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候冠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候冠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109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候冠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陳閱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以同樣詐術方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業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附件二),堪信被告具有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附件二),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萬5,000元,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與告訴人以總金額13萬5,000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如附件二),是被告既已就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