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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惟國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287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錢惟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惟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鑽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鑽譽公司)涉嫌開立暨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書、鑽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山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易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名細、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449 號卷第23-33 、64-65 頁)、鑽譽公司裝潢合約書、山易公司存摺內頁明細、退票理由單、

LED 燈送貨單、工程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91-101頁)、山易公司裝潢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0 號卷第64-66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2 月6 日回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11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錢惟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03 年6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又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51條亦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 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山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總管山易公司各項業務,亦為實際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對鑽譽公司而言,其不具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鑽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爾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實際參與鑽譽公司營運,且對以鑽譽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尚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對此部分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交付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鑽譽公司部分,其係山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至如附表四編號2 關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予以記載,惟於所犯法條漏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已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查被告為山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就附表四編號

4 、5 所示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山易公司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遂行本件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透過鑽譽公司幫助爾希公司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其雖不具鑽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案發當時鑽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王為晨及實際負責人陳品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公司法上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已具有實際負責人身分之陳品丞為適用對象,是被告與之共同實行,縱無上開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期,就各期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開立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是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即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屬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於該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被告上開等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 、5 (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分別依申報營業稅捐之期別,以每2 月為「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即應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數,以申報期別作為其各別之犯意,而各期之行為互殊、具有獨立性,且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罪及偽證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又無法證明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見下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山易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竟以上開等方

式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稅額,其所為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又於另案偵查中擔任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實屬可責;惟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行為,均屬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參與鑽譽公司之情形等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擔任山易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並未在鑽譽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持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山易公司稅額後,各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卷內尚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有自各該公司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之犯罪所得,另偽證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利或取得任何對價,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雖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經提出申報而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錢惟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事實欄前段及附│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一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錢惟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事實欄後段及附│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表二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錢惟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欄所示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錢惟國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事實欄及附表三│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1部分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錢惟國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事實欄及附表三│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2部分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39號被 告 錢惟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惟國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至6 月間,由陳品丞(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0 號、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5 月、2月)透過錢惟國,覓得王為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0 號、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同意出名擔任鑽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鑽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錢惟國允諾待鑽譽公司營運正常後,可以鑽譽公司名義貸款用以抵免王為晨積欠錢惟國之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債務,王為晨即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其後於102 年6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彩付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鑽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王為晨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嗣王為晨協助領取鑽譽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任由陳品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鑽譽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附表一所示公司據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錢惟國於99年6 月22日起至108 年

1 月19日止,擔任址設新竹市○○區○○里○○路○○○ 號4樓山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易公司)負責人,自102 年5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明知鑽譽公司未實際向山易公司進貨,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鑽譽公司,作為鑽譽公司進項貨物或勞務金額,再由鑽譽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喬成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員記入帳冊,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鑽譽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鑽譽公司逃漏如附表二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錢惟國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2月3 日,在本署偵查庭,就本署檢察官偵辦104 年度他字第536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虛偽證稱:「102 年5 月至6 月間,山易公司開立給鑽譽公司的發票5 張,金額320 萬9000元,都是有實際交易,交易內容為裝修工程」、「300 多萬元的裝修工程包括櫥櫃、天花板、素材、磁磚、氣密窗等」、「施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當初是陳品丞請我們過來施工的」等語,就陳品丞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錢惟國為山易公司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

7 月至12月間,向鑽譽公司購買一批LED 燈具而取得鑽譽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嗣錢惟國以鑽譽公司銷貨予山易公司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給鑽譽公司,竟不將鑽譽公司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退回鑽譽公司,或不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鑽譽公司,仍持鑽譽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08 萬298 元,充作山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山易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頁碼 │├──┼────────┼─────────────┼────┤│1 │被告錢惟國於本署│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1.│107 交查││ │偵查中之供述 │伊沒有介紹王為晨給陳品丞到│449 號卷││ │ │鑽譽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大│第108 至││ │ │家都是朋友,而王為晨想創業│111 頁 ││ │ │,陳品丞有平台,因此伊就介│ ││ │ │紹王為晨給陳品丞認識,他們│ ││ │ │自己去談的。2. 山易公司開 │ ││ │ │立給鑽譽公司的5 張發票(即│ ││ │ │附表二之發票)是真的有交易│ ││ │ │,這工作本來要去作太平長億│ ││ │ │一街的施作,合約都打了,陳│ ││ │ │品丞的訂金也有付了,後來要│ ││ │ │去施作的時候,陳品丞說不能│ ││ │ │施作,到底是何原因伊不清楚│ ││ │ │,那些東西都是訂製品,訂製│ ││ │ │品不能退,伊等只能自行吸收│ ││ │ │,陳品丞有提供給伊一個臺中│ ││ │ │雅環路的地址,叫伊把鋁窗載│ ││ │ │去,因此伊只好把鋁窗載去給│ ││ │ │她,至於她如何處理伊不知道│ ││ │ │,其他像櫥櫃可活動的、地板│ ││ │ │可以DIY 可拼湊的,這些櫥櫃│ ││ │ │、地板等物也是針對長億的房│ ││ │ │子訂製的,沒有施作,只好退│ ││ │ │給陳品丞。3.鑽譽公司開給山│ ││ │ │易公司的統一發票8 張(即附│ ││ │ │表三所示之發票),都有交易│ ││ │ │,當時是鑽譽公司銷售LED 燈│ ││ │ │具給山易公司,但瑕疵品很多│ ││ │ │,伊就沒付款給陳品丞,而陳│ ││ │ │品丞針對山易公司對鑽譽公司│ ││ │ │太平長億一街的工程,只有支│ ││ │ │付50萬、60萬元,也沒完全付│ ││ │ │款,後來開立票據也都跳票,│ ││ │ │伊就跟陳品丞說未到期的票款│ ││ │ │也不要再軋了,這些款項看如│ ││ │ │何用LED 燈具來抵銷。因此才│ ││ │ │沒有作銷貨退回、發票註銷的│ ││ │ │動作。陳品丞開鑽譽公司的發│ ││ │ │票給山易公司,原本就要繳營│ ││ │ │業稅了,陳品丞那邊應該要繳│ ││ │ │稅的,伊把鑽譽公司的發票拿│ ││ │ │來申報山易公司的進項,也沒│ ││ │ │有什麼不對。 │ │├──┼────────┼─────────────┼────┤│2 │本署104 年10月21│1.證稱:伊與陳品丞共同認識│107 交查││ │日王為晨訊問筆錄│ 一個朋友是新竹的錢惟國,│449 號卷││ │ │ 伊曾經欠錢惟國前後共200 │第34至38││ │ │ 萬元,錢惟國告訴伊,如果│頁 ││ │ │ 可以擔任鑽譽公司的名義負│ ││ │ │ 責人,讓鑽譽公司好好做,│ ││ │ │ 鑽譽公司穩定後可以去貸款│ ││ │ │ ,貸款下來的錢可以抵償上│ ││ │ │ 開200 萬元的債務,所以伊│ ││ │ │ 就答應錢惟國願意掛名為鑽│ ││ │ │ 譽公司的登記負責人。2.證│ ││ │ │ 明王為晨曾受被告錢惟國之│ ││ │ │ 邀掛名擔任鑽譽公司登記負│ ││ │ │ 責人之事實。【證明犯罪事│ ││ │ │ 實一】 │ │├──┼────────┼─────────────┼────┤│3 │本署106 年6 月21│1.證稱:伊與錢惟國是朋友,│107 交查││ │日陳品丞訊問筆錄│ 王為晨是錢惟國介紹給伊認│449 號卷││ │ │ 識的。2.證明王為晨是被告│第50至57││ │ │ 錢惟國介紹給陳品丞認識之│頁 ││ │ │ 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證明另案被告陳品丞、王為│107 他67││ │106 年度訴字第 │ 晨因虛偽取得、開立鑽譽公│74號卷 ││ │820 號、2091號判│ 司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 ││ │決書 │ 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經臺灣│ ││ │ │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 ││ │ │ 實。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鑽│ ││ │ │ 譽公司取得山易公司統一發│ ││ │ │ 票5 張,金額320 萬9000元│ ││ │ │ ,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5 │本署104 年10月28│證明被告錢惟國確有於前述時│107 交查││ │日及105 年2 月3 │、地,就前案被告陳品丞涉案│449 號卷││ │日錢惟國訊問筆錄│情節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第43至49││ │及證人結文影本各│事項,供後具結後為前述虛偽│頁、第58││ │1 份 │證述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至64頁 ││ │ │之結果。【證明犯罪事實二】│ │├──┼────────┼─────────────┼────┤│ 6 │本署105 年2 月3 │證明被告錢惟國並未至臺中市0000 000

0 000000000○○○區○○路○ 段○○○ 巷○ 號│449 號卷││ │影本、104 年10月│房屋施作櫥櫃、天花板、氣密│第59至60││ │26日紀賀藏訊問筆│窗、磁磚等裝修工程,上址房│頁、第41││ │錄影本 │屋由紀德國出租予陳品丞後,│至42頁 ││ │ │裝潢均保持原貌之事實。【證│ ││ │ │明犯罪事實二】 │ │├──┼────────┼─────────────┼────┤│ 7 │本署104 年10月28│證明被告錢惟國假借鑽譽公司│107 交查││ │日錢惟國訊問筆錄│銷貨予山易公司LED 燈具有瑕│449 號卷││ │ │疵為由,不將原開立統一發票│第43至49││ │ │收執聯及扣抵聯退回鑽譽公司│頁 ││ │ │,或不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 │ │或折讓證明單予鑽譽公司,仍│ ││ │ │持鑽譽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統一發票8 紙,銷售額50 8│ ││ │ │萬298 元,充作山易公司之進│ ││ │ │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 ││ │ │稅額,藉此來逃漏山易公司稅│ ││ │ │捐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三│ ││ │ │】 │ │├──┼────────┼─────────────┼────┤│ 8 │中區國稅局鑽譽公│證明鑽譽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107 交查││ │司專案調檔查核清│示之統一發票8 紙,銷售額50│449 號卷││ │單 │8 萬298 元,充作山易公司之│第32頁 ││ │ │進項憑證,山易公司持之申報│ ││ │ │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證明│ ││ │ │犯罪事實三】 │ │├──┼────────┼─────────────┼────┤│ 9 │山易公司之登記資│證明山易公司確有設立登記,│107 交查││ │料 │且被告錢惟國於99年6 月22日│449 號卷││ │ │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擔任│第113 至││ │ │山易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127 頁 ││ │ │【證明犯罪事實三】 │ │└──┴────────┴─────────────┴────┘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介紹王為晨予陳品丞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

責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開立不實之山易公司發票予鑽譽公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犯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與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

偽證罪嫌,被告於同一案件偵查中先後2 次為內容相似之偽證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鑽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行為人 │銷項營業人 │申報期 │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開立銷項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1 │陳品丞 │爾希股份有限│102 年7 月│102年6月 │MJ00000000 │536,000元 │26,800元 ││ │王為晨 │公司 │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MJ00000000 │482,000元 │24,100元 │├──┼────┼──────┼─────┼──────┼──────┼────────┼───────┤│總計│ │ 共2張 │ │ │ │總計:1018,000元│合計:50,900元│└──┴────┴──────┴─────┴──────┴──────┴────────┴───────┘附表二:山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鑽譽公司部分┌──┬────┬──────┬─────┬───────┬──────┬────────┬────────┐│編號│行為人 │進項營業人 │申報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票載不實進項金額│營業稅額 │├──┼────┼──────┼─────┼───────┼──────┼────────┼────────┤│1 │陳品丞 │山易國際有限│102 年7 月│102年5月 │MJ00000000 │ 758,100元 │ 37,905元 ││ │王為晨 │公司 │15日前申報│ ├──────┼────────┼────────┤│ │ │ │ │ │MJ00000000 │ 249,100元 │ 12,455元 ││ │ │ │ │ ├──────┼────────┼────────┤│ │ │ │ │ │MJ00000000 │ 501,800元 │ 25,090元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 800,000元 │ 40,000元 ││ │ │ │ │ ├──────┼────────┼────────┤│ │ │ │ │ │MJ00000000 │ 900,000元 │ 45,000元 ││ │ │ │ ├───────┼──────┼────────┼────────┤│ │ │ │ │ │ │總計:160,450元 │總計:160,450 元│├──┼────┼──────┼─────┼───────┼──────┼────────┼────────┤│總計│ │共5張 │ │ │ │ │ │└──┴────┴──────┴─────┴───────┴──────┴────────┴────────┘附表三:山易公司取得鑽譽公司發票申報部分┌───┬──────┬──────┬──────────┬────────┬──────┬─────────┬─────────┐│編號 │進項營業人 │銷項營業人 │申報年月份 │發票開立年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台幣) │逃漏稅額(新台幣) │├───┼──────┼──────┼──────────┼────────┼──────┼─────────┼─────────┤│1 │山易公司 │鑽譽公司 │102年9月15日前申報 │102年7月 │NG00000000 │850,000 │42,500 ││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1,150,000 │57,500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957,000 │47,850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237,500 │11,875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585,000 │29,250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650,000 │32,500 │├───┼──────┼──────┼──────────┼────────┼──────┼─────────┼─────────┤│2 │山易公司 │鑽譽公司 │103年1月15日前申報 │102年12月 │QC00000000 │83,333 │4,167 ││ │ │ │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 │567,465 │28,373 │├───┼──────┼──────┼──────────┼────────┼──────┼─────────┼─────────┤│總計 │ │ │ │ │ │5,080,298 │254,015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