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35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金門酒廠牌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共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一)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上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05號)全家便利商店繼成門市(下稱全家繼成門市)內,徒手將陳列貨架上之金門酒廠牌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每瓶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0元,下稱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取下,夾藏在其所著衣物內,而未進行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品得逞。(二)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貴門市(下稱全家鑫貴門市)內,徒手將陳列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販售價格為330元)取下,夾藏在其所著衣物內,而未進行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品得逞。嗣因全家繼成門市之店長吳永森及全家鑫貴門市之店長李靜儒發覺有異而分別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永森、李靜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森、李靜儒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全家繼成門市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繼成門市內及全家鑫貴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遭竊商品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7年11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起至本案行為時止,尚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分別在不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各1瓶(販售價格均為330元,本案共2瓶),侵害告訴人吳永森、李靜儒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吳永森、李靜儒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從事板模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獲有58度金門高粱酒1瓶(本案共2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