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紹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紹同㈠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晚上9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精誠店,見顏靜宜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4182-XXXX-XXXX-2335 號)1 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其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他人所有,並非其本人所有,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時,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與一卡通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簽名之機制,將顏靜宜之上開信用卡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欲進行無須簽名之刷卡消費,致各該商店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與王紹同(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及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紹同之後於不詳時間,將該信用卡丟至不詳地點之發票箱。嗣經顏靜宜發現其上述信用卡遺失並辦理停卡及掛失,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紹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97、114 頁),核與被害人顏靜宜於警詢中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聲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7、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

7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

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附表一所示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3 罪)、

1 年2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 年4 月2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侵占被害人

顏靜宜遺失之信用卡,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並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1元】,其行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顏靜宜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追究之意且同意和解等情形,有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拾得被害人顏靜宜之上開信用卡1 張,雖為犯罪所得,

惟審酌信用卡為得申請補發之物,且被害人顏靜宜已將上開信用卡掛失停用,業據被害人顏靜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則上開信用卡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價值共計2041元之商品,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被告已與持卡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予持卡人、其並無損失等語,有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 │地點、 │盜刷品項│金額 │備註 ││號│ │特約商店 │ │ │ │├─┼───────┼───────┼────┼───┼────┤│1 │108 年8 月31日│臺中市西區五權│不詳商品│30元 │即起訴書││ │晚上9時47分 │西路1段271號 │ │ │附表編號││ │ ├───────┤ │ │1 所示 ││ │ │統一超商權大店│ │ │ │├─┼───────┼───────┼────┼───┼────┤│2 │108年8月31日 │臺中市西區美村│不詳商品│160元 │即起訴書││ │晚上9時57分 │路1段542號 │ │ │附表編號││ │ ├───────┤ │ │2 所示 ││ │ │統一超商美村店│ │ │ │├─┼───────┼───────┼────┼───┼────┤│3 │108年8月31日 │臺中市西區忠明│不詳商品│1389元│即起訴書││ │晚上10時9分 │南路410號 │ │ │附表編號││ │ ├───────┤ │ │3 所示 ││ │ │統一超商吉龍店│ │ │ │├─┼───────┼───────┼────┼───┼────┤│4 │108年8月31日 │臺中市南區復興│加油 │62元 │即起訴書││ │晚上10時32分 │路1段385號 │ │ │附表編號││ │ ├───────┤ │ │4 所示 ││ │ │臺灣中油正豪站│ │ │ │├─┼───────┼───────┼────┼───┼────┤│5 │108年8月31日 │臺中市北區太平│不詳商品│400元 │即起訴書││ │晚上10時58分 │路72號 │ │ │附表編號││ │ ├───────┤ │ │5 所示 ││ │ │萊爾富超商臺中│ │ │ ││ │ │太平店 │ │ │ │├─┴───────┼───────┴────┴───┴────┤│ 合計 │2041元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犯罪事實│王紹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欄㈠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附表│王紹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罪│一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號1 │ │├─┤實├──┼────────────────────────┤│3 │欄│附表│王紹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一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號2 │ │├─┤ ├──┼────────────────────────┤│4 │ │附表│王紹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一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3 │ │├─┤ ├──┼────────────────────────┤│5 │ │附表│王紹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4 │ │├─┤ ├──┼────────────────────────┤│6 │ │附表│王紹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一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5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