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威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威雄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威雄明知其並未有轉承包「清水溪全仔社橋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履約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間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陸續向鄭文怡、唐自平佯稱欲募集資金投資該轉包工程,可以分得紅利云云,致鄭文怡及唐自平均陷於錯誤,鄭文怡並與胡威雄於同年月28日簽立砂石買賣合約書,鄭文怡、唐自平則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胡威雄,胡威雄收受得手後,未完成上開工程即於同年12月間自上開工地撤場離開,亦未與鄭文怡、唐自平進行結算,且避不見面,鄭文怡、唐自平始知受騙,嗣鄭文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文怡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威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267號卷】第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怡、證人即被害人唐自平分別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1 號偵查卷宗【下稱511 他卷】第10-11 、20-21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昌於偵查中(見511 他卷第15、21頁)證述明確,另有砂石買賣合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4月14日水四管字第09550024340 號函(見511他卷第5-6、2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胡威雄行為後,刑法關於下述罰金、連續犯、易科罰
金規定等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則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度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關於法定本刑中
,得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陸續對告訴人鄭文怡、被害人唐自平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之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再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
⑥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綜合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自應全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騙告訴人鄭文怡、被害人唐自平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連續詐騙告訴人鄭文怡
、被害人唐自平,對其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唐自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267 號卷內可佐,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向告訴人鄭文怡、被害人唐自平詐騙財物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係於96年8 月24日經通緝,並非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亦不適用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胡威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鄭文怡、被害人唐自平各詐得1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告訴人鄭文怡詐得11萬元部分,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唐自平詐得11萬元部分,雖亦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與被害人唐自平以總金額11萬元成立調解,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被害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被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381 號移送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胡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7 月14日起,迄93年11月9 日止,明知張超翔未出資合作南投雙龍段潭南土石流清運道路之工程,竟利用告訴人曾順旺承作供應安平港工程之土石材料,急需取得土石材料之際,向告訴人曾順旺佯稱各自出資一半,共同出資合作土石流清運工程,張超翔亦有出資合作,張超翔負責向縣政府投標之工作,被告負責簽約、清運土石交予告訴人曾順旺出售與下游廠商或可供應或預購土石材料予告訴人告訴人曾順旺云云,致告訴人曾順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約,雙方各出資60萬元,約定合作南投雙龍段潭南土石流清運道路之工程,嗣後被告即以已簽訂卓昆溪、桶頭、郡坑、三木溪等處清運土石工程合約,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曾順旺陸續匯款至胡威雄之寶華銀行、中興銀行之帳戶,共詐得407 萬(時間、地點、詐騙方式、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詎被告並未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南投雙龍段潭南土石流清運道路工程及卓昆溪、桶頭、郡坑、三木溪等處清運土石工程,亦未依約供應土石予告訴人曾順旺,且避不見面,告訴人曾順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依附表所示係自
93年7月14日起,至93年11月9日止之期間,而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騙告訴人鄭怡文、被害人唐自平各11萬元款項部分之犯罪時間乃均在94年11月間,是此2 部分之犯罪時間,縱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最末次之時間觀之,業已間隔1 年有餘,當無概括犯意可言,尚無從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1 │93年7 月│高雄市七│胡威雄偽稱各出資1半, │60萬元 ││ │14日 │賢路上之│與曾順旺共同出資合作南│ ││ │ │上品咖啡│投雙龍段潭南土石流清運│ ││ │ │店 │工程 │ │├──┼────┼────┼───────────┼─────┤│2 │93年8 月│不詳 │胡威雄偽稱可向張超翔預│15萬元 ││ │25日 │ │購卵石材料 │ │├──┼────┼────┼───────────┼─────┤│3 │93年9 月│卓昆溪某│胡威雄偽稱共同出資合作│50萬元 ││ │6日至93 │處 │卓昆溪土石流清運工程,│ ││ │年9月15 │ │以已簽約需要資金為由,│ ││ │日間 │ │要求曾順旺陸續匯款 │ │├──┼────┼────┼───────────┼─────┤│4 │93年10 │桶頭某處│胡威雄偽稱共同出資合作│72萬元 ││ │月4日至 │ │桶頭土石流清運工程,以│ ││ │93 年10 │ │已簽約需要資金為由,要│ ││ │月12日間│ │求曾順旺陸續匯款 │ │├──┼────┼────┼───────────┼─────┤│5 │93年10月│郡坑某處│胡威雄偽稱簽訂郡坑土石│59萬元 ││ │15日至93│ │清運合約,曾順旺可預購│ ││ │年10月25│ │大石級配石料 │ ││ │日間 │ │ │ │├──┼────┼────┼───────────┼─────┤│6 │93年10月│南投某處│胡威雄偽稱合作三木溪土│130萬元 ││ │29日 │ │石清運工程,須220萬元 │ ││ │ │ │簽約金,胡威雄出資90萬│ ││ │ │ │元,曾順旺130萬元,待 │ ││ │ │ │曾順旺交付130萬元予張 │ ││ │ │ │超翔友人簡培驥,因胡威│ ││ │ │ │雄未支付90萬元致未能簽│ ││ │ │ │約,旋張超翔即將130萬 │ ││ │ │ │元退回給胡威雄轉交,胡│ ││ │ │ │威雄即以此方式詐得130 │ ││ │ │ │萬元。 │ │├──┼────┼────┼───────────┼─────┤│7 │93年11月│不詳 │胡威雄偽稱已簽訂三木溪│21萬元 ││ │9日 │ │土石清運合約,需支付三│ ││ │ │ │木溪工程設計費不足款21│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