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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36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8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維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維峰與洪秀練間係直系血親關係即子母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段○巷○○○ 號之住處,平日相處不睦。蔡維峰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16時40分許,因其上址住處附近樹木影響人車安全,蔡維峰持刀清除樹枝後,要求洪秀練觀看修剪結果,洪秀練不願意,2 人即於上址住處騎樓發生口角,蔡維峰即以「老垃圾」、「你頭殼卡精光一點吼」、「你比狗還不如啦」、「你很不要臉」、「下西下種(台語:極度丟臉之意)、「臭腮仔」等語,辱罵洪秀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蔡維峰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進屋拿取其所有且平時供砍樹用之小型開山刀1 把在洪秀練面前揮舞,並繼續與洪秀練爭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洪秀練,致洪秀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在爭執中,蔡維峰本應注意不得任意持刀揮砍並注意揮砍力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刀背砍洪秀練所使用機車椅墊3 下(未達毀損程度),該刀因此猛力反彈擊中洪秀練之右側額頭,致使洪秀練因而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住處,扣得前揭開山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洪秀練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72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現場測繪圖各1 紙、刑案照片2 張(見偵卷第39至40、

45、47頁)在卷可憑,復有開山刀1 把扣案可佐。又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注意不得任意持刀揮砍及注意揮砍力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刀背砍告訴人洪秀練所使用機車椅墊3 下(未達毀損程度),該刀因此反彈擊中告訴人洪秀練,致告訴人洪秀練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秀練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與告訴人洪秀練係直系血親即子母關係,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持刀揮舞為恐嚇行為中,因刀反彈不慎擊傷告訴人洪秀練,依社會觀念,被告之恐嚇行為與過失傷害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應論以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子母關係,

因生活中之糾紛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解決紛爭,反於爭執過程中持刀揮舞,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過程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