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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109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勳

徐志曆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96、6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杰勳、徐志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賴沛宗(綽號「韋梵」)、吳杰勳、徐志曆」之記載應補充為「賴沛宗(綽號「韋梵」,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在案)、吳杰勳、徐志曆」,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杰勳、徐志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杰勳、徐志曆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杰勳、徐志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賴沛宗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樂」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6號

第6337號被 告 賴沛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吳杰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徐志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宗(綽號「韋梵」)、吳杰勳、徐志曆、同案被告周浩鈞(綽號「仲小威」)與林彥鎔(賴沛宗等5 人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周浩鈞與林彥鎔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前因賴沛宗輾轉透過「小樂」而委託同案被告林彥鎔出面向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蒙地卡羅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發生租賃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

1 月15日夜間8 至9 時許,由賴沛宗偕同吳杰勳、徐志曆、「小樂」及同案被告周浩鈞及林彥鎔等人,前往上開公司商議解決方案。詎料,賴沛宗、吳杰勳、徐志曆及「小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鐵鋁罐毆打當時於上開租賃公司內之店長張群祥,導致張群祥受有頭皮挫傷紅腫、顏面及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張群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吳杰勳與徐志曆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惟被告吳杰勳及徐志曆均於警詢中坦承在案發當時自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張群祥等語。而訊據被告賴沛宗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辯稱:案發當日是伊帶著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及同案被告周浩鈞等人去蒙地卡羅租賃公司,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彥鎔,也不知道是不是由同案被告林彥鎔出面租車。糾紛發生的原因是伊請在臺中的朋友幫忙租車,但車子有問題,伊當時急著用車,但車行的人還在那裡五四三的。嗣後到車行協談時,對方的年輕人在那裡叫囂,態度很惡劣,雙方才會吵起來;被告吳杰勳與徐志曆是有動手沒錯,但伊沒有預期到會發生打架之事。嗣後警察也有到場,雙方也都和解了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賴沛宗帶頭,但現場太混亂,伊不確定他有沒有動手。因為伊是出面幫忙租車的人,所以被告賴沛宗也要求伊到場,但伊沒動手打人。其他前往車行的人裡面,包含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及同案被告周浩鈞等人都有動手等語。告訴人則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當時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徐志曆、同案被告周浩鈞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都有動手打伊,同案被告林彥鎔則沒有動手等語。另證人即上開租賃公司之負責人何侑霖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車行的員工,被告等人則是來租車的;案發當時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及徐志曆都有動手,但其他人有無動手,伊則沒有印象等語。衡以上開被告吳杰勳及徐志曆之警詢中自白、告訴人指述內容、同案被告林彥鎔及證人何侑霖所陳各節,則告訴人指稱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及徐志曆等3 人,於案發當時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應非虛妄。而稽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特別嚴重,對同案被告林彥鎔有無出手對其毆打,亦可明確指認後,且於偵查中排除其犯嫌,足認其指述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及徐志曆涉嫌毆打伊,應無胡亂指控或刻意誣陷之情。又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可直接為之或間接為之,且本不以事前、明示之方式為謀議者為限。是被告賴沛宗辯稱無法預期會發生鬥毆,且伊也沒動手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賴沛宗等人若非有在場商議未果,則極可能發生鬥毆之預期,並與被告吳杰勳及徐志曆間,有彼此間心照不宣之傷害犯意聯絡,何須偕同多人前往協談單純之民事租賃糾紛?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何侑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汽車出租單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賴沛宗辯稱自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不足信取,而其與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嫌,堪予採認。

三、核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及徐志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徐志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賴沛宗於105 年1 月26日因另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雖屬5 年內再犯本案,惟其前所犯罪類多為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是否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