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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韋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8號卷第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年富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109年4月10日均有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27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8號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於109年4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賠償,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告訴人匯款至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分期款共6880元,餘額為11696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持續依約履行賠償,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85號被 告 林韋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街0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本無意支付購車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向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店(下稱睿能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於106年7月23日,在睿能公司,與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40元,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10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3,440元。並於仲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聯絡徵信時,佯稱購車用途為自己使用,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林韋志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睿能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詎林韋志取上開機車後,於106年11月13日過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以此取得現金報酬。林韋志則僅於106年10月6日及同年月30日繳付兩期之分期款項共6,880元後,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林韋志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志固坦承係缺錢想購車換現金,於上開時、地向睿能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經由睿能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購車,嗣後並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買車當下有想過要償還貸款,伊提出申請表當下所留的工作與聯絡電話均是真實的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指訴在卷,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上開機車詳細資料、審查意見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事件後應知所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謝志明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