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毓偉
林來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列「休息房」每次使用費用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80元至480元不等)」,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性交易價格欄」關於「2800元(約定應召女子分得1700元,應召站分得1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未約定」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物品名稱」欄關於「(內含: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2人,共同容留附表所示女子分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中雖附表編號9所示之盧婷婷尚未曾為性交易之行為,惟被告2人既係基於以營利為目的,並使盧婷婷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容留之,則依前開說明,其2人於容留盧婷婷時,即應已完成犯行。是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丙○○2人與綽號「小胖」及應召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本案被告2人容留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胡瑩瑩等11人先後多次從事性交易以此營利,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分別容留附表所示胡瑩瑩等12人,其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則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概念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軍法逃亡、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被告丙○○前有詐欺經諭知緩刑之前案素行,分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綽號「小胖」及所屬應召集團配合,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供稱係因有業績壓力,被告丙○○供稱為了生活經濟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考量其等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手機各1支,皆為應召集團交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胡瑩瑩、黃娜、曾遠琼作為工作機使用等節,業據胡瑩瑩、黃娜、曾遠琼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頁、第109頁、第120頁),被告丙○○亦供稱:
工作機是上手交給其,其再交給小姐使用,交給小姐時有收取押金,手機歸還時,手機沒問題即退還押金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足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丙○○得支配,且供作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向小姐收取拆帳金額的25%等語(見偵卷第59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丙○○因本案應有取得如附表「丙○○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除了住宿費外沒有收取其他費用,入住只有提高營業額,對其薪水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而月薪係屬員工付出勞力之對價,被告甲○○於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既僅係領取固定薪資之經理,並未因業績好壞而獲得額外利益,是難遽以所容留女子之性交易所得或汽車旅館所收取之房費認係屬犯罪所得,況本院亦已對之科以相當之刑罰,而考量被告業經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刑罰效果,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現金,分別自第三人黃娜、曾遠琼處扣得,尚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應召女子│容留起訖日 │性交易價格 │丙○○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接客數 │ │ │├──┼────┼──────┼──────┼─────┼──────────────┤│ 1 │胡瑩瑩 │108年3月12日│每次2,800元 │3,85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2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3月19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日僅1人次,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共15人次(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月19日該次 │ │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尚未取得性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易對價) │ │。 │├──┼────┼──────┼──────┼─────┼──────────────┤│ 2 │黃娜 │108年3月18日│每次2,800元 │55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共3人次(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3次尚未取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得性交易對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曾遠琼 │108年3月18日│每次3,300元 │975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2,0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3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共4人次(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4次尚未取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得性交易對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段先月 │108年3月17日│每次3,300元 │4,55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2,0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3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7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3月19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日僅1人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 │ │ │共15人次(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月19日該次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尚未取得性交│ │ ││ │ │ │易對價) │ │ │├──┼────┼──────┼──────┼─────┼──────────────┤│ 5 │吳欣宜 │108年3月16日│每次2,800元 │3,3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4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人次,共12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 │ │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6 │朱萍麗 │108年3月15日│每次2,800元 │3,3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起訴書誤載│(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為108年3月16│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至同年月│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日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3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人次,共12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 │ │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7 │卜雪崢 │108年3月16日│每次2,800元 │3,3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4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人次,共12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 │ │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8 │王慶賀 │108年3月8日 │每次2,800元 │12,1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4人次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人次,共44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 │ │ │次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盧婷婷 │108年3月18日│尚未約定 │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0人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宋達知 │108年3月6日 │每次2,800元 │10,725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3人次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人次,共39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 │ │ │次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鈺 │108年3月12日│每次2,800元 │11,55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6人次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人次,共42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 │ │次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熊梅 │108年3月15日│每次2,800元 │6,6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每日以6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人次,共24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 │ │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67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宇春商旅旅館經理,因有住房業績壓力,遂與丙○○及其所屬「小胖」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本件查獲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應召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來台,且負責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揚一號花坊」、「宏揚二號花坊」及「大統(邁凱輪)」等群組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從事附表一所示性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為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3300元不等);並由甲○○提供宇春商旅旅館之502室、503室、505室等所謂「休息房」(每次使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0元)而供容留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場所,並提供其中510室、513室、515室、516室、517室等所謂「住宿房」(每日費用為2250元、3150元、4500元)作為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休憩場所;且由甲○○指示櫃臺人員紀錄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每日所需便當並代購代送,且直接向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收取便當費用。再委由丙○○負責出面向宇春商旅旅館承租房間,並於宇春商旅旅館門口直接接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不經飯店櫃臺而直接入住,且提供保險套、漱口水、潤滑液等用品;並負責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指示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前往男客所在房間媒介進行附表一所示性交易。丙○○每日向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收取營業款項(其中應召女子分得1700元至2000元,餘則歸應召集團所有),甲○○則向丙○○收取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休憩使用之房間費用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宇春商旅旅館辦公處所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訂購便當登記表。且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5室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6室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及編號4所示現金2800元;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1室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及編號6所示現金2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丙○○出面為附表一││ │中供述 │ 所示應召女子承租房間。││ │ │二、被告甲○○其實看得出來││ │ │ 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係從││ │ │ 事性交易。 ││ │ │三、被告丙○○之經營方式是││ │ │ 承租四人房或六人房作為││ │ │ 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之住││ │ │ 宿房間。另來訪的男客則││ │ │ 另承租休息房,男客開房││ │ │ 費用由男客自己付。 ││ │ │四、且被告甲○○自行估算,││ │ │ 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每天││ │ │ 約有20至30個男性訪客。││ │ │五、被告丙○○所承租持續住││ │ │ 房時間已長達46日。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丙○○負責出面向宇││ │中供述 │ 春商旅旅館承租房間,並││ │ │ 於宇春商旅旅館門口直接││ │ │ 接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不││ │ │ 經飯店櫃臺而直接入住。││ │ │二、被告丙○○負責且提供保││ │ │ 險套、漱口水、潤滑液等││ │ │ 用品;並負責使用手機號││ │ │ 碼:0000000000號、0968││ │ │ 000000號指示附表一所示││ │ │ 應召女子前往男客所在房││ │ │ 間媒介進行性交易。 ││ │ │三、被告丙○○每日向附表一││ │ │ 所示應召女子收取營業款││ │ │ 項 │├──┼───────────┼─────────────┤│3 │證人周丁佑警詢證述 │一、證人周丁佑為宇春商旅旅││ │ │ 館工作人員,且513室、 ││ │ │ 515室、516室、517室為 ││ │ │ 應召女子所居住。 ││ │ │二、證人周丁佑曾向主管反應││ │ │ 五樓常有大陸女子及陌生││ │ │ 男子頻繁進出,然公司仍││ │ │ 無視。 │├──┼───────────┼─────────────┤│4 │證人魏宇承警詢證述 │證人胡瑩瑩於108年3月19日經││ │ │警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5室 ││ │ │查獲與男客魏宇誠完成全套性││ │ │交易。 │├──┼───────────┼─────────────┤│5 │證人陳宏賢警詢證述 │證人黃娜於108年3月19日經警││ │ │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6室查 ││ │ │獲與男客陳宏賢完成半套性交││ │ │易 │├──┼───────────┼─────────────┤│6 │證人黃品捷警詢證述 │證人曾遠琼於108年3月19日經││ │ │警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1室 ││ │ │查獲與男客黃品捷完成半套性││ │ │交易。 │├──┼───────────┼─────────────┤│7 │證人黃友仁警詢證述 │證人段先月於108年3月19日經││ │ │警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2室 ││ │ │查獲與男客黃友仁尚未進行性││ │ │交易。 │├──┼───────────┼─────────────┤│8 │證人姜貴盛警詢證述 │證人姜貴盛即男客於108年3月││ │ │19日在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3 ││ │ │室等待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9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應召女│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確有從事││ │子警詢證述 │附表一所示性交易。 │├──┼───────────┼─────────────┤│10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 │上開宇春商旅旅館櫃臺人員於││ │購便當登記表 │108年3月19日統計附表一所示││ │ │應召女子居住之510室、513室││ │ │、515室、516室、517室所需 ││ │ │便當數量。 │├──┼───────────┼─────────────┤│11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 │證人胡瑩瑩持有與被告丙○○││ │內含:手機號碼:096865│聯繫之工作手機。 ││ │1475號) │ │├──┼───────────┼─────────────┤│12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 │證人黃娜持有與被告丙○○聯││ │內含:手機號碼:097931│繫之工作手機。 ││ │4437號) │ │├──┼───────────┼─────────────┤│13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手機( │證人曾遠琼持有與被告丙○○││ │內含:手機號碼:096150│聯繫之工作手機。 ││ │9869號) │ │├──┼───────────┼─────────────┤│14 │扣案附表二編號4現金 │證人黃娜收取男客交付性交易││ │2800元 │價款。 │├──┼───────────┼─────────────┤│15 │扣案附表二編號6現金 │證人曾遠琼收取男客交付性交││ │3300元 │易價款。 │├──┼───────────┼─────────────┤│16 │執行員警108年3月19日職│一、警方於108年3月19日,經││ │務報告及現場圖 │ 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 │ 至宇春商旅旅館辦公處所││ │ │ 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 │ │ 之訂購便當登記表。 ││ │ │二、且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 │ │ 旅旅館505室查獲證人胡 ││ │ │ 瑩瑩與男客魏宇承為性交││ │ │ 易,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 │ │ 所示手機。 ││ │ │三、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 │ │ 旅館506室查獲證人黃娜 ││ │ │ 與男客陳宏賢為性交易並││ │ │ 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 │ │ 機及編號4所示現金2800 ││ │ │ 元。 ││ │ │四、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 │ │ 旅館511室查獲證人曾遠 ││ │ │ 琼與男客黃品捷為性交易││ │ │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 ││ │ │ 示手機及編號6所示現金 ││ │ │ 2800元。 ││ │ │五、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2 ││ │ │ 室查獲證人段先月準備與││ │ │ 男客黃友仁為性交易。 ││ │ │六、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3 ││ │ │ 室查獲男客姜貴盛等待應││ │ │ 召女子。 ││ │ │七、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3 ││ │ │ 、515、516、517室查獲 ││ │ │ 證人吳欣宜、王慶賀、盧││ │ │ 婷婷、宋達知、張鈺、熊││ │ │ 梅、朱萍麗、卜雪崢等人││ │ │ 。 │└──┴───────────┴─────────────┘
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且辯稱:伊僅係現場負責人,且僅係單純出租房間等語。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108年3月19日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5室查獲證人胡瑩瑩與男客魏宇承為性交易;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6室查獲證人黃娜與男客陳宏賢為性交易;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1室查獲證人曾遠琼與男客黃品捷為性交易;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2室查獲證人段先月準備與男客黃友仁為性交易;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3室查獲男客姜貴盛等待應召女子;且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3、515、516、517室查獲證人吳欣宜、王慶賀、盧婷婷、宋達知、張鈺、熊梅、朱萍麗、卜雪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參以警方所繪製上開宇春商旅旅館查獲平面圖以觀,足見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樓有相當比例房間已為被告丙○○承租並用以作為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休憩之用或為男客承租作為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用。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問:為何林小姐持續續住房號513、515、516、517達46天?)客人住房的理由我們不會過問,只要客人有按時繳付房費,我們就會提供住房服務。」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是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樓相當比例房間已長期為被告丙○○所安排之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休憩或進行性交易使用,則客觀上被告甲○○本難諉稱不知。
(二)又查,證人周丁佑即五樓房務人員於警詢陳稱:「(問:是否清楚你所任職的宇春商旅有應召業者進駐,媒介大陸從事性交易?)知道。(問:平時在你所任職的宇春商旅,看到大陸女子頻繁進出,是否察覺有異?)有的。(問:承上,當你見五樓常有大陸女子及陌生男子頻繁進出,是否有向主管或公司反應?)我有向公司反應過。(問:承上,向公司反應後,公司如何回應、處置?)無視。(問:你是否知悉性工作者入住房間房號?是否有固定房間?)平時都入住51
3、515、516、517號房。從我任職開始這四間房間都是由性工作者入住。...(問:你是否知道性工作者平日三餐由何人負責?)櫃臺忙的時候會請我送餐點至房間,並向性工作者收取餐點費用。」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又參以扣案訂購便當登記表載有「513」、「515」、「516」、「517」、「510」及便當數量等情,有扣案訂購便當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足認上開宇春商旅旅館不僅漠視房務人員回報,且甚至積極協助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三餐供應,即益證被告甲○○確係明知被告丙○○所安排入住之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均係從事性交易無疑。
(三)況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跟其他櫃臺人員是不是多少知道林小姐安排住宿的女子在房間內是從事性交易?)是沒錯。這個我們看是看得出來。...(問:你跟櫃臺人員既然多少知道林小姐是應召站安排來的,為何還接受訂房?)他沒有影響到其他客人的住宿權益,也沒有因此而破壞我們設備,我們住房也有業績壓力。(問:林小姐所安排住宿的女子每天有多少不特定男性訪客?)每一天他安排的女子總共有20、30個男性訪客,我是以我值班時間上開9點到下午6點的時段來估。(問:林小姐所安排住宿的女子同一時段有多少人?)我給他都是四人房及六人房,查獲那天是有五間,三間四人房一間六人房,一間雙人房,合理來算應該是有20人才對,所以他安排住宿的小姐有多少人我無法估算。他們經營的方式是會再請來訪的男客跟我們另外開休息的房間,那五間是專門提供小姐住宿的行政套房,男客開房的費用是自己要付。」等語,是被告甲○○業已於偵查中就被告丙○○所安排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之經營模式等情節及其犯罪動機供述甚詳,並核與被告丙○○供稱:「租房間的部分,我是負責接小姐,對方跟小姐講我的特徵,也跟我講小姐的特徵,我們在飯店門口見面,見面後就去租小姐住的房間,一次是以10天為準,這個房間是小姐要住的,不是性交易的房間。」等語均相符,顯見被告丙○○此部分偵查中供述與事實相符,則益見被告甲○○其後無故翻易辯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涂毓偉所涉犯行,亦臻明確。
三、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罪嫌,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等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等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本件被告等2人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19日間所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依前揭說明,請依集合犯之營業犯概念論以一罪。
(四)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屬應召集團成員等共犯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證人胡瑩瑩、黃娜、曾遠琼於警詢陳述甚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被告甲○○、丙○○等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表一:
┌──┬────┬────────┬─────┬───┬─────┬───────────┬─────┐│編號│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價格│性交易│使用手機門│查獲過程 │在台居所 ││ │ │ │ │類型 │號 │ │ │├──┼────┼────────┼─────┼───┼─────┼───────────┼─────┤│1 │胡瑩瑩 │自108年3月12日起│2800元(約│全套性│0000000000│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上│上開宇春商││ │ │至108年3月19日止│定應召女子│交易 │ │開宇春商務旅館505室查 │務旅館 517││ │ │(每日平均約2至3│分得1700元│ │ │獲與男客魏宇誠完成全套│室 ││ │ │名男客) │,應召站分│ │ │性交易。 │ ││ │ │ │得1100元)│ │ │ │ │├──┼────┼────────┼─────┼───┼─────┼───────────┼─────┤│2 │黃娜 │自108年3月18日起│2800元(約│全套性│0000000000│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上│上開宇春商││ │ │至108年3月19日止│定應召女子│交易 │ │開宇春商務旅館506室查 │務旅館 517││ │ │(約3名男客) │分得1700元│ │ │獲與男客陳宏賢完成半套│室 ││ │ │ │,應召站分│ │ │性交易(即應召女子按摩│ ││ │ │ │得1100元)│ │ │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 ││ │ │ │ │ │ │(本約定全套性交易) │ │├──┼────┼────────┼─────┼───┼─────┼───────────┼─────┤│3 │曾遠琼 │自108年3月18日起│3300元(約│全套性│0000000000│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上│上開宇春商││ │ │至108年3月19日止│定應召女子│交易 │ │開宇春商務旅館511室查 │務旅館 513││ │ │(約4名男客) │分得2000元│ │ │獲與男客黃品捷完成全套│室 ││ │ │ │,應召站分│ │ │性交易。 │ ││ │ │ │得1300元)│ │ │ │ │├──┼────┼────────┼─────┼───┼─────┼───────────┼─────┤│4 │段先月 │108年3月17日至 │3300元(約│全套性│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上│上開宇春商││ │ │108年3月19日(每│定應召女子│交易 │ │開宇春商務旅館502室查 │務旅館 510││ │ │日約7至8名男客)│分得2000元│ │ │獲與男客黃友仁尚未進行│室 ││ │ │ │,應召站分│ │ │性交易。 │ ││ │ │ │得1300元)│ │ │ │ │├──┼────┼────────┼─────┼───┼─────┼───────────┼─────┤│5 │吳欣宜 │108年3月16日至 │2800元(約│全套性│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宇│上開宇春商││ │ │108年3月19日(每│定應召女子│交易 │ │春商務旅館513室待通知 │務旅館 513││ │ │日約4名男客) │分得1700元│ │ │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室 ││ │ │ │,應召站分│ │ │ │ ││ │ │ │得1100元)│ │ │ │ │├──┼────┼────────┼─────┼───┼─────┼───────────┼─────┤│6 │朱萍麗 │108年3月16日至 │2800元(約│全套性│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宇│上開宇春商││ │ │108年3月19日(每│定應召女子│交易 │ │春商務旅館515室待通知 │務旅館 515││ │ │日約3至4名男客)│分得1700元│ │ │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室 ││ │ │ │,應召站分│ │ │ │ ││ │ │ │得1100元)│ │ │ │ │├──┼────┼────────┼─────┼───┼─────┼───────────┼─────┤│7 │卜雪崢 │108年3月16日至 │2800元(約│全套性│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宇│上開宇春商││ │ │108年3月19日(每│定應召女子│交易 │ │春商務旅館515室待通知 │務旅館 515││ │ │日約4至5名男客)│分得1700元│ │ │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室 ││ │ │ │,應召站分│ │ │ │ ││ │ │ │得1100元)│ │ │ │ │├──┼────┼────────┼─────┼───┼─────┼───────────┼─────┤│8 │王慶賀 │108年3月8日至108│2800元(約│全套性│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宇│上開宇春商││ │ │年3月19日(每日 │定應召女子│交易 │ │春商務旅館516室待通知 │務旅館 516││ │ │約4、5人) │分得1700元│ │ │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室 ││ │ │ │,應召站分│ │ │ │ ││ │ │ │得1100元)│ │ │ │ │├──┼────┼────────┼─────┼───┼─────┼───────────┼─────┤│9 │盧婷婷 │108年3月18日至 │2800元(約│ │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宇│上開宇春商││ │ │108年3月19日(查│定應召女子│ │ │春商務旅館516室待通知 │務旅館 516││ │ │獲時,尚未接客)│分得1700元│ │ │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室 ││ │ │ │,應召站分│ │ │ │ ││ │ │ │得1100元)│ │ │ │ │├──┼────┼────────┼─────┼───┼─────┼───────────┼─────┤│10 │宋達知 │108年3月6日至108│2800元(約│全套性│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宇│上開宇春商││ │ │年3月19日(每日 │定應召女子│交易 │ │春商務旅館516室待通知 │務旅館 516││ │ │約3、4人) │分得1700元│ │ │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室 ││ │ │ │,應召站分│ │ │ │ ││ │ │ │得1100元)│ │ │ │ │├──┼────┼────────┼─────┼───┼─────┼───────────┼─────┤│11 │張鈺 │108年3月12日至 │2800元(約│全套性│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宇│上開宇春商││ │ │108年3月19日(每│定應召女子│交易 │ │春商務旅館517室待通知 │務旅館 517││ │ │日約6人) │分得1700元│ │ │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室 ││ │ │ │,應召站分│ │ │ │ ││ │ │ │得1100元)│ │ │ │ │├──┼────┼────────┼─────┼───┼─────┼───────────┼─────┤│12 │熊梅 │108年3月15日至 │2800元(約│全套性│ │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於宇│上開宇春商││ │ │108年3月19日(每│定應召女子│交易 │ │春商務旅館517室待通知 │務旅館 517││ │ │日約6人) │分得1700元│ │ │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室 ││ │ │ │,應召站分│ │ │ │ ││ │ │ │得1100元)│ │ │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者 │├──┼────────────┼──────┤│1 │訂購便當登記表 │被告涂毓偉 │├──┼────────────┼──────┤│2 │手機(內含:手機號碼: │胡瑩瑩 ││ │0000000000 號) │ │├──┼────────────┼──────┤│3 │手機(內含:手機號碼: │黃娜 ││ │0000000000 號) │ │├──┼────────────┼──────┤│4 │現金2800元 │黃娜 │├──┼────────────┼──────┤│5 │手機(內含:手機號碼: │曾遠琼 ││ │0000000000 號) │ │├──┼────────────┼──────┤│6 │現金3300元 │曾遠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