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佺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佺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並以法院申辦開庭費需預繳書記官出勤費」應補充為「並接續以法院申辦開庭費需預繳書記官出勤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替告訴人陳德湖信託財產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辦理信託,並巧立名目向告訴人陳德湖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816,298元,已先行返還告訴人40多萬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8頁),另被告與告訴人已以32萬元達成調解,並再行支付20萬元,尚餘12萬元未支付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案,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爰就被告之所得利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尚未返還之12萬元部分,考量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 告 黃佺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佺盛(原名黃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陳德湖佯稱可以幫忙辦理土地信託事宜,並以法院申辦開庭費需預繳書記官出勤費、地目變更繳納稅費、請領權狀及雜支等費用為由,分別於同年月7日向陳德湖收取法院申辦開庭費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同年月20日收取61萬6998元作為提撥信託費用(陳德湖以開立太平區農會支票方式支付)、同年月某日收取地目變更稅費18萬4300元、請領權狀及雜支3500元等費用,黃佺盛並於並簽訂面額61萬6998元之本票1紙予陳德湖作為擔保。詎黃佺盛於收受款項後,竟未依信託本旨為陳德湖謀求利益,甚且將陳德湖之財產作為己用,且拒絕返還上開款項,陳德湖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德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德湖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手抄提撥信託之紀錄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之太平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