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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45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1

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龍與張文謙(涉犯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郭洧廷、舒○宗(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融(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豐原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合力扳開黃冠菁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徒手竊取黃冠菁所有、掛放在機車置物箱掛勾上之安全帽1頂(據黃冠菁稱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黃冠菁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冠菁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俊龍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19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正犯舒○宗、陳○融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所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17 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菁、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文謙、郭洧廷、少年舒○宗、陳○融(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

35、37至41、49至53、55至59、181 至183 、189 至191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73至76、77、79、81、83至103 、105 至121 、12

3 至12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與張文謙、郭洧廷、少年舒○宗、陳○融合力扳開前揭機車之座墊,而一同竊取該安全帽,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被害人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雖係在豐原火車站之機車停車場,然該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自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斯時並非成年人,故起訴意旨謂被告與少年舒○宗、陳○融共同實行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而主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所持見解即非允洽,自難採之。

六、被告與張文謙、郭洧廷、少年舒○宗、陳○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七、第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考諸被告此前即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簡字卷第11至15頁),然被告卻未深自警惕,僅為圖一己之便,即隨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全然未思及其行為是否造成他人之困擾,是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就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乙情,僅為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併此敘明。

八、復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即毋庸再載明「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判決主文爰不再於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載明「共同」一詞。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起訴或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縱該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益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況且,被告甫因於107 年12月19日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570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縱其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被告對於司法機關之寬容處遇視若無睹,尤見其自制能力不足,當無再予寬待之理;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既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