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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守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守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詎鄭守忠於車內再次向郭東裬佯稱:伊將

向其老闆借款償還代墊費用云云,並隨即下車離去」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鄭守忠於車內向郭東裬稱將向其老闆借款償還代墊費用後,隨即下車離去」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鄭守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1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復以前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郭東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墊付5700元之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7-63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所獲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於調解成立後,已匯款6000元賠償告訴人,既如上述,而此筆款項高於5700元,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