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湘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湘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湘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37號被 告 李湘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10時1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下稱台中南屯路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逢源門市內,以店對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之數字116688,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湘玲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芃嫻之配偶鍾兆剛,假冒係其子鍾仁貴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鍾兆剛陷於錯誤,要求林芃嫻匯款至指定帳戶,林芃嫻遂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湘玲所申辦上開帳戶內。嗣因林芃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芃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湘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上開台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間加入一名臉書好友,看到他在臉書上刊登工作訊息,伊就詢問他工作內容,並加入他的LINE帳號,他的LINE名稱是「蕭嘉榆」,對方跟伊說他們是合法成立的公司,需要租賃帳簿使用,帳簿內不須要有存款,只要是平常沒有在使用的就可以了,強調有租賃合約書,都是合法的,所以伊才依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芃嫻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台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蕭嘉榆」之LINE對話內容以資佐證,然依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無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是與一般兼職工作情形已屬有異,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賺取固定報酬之舉,核與出售金融帳戶無異。又金融帳戶只能作為金錢存提使用,本身並無實體資產價值,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無何特別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被告與對方均不相識,竟無須付出勞力,每個帳戶每個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高額報酬,核與常情有悖,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竟仍僅因為求報酬即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致令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三)參以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能正常之人,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甚而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已取得約定出租帳戶之代價,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