其未請假擅自離開病房,遭該院要求強制出院,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執行醫療業務之甲恫稱:「他媽你故意刁難,逼我殺你,他媽你故意刁難,我總有一天殺你等語」,並持櫃檯上之蓋子朝甲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丙○○坦承有摟抱告訴││ │ │人甲腰部,及以恐嚇言語 ││ │ │恫嚇、持蓋子丟擲告訴人等││ │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證述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片、翻拍照片 7 張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揭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處斷,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