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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奇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7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奇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呂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倘被告自白犯罪,而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告訴人同意改用或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為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於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更均陳明同意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本院合議庭審認為適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告訴人事後另具狀表示不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核與上開規定未有不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信昌間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內容(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四),被告係連續與告訴人聊天,佯以邀約告訴人投資珠寶買賣,以此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致告訴人先後交付金錢,被告索取金錢雖係於不同時間點,然行騙內容之基礎前提相同,足見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一罪,應為妥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稱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陸續返還款項與告訴人,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核對,被告尚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8,500元,被告並與告訴人業以總金額7萬8,500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收據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及附件二),堪信被告具有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筆錄更均簽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及附件二)。又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告訴人同意為要件,縱令告訴人另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即刻宣判並給予緩刑,希望延期兩個月宣判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陸續返還款項與告訴人,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核對,被告尚應返還7萬8,500元,被告並與告訴人業以總金額7萬8,500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