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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雋佑(原名楊振銓、楊紘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40、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08 年度訴字第158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雋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雋佑(原名楊振銓、楊紘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楊雋佑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楊雋佑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發起設立人,同案被告李忠穎、官林(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及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各與同案

被告馬啟修(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昭萃、張芷嫣、李坤賢(其等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各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李忠穎、官林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王煜晴(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遂行上開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均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需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竟以向他

人借貸資金或出借他人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過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被告犯罪整體期間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收取任何利息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 頁)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借貸股款等犯行獲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租賃契約,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關,即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鎧睿會計事務所電腦資料光碟、客戶名單、代辦設立登記清冊及被告之電腦資料光碟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縱有作為紀錄而供犯本案所用,然該等扣案物對照被告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楊雋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 │實欄㈡ │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楊雋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 │實欄㈢ │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楊雋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 │實欄㈣ │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楊雋佑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實欄 │款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楊雋佑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 │實欄㈠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楊雋佑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 │實欄㈡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