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賀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賀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莊景賀均未置理」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事後,張景賀已於民國109年2月8日將上開竊佔之物盡數清除完畢,並經水利會於109年2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確認張景賀業已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補充「被告張景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之陳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水利會於109年5月4日之陳報狀暨系爭土地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2項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本案被告自107年9月、10月間之某日起,即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約達
501.3平方公尺,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
、使用,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佔系爭土地,其竊佔期間約1年餘、面積範圍共計501.3平方公尺;又被告曾與告訴人私下多次協調,然未獲共識而未果;並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於109年2月8日將其上之竊佔物品全數拆除之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婚姻及家庭生活(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自107年9、10月間某日起,建造鋼樑鐵皮建物、圍籬、棚架、水泥鋪面而佔用系爭土地,迄至109年2月8日清除完畢為止,其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認此部分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附近尚有多處農牧用地,商業活動並非繁盛,且鄰近月眉排水區域排水渠道(參見他卷第31頁告訴狀之「妨害現地位置圖」、第45頁之系爭土地照片、第47頁之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109偵817卷第21至25頁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3頁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以10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故被告自107年9、10月間某日起,建造鋼樑鐵皮建物、圍籬、棚架、水泥鋪面而佔用系爭土地,迄至109年2月8日清除完畢為止,以有利於被告之時點即107年10月31日起開始計算至109年2月8日被告拆除完畢之日止,共1年又101日,佔用面積為501.3平方公尺,計8,187元【計算式:501.3×256×5%×(1+101/366)=8,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將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187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號被 告 張景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賀自營「景賀不動產商行」,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兼營水電工程,其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在己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卓鈺琪〈另為不起訴處分〉,面積為209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建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獲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同意,擴及鄰地即水利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起造鋼樑鐵皮建物、圍籬、棚架、水泥鋪面供己倉儲使用,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約達501.3平方公尺。嗣經水利會人員於107年12月10日巡查時發現,先後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3月25日發函要求回復原狀,並於108年7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土地事件調解,莊景賀均未置理。
二、案經水利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賀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代理人蘇嘉銘、被告之妻卓鈺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以卓鈺琪名義申租、申購系爭土地未成之資料、水利會107年12月14日通知單、108年3月25日中水管字第1080400582號函、108年12月20日中水管字第1080453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占用清冊」各1份、104年之現地照片2張、告訴人水利會提出之被害照片3張、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9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