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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千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民國105 年10月24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227636號函、臺灣酒國開發有限公司盤點存貨數量統計表、105 年9 月12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199845號函、105 年10月24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227636號函、105 年12月26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282694號函、被告陳佑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3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39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 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

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

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

102 年9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臺灣酒國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公務員委託其保管經查封之威士忌酒1000公升,其竟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前開酒類,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未扣案之威士忌酒類1000公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