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93 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9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永凱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訊號干擾器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凱因雙側大腦多處缺血性病變、腦中風等疾病,長年有頭暈、頭痛等症狀,誤認其頭暈、甚而耳朵產生雜音等身體不適或幻聽之症狀,係遭鄰近住戶以低頻電磁波攻擊所致,因而於民國105 、106 年間之不詳時點,在臺中市○區○○街○○○○號干擾器」2 臺(分別為6 天線之黑色訊號干擾器及8 天線之金色訊號干擾器)後,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意,將上揭訊號干擾器安裝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間歇性插電使用,致附近臺中市大雅區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大量合法用戶無法正常通話或上網等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範圍:東至學府路、西至東大路、北至科雅路、南至中科路)。嗣經台灣之星派工程師測量、調查後,發現干擾源係自黃永凱上址內發出,與黃永凱溝通無效,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無訛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0月30日搜索黃永凱上揭住所,於屋內扣得上開正運作中之「訊號干擾器」2 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永凱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2 幀等件在卷及訊號干擾器2台扣案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又被告裝設之訊號干擾器,已影響該區域之電磁波訊號等情,則有於被告屋內測量干擾訊號之頻譜儀畫面擷圖4 幀、臺灣之星基地台受干擾頻譜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108 年10月4日蒐證報告表、台灣之星函文暨基地臺干擾強度圖表、蒐證照片、地圖位置、臺中市大雅區23名用戶投訴通訊品質服務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

136 頁),堪認被告裝設之訊號干擾器,確已因而影響該區域電波訊號而干擾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自105 年、106 年間之不詳時點起,在上址大雅區住處內,間歇性將訊號干擾器插電使用,干擾電波影響台灣之星用戶,被告於此段期間內,間歇性多次使用訊號干擾器之行為,均係基於干擾鄰近住戶合法使用無線電波之一個包括犯意,在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而均侵害同一電信使用之通信安全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甚而影響許多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誤認鄰近住戶致其頭暈等身體不適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供作不法之使用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養雙親,雙側大腦多處缺血性病變、腦中風及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109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及公訴人、被害人臺灣之星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訊號干擾器業已遭扣案,而未有再犯,現並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就診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7頁及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沒收之實體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後未另經修正,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即不再適用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訊號干擾器2 台(分別為6 天線之黑色訊號干擾器及

8 天線之金色訊號干擾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