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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映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映慧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黃映慧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上開新興路78號建物)使用者,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在新興路84號L形平房建物(下稱本案L形平房建物,建物北側為現未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建物西側為現有阮孟海等人所在之辦公處所,兩者相連通)之東北側空地燃燒木屑使用烤肉網煙燻臘肉,本應注意在室外使用木屑火源時,應注意防護勿使木屑飛火引燃周圍易燃物而引發火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如廁而自行離開燒烤現場且未施以防護措施,旋因燃燒木屑受風吹動產生飛火(木屑火星)引燃空地枯枝、樹葉造成火勢並延燒本案L形平房建物,致本案L形平房建物之北側廚房屋頂水泥瓦因搶救射水掉落;臥室B、C及客廳屋頂水泥瓦嚴重受燒掉落,裸露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致主要部分失去遮風避雨等建築物效用而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據報到場處理,黃映慧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在空地煙燻臘肉釀災,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121至123頁、第209至212頁,本院卷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阮孟海於消防人員詢問時證述案發當時其在本案L形平房建物西南側辦公室辦公,發現電燈電力不穩一直閃爍,也聞到異味,發現本案L形建物之大廳北側窗戶有火勢要燒進屋內,其趕緊找人幫忙把其母親從本案L形建物之東南側抬出,之後發現大廳已經受燒而報警處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1頁),並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26121號函及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受災戶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34張、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2月14日函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39至47頁、第51至58頁、第63至67頁、第6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將該條項「5百元以下罰金」之文字變更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惟按修正前第173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5百元以下罰金」之數額本應提高為30倍,而與修正後「1萬5千元以下罰金」相同,故僅屬文字之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該條文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阮清標、阮清輝、證人阮孟海之祖父等人所興建之本案L形平房建物,均周有門壁、上有屋蓋,為足以蔽風雨之土地上工作物,應屬「建築物」。而本件建築物平常供證人阮孟海作為辦公處所之用,雖於火災發生時,未造成人員傷亡,惟於本案火災發生之時段,該等建築物於平時係有人在內使用,業據證人阮孟海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建築物於失火時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節,應堪認定。又本案L形建物之北側建物客廳、B、C房間之屋頂,或已塌陷,或內部已嚴重燒失變形,顯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或使用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當已生燒燬之結果。另該建物之外牆,牆面骨架、窗框、門框、均亦受本案火災波及而受有受燒燻黑變色、變形、牆面水泥剝落裸露土角牆之損壞,且依現場環境、火勢蔓延情形及失火時間等情形觀之,若該火勢未即時撲滅,造成人身傷亡之可然性甚高,堪認被告之失火行為,已危及在本案建物內辦公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確已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殆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又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被告失火同時燒燬本案建物內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25頁),是被告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本案失火罪前,即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使用烤肉網並燃燒木屑以燒烤臘肉,因疏未注意

防護風勢致生本案火災,造成公共危害,惟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阮孟海達成以新台幣30萬元和解,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09頁),然因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不明確,致未能與告訴人阮清標、阮清輝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確實誠心悔過、盡力彌補;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