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陳玉美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嗣於106 年4 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養成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 告 陳明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鄭曼荷」之人聯絡,並約定租用1 個金融帳戶,1 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後,分別於108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42分許及108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鄭曼荷」指定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陳明珠上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9 月3 日起,陸續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地檢處主任身分,以電話聯絡陳玉美,並佯稱其資料遭盜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偵查期間應每天回報,並需匯保證金及保管箱保管費等費用云云,致陳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 日下午1 時34分許及1 時35分許,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3萬6000元及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玉美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明珠固坦承以 1 個金 ││ │中之供述 │融帳戶月領 3 萬元之代價, ││ │ │將上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 │ │戶提供予「鄭曼荷」,惟於警││ │ │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在臉書││ │ │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兼職訊息,││ │ │就加入對方的 LINE,並用 ││ │ │LINE 與暱稱「鄭曼荷」之人 ││ │ │聯繫,對方表示為線上運彩公││ │ │司人員,配合 1 本帳戶 1 天││ │ │可領到 1000 元,月領 3 萬 ││ │ │元,因對方有提供公司網址,││ │ │伊上網查看發現地址相符,又││ │ │對方有提供合約書表示如果出││ │ │事情對方會負責,且對方表示││ │ │是合法的,伊才將帳戶資料寄││ │ │出,伊也不知對方會拿帳戶去││ │ │詐騙云云,惟其當庭自承有工││ │ │作經驗,是其對正常工作之應││ │ │徵方式必有明確瞭解,又被告││ │ │雖辯稱以為對方從事合法工作││ │ │云云,惟其亦自承未見過對方││ │ │亦未確認過對方任職之公司,││ │ │雙方僅以 LINE 聯絡,且依被││ │ │告所提供與「鄭曼荷」之 ││ │ │LINE 對話內容,被告提供上 ││ │ │開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前││ │ │,曾詢問「鄭曼荷」:「我這││ │ │樣有算違法嗎」、「會不會被││ │ │抓」、「請問你們這有算洗錢││ │ │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所提││ │ │供之帳戶係供作非法目的使用││ │ │已有認識,卻仍以僥倖心態提││ │ │供上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 │ │戶予陌生之人,期能獲取不法││ │ │利益,應認其主觀顯具有幫助││ │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之│佐證告訴人陳玉美遭詐騙並匯││ │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彰化││ │書回條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3 │被告與「鄭曼荷」 LINE │1、證明依該等對話內容,被 ││ │對話紀錄 1 份 │ 告已可預見所交付金融帳 ││ │ │ 戶將被利用為犯罪行為之 ││ │ │ 事實。 ││ │ │2、被告依「鄭曼荷」指示, ││ │ │ 將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 ││ │ │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 ││ │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