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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嵐歆」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21 行之「並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付洪若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應補充更正為「並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洪若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而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嵐歆退出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論罪欄固未記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付洪若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等語,事實部分已論及持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且該部分為較輕之罪名,被告亦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是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於判決顯無影響,本院應就該部分之犯行併予審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嵐歆簽名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偽造股東同意書表示告訴人願意退出翔騰公司之股東,又將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付洪若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陳嵐歆」簽名1 枚,為其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79號被 告 陳建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與陳嵐歆原係朋友。陳建源原係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福公司)之負責人,因翔福公司經營不善,陳建源亦信用破產,陳建源乃於民國 106 年 4 月間,邀約陳嵐歆投資其遊覽車事業,並向陳嵐歆稱將以其翔福公司之遊覽車與洪若欽之翔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合作,要將遊覽車過戶至翔騰公司繼續經營,如陳嵐歆同意出資,可以取得翔騰公司股權 51 %(陳建源、洪若欽涉嫌詐欺取財、侵占;洪若欽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嵐歆乃同意以其母親洪書姵名下房屋過戶與葛亞榮辦理增貸,再由葛亞榮至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匯款至陳嵐歆名下帳戶。陳嵐歆將400萬元現金領出,交付陳建源作為投資款,並取得翔騰公司51%之股權。106年8、9月間,陳建源向陳嵐歆表示不欲與洪若欽繼續合作,要求陳嵐歆簽署股權讓渡書,將翔騰公司51%股權還給洪若欽,然因陳建源未能將陳嵐歆之投資款返還予陳嵐歆,陳嵐歆並未同意。詎陳建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到陳嵐歆之同意及授權,竟於106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簽陳嵐歆之簽名於「退出股東簽章」欄位上,表示陳嵐歆願意退出翔騰公司之股東,並將出資轉讓由洪若欽承受之意,並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付洪若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嵐歆及臺中市政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陳嵐歆因陳建源等人音訊全無,乃於106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欲調閱翔騰公司相關資料,始發現其已非翔騰公司股東,且發現106年9月21日同意轉讓股權之股東同意書並非其簽名。

二、案經陳嵐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源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 │述 │人陳嵐歆之簽名為其所為之││ │ │事實。惟辯稱:其與告訴人││ │ │有達成共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嵐歆於偵│公司經營 3 個月後,陳建 ││ │查中之證述 │源說他跟翔騰公司不想合作││ │ │下去,他不想跟洪若欽合作││ │ │,伊說可以,但必須把伊原││ │ │先的錢還給伊,伊就會無條││ │ │件讓出這 51 %股權,但陳││ │ │建源說要伊先簽 51 %的股││ │ │權讓渡書,伊不願意,就破││ │ │局等語。可知被告陳建源曾││ │ │要求告訴人簽署股權讓渡書││ │ │為告訴人所拒絕,則告訴人││ │ │在未取得其原先投資款之前││ │ │,實無理由簽署該股權讓渡││ │ │同意書,被告陳建源辯稱其││ │ │有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乙情,││ │ │顯不可採。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若欽於│上開股東同意書為被告陳建││ │偵查中之證述 │源交付與伊之事實。 │├──┼───────────┼────────────┤│4 │翔騰公司 106 年 5 月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25 日股東同意書、有限 │ ││ │公司變更登記表、翔騰公│ ││ │司 106 年 9 月 21 日股│ ││ │東同意書 │ │└──┴───────────┴────────────┘

二、核被告陳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