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幸君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59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度簡字第30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因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當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94號),嗣經改分案號為「109 年度簡字第304 號」,是原裁定關於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594號」之記載,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