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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明被 告 張峻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訴字第67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德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峻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事答辯狀所附本院家事庭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匯款申請書

4 紙、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43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是張道輝與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其死亡後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張德明、張峻盛2 人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仍以張道輝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自足以使上開金融機構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且使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基此,足認本案被告2 人以偽造「張道輝」本人之意思,提領張道輝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13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張道輝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甚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盜蓋「張道輝」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 人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被告2 人所為上開3 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明知張道輝已經死

亡,仍以盜蓋張道輝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而接續提領張道輝生前所有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未慮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及遺產課稅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素月達成和解,且有其他繼承人張秋菊、林佳緯出具同意書陳明不予追究等語,此有和解書1 份、同意書2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提領之目的係用以張道輝之喪葬費用;被告張德明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務農、經濟狀況貧窮;被告張峻盛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務農、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取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諒解,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㈦沒收:

1.按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持張道輝之印章蓋用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則該取款憑條上「張道輝」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2 人所領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於109 年4 月17日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22號被 告 張德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峻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明與張峻盛係兄弟,張道輝為其 2 人之父。張道輝於民國 107 日 4 月 21 日過世,張德明、張道輝、張素月及張秋菊、林嘉祺、林佳緯均為張道輝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詎張德明、張峻盛均明知張道輝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張道輝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張德明、張峻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張素月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其持有張道輝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印章及存摺機會,於 107 年 4 月 30 日

8 時 5 分起至 8 時 9 分止,持張道輝之上揭帳戶存簿及印鑑,至臺中市○○區○○里○○路 000 號東勢區農會,將張道輝之上揭存簿、印鑑均交予行員,用以表示其受張道輝委託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因而在東勢農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 200 萬元、

13 萬元,蓋張道輝之印章之方式偽造該 3 份取款憑條後再交予行員以行使,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德明、張峻盛係受張道輝之委託,進而分別將 200 萬元、 200 萬元轉匯至張峻盛於同農會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張德明之同農會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交付張道輝上開帳戶所剩餘之 13 萬元現金予張德明、張峻盛得手。致生損害於東勢區農會對於存款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素月及其他繼承權人。

二、案經張素月委由歐嘉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明於偵訊時之供│證明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張峻││ │述 │盛共同至東勢農會,自張道││ │ │輝之上揭帳戶提領 413 萬 ││ │ │元,並分別將 200 萬元存 ││ │ │入其與被告張峻盛於東勢區││ │ │農會之上揭帳戶,而 13 萬││ │ │元是用來辦理張道輝之喪事││ │ │之事實。 │├──┼───────────┼────────────┤│2 │被告張峻盛於偵訊時之供│證明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德明││ │述 │共同至東勢農會,自張道輝││ │ │之上揭帳戶提領 400 萬元 ││ │ │,並分別將 200 萬元存入 ││ │ │其與被告張德明於東勢區農││ │ │會之上揭帳戶,而 13 萬元││ │ │是用來辦理張道輝之喪事之││ │ │事實。 │├──┼───────────┼────────────┤│3 │告訴人張素月於偵訊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4 │證人張秋菊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其係被告張德明之妹、││ │之證述 │被告張峻盛之姊。張道輝上││ │ │揭帳戶存摺及印鑑原係由其││ │ │保管,用來支付張道輝之看││ │ │護中心及醫藥費用,在 108││ │ │年 4 月 21 日,被告張德 ││ │ │明、張峻盛向其表示要辦理││ │ │喪事,要求其交付張道輝上││ │ │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其當時││ │ │知道帳戶內尚有 413 萬元 ││ │ │,但後來沒有再看到存摺及││ │ │印章,其沒有要被告張德明││ │ │、張峻盛提領帳戶內之金錢││ │ │之事實。 │├──┼───────────┼────────────┤│5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帳號 │佐證張道輝之上揭帳戶於 ││ │00000000000 帳戶號帳戶│107 年 4 月 30 日轉匯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200 萬元、 200 萬元至被 ││ │摺存款取款憑 3 張 │告張德明、張峻盛東勢區農││ │ │會上揭帳戶及提領 13 萬元││ │ │之事實。 │├──┼───────────┼────────────┤│6 │戶籍謄本 8 份、繼承系 │證明張道輝於 107 年 4 月││ │統表 1 份 │21 日死亡,張道輝之繼承 ││ │ │人尚有張素月及張秋菊、林││ │ │嘉祺、林佳緯及被告 2 人 ││ │ │之事實。 │├──┼───────────┼────────────┤│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暨│證明張道輝於 96 年間即已││ │張道輝診斷證明書 │有失智症之事實。 │├──┼───────────┼────────────┤│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證明被告張德明於該案言詞││ │年度家繼訴字第 109 號 │辯論時稱張道輝不信任張秋││ │案件於 108 年 11 月 26│菊,在張道輝過世前 3 天 ││ │日言詞辯論筆錄 │要將上揭帳戶內之 400 萬 ││ │ │元分予被告張德明及張峻盛││ │ │各 200 萬元,在張道輝過 ││ │ │世後才去領等語。而於本案││ │ │偵訊時又改稱係證人張秋菊││ │ │要其 2 人提領辦理喪事, ││ │ │其 2 人供述前後不一之事 ││ │ │實。 │└──┴───────────┴────────────┘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所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2668 號判例、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3 號、

81 年度台上字第 4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4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及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存款人死亡後,繼承人欲向金融機構領取存款,一般作法係由繼承人提出存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蓋妥全部合法繼承人之印鑑並附送各人之印鑑證明,並檢附存款證件、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及由全體繼承人立具之收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5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道輝死亡後,其遺產即為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張德明、張峻盛未知會張道輝之繼承人,亦未循合法程序,逕於上揭日期,持張道輝之印鑑利用不知情之東勢區農會之行員在及匯款單上用印及簽名,進而自上揭提款項,造成大里區農會因誤認張道輝尚生存而未依照通常程序妥適處理該帳戶,實侵害金融機構對於張道輝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德明、張峻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德明、張峻盛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德明、張峻盛就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德明、張峻盛所提領之 413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耀中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