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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盛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盛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邱盛琦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

充更正為:「邱盛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7月;以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2月;以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第6行「鎮瀾街1號」應予更正為「鎮瀾街3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同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同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為遂行竊盜

犯行而同時破壞毀損各該車之車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所犯者均係犯竊盜及贓物罪等財產類型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已開始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為本件各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同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收受之電動自行車;如同欄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霸味薑母鴨羊肉爐紅包袋、萬寶龍皮夾、公事包;如同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經告訴人張璟隆、Phung The Dat(中文名:馮世達)、黃祥烈及被害人許晴貴領回等情,經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8頁、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第63頁);僅如同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李曉華之棕色手拿包、LV黑色長夾,及如同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祥烈之名片夾,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該部分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見警卷第5頁,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6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取告訴人李曉華所有

棕色手拿包1只、LV黑色長夾1只;如同欄一、㈤所示犯行竊取告訴人黃祥烈之名片夾1個,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李曉華及黃祥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收受之電動自行車;如同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霸味薑母鴨羊肉爐紅包袋、萬寶龍皮夾、公事包;如同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經告訴人張璟隆、馮世達、黃祥烈及被害人許晴貴領回等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

李曉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吳建東之台胞證及護照各1本;如同欄㈤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祥烈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支票1紙等物,固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惟其中告訴人黃祥烈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遺失,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9577號卷第59頁),另其竊得之支票1紙,尚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兌現,或被告確有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又支票可申請掛失、除權判決而失其效用,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其餘告訴人李曉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吳建東之台胞證及護照各1本等物,亦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則就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犯行使用之鑰匙

1支,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頭燈1個,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自告訴人張璟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扣得之口罩1個、剪刀1支、剪刀刀片2片、T型扳手1支等物,被告並未承認為其所有,且難逕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扣案之鑰匙1支,係本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阿軋」處收受贓物電動自行車時同時收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該鑰匙明顯非供該電動自行車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亦屬贓物,是上開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一、㈠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一、㈡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一、㈢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手││ │ │拿包及LV黑色長夾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一、㈣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一、㈤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六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一、㈥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