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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908 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豆冰棒壹支、麥香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沙茶豆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於109 年2月27日17時4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一)分別於109 年

2 月27日17時49分、18時2 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對同一便利商店所竊取之紅豆冰棒1 支、麥香奶茶1 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95至101 頁),被告係基於在該商店食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17時49分、18時2分向該商店多次接續為竊盜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裡尚有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取之紅豆冰棒

1 支、麥香奶茶1 瓶,並未扣案,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取之金門沙茶豆干1 包,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取之金門小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 元,為犯罪所得,僅就食用後之剩餘部分扣案,雖就扣案之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93頁),惟該已部分食用後之物無法再販售,已不具客觀價值,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該食物整體所應支付之對價,為犯罪所得,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 年2 月27日17時49分許,在李姵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紅豆冰棒1 支、15元麥香奶茶1 瓶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當場食用完畢。(二)於109 年2 月27日18時9 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99元之金門沙茶豆乾1 包,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三)於

109 年2 月27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170 元之金門小高粱酒1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為該店店員曾子維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金門小高粱酒1 瓶(已由李姵禎領回)。

二、案經李姵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姵禎、證人曾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