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2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刻花魷魚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管人員曾智勇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帆船號蘭姆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已發還曾智勇】、刻花魷魚2 片(價值22元)得手,嗣經曾智勇發覺上情並要求結帳,賴建宏表示自己無資力且不願付款,曾智勇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智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至67、158 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曾智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並無徹底反省、悔改之心。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基於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斟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將所竊取之蘭姆酒1 瓶返還被害人曾智勇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6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刻花魷魚2 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8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帆船號蘭姆酒1 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曾智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