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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於不知黑色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所有人羅○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少年,僅適見少年羅○文所有黑色腳踏車1 台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嗣羅○文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並在上開便利商店前發現該腳踏車,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宥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羅○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腳踏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

即被害人羅○文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惟腳踏車為日常生活常見交通工具之一,並無具特定年齡使用特性,任何年齡層均得騎乘,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即告訴人羅○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竊盜、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移送執行,於107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6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竊盜案與本案間,其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0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失去代步工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並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羅○文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7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9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羅○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