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000
00、351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 3793、4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一㈠第3 行「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應補充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第4 行「進入車內」應補充更正為「伸手入內」、第8 至9 行「國道3 號公路旁」應補充更正為「國道
3 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近草叢內」。⒉一㈡第1 行「20時7 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9時03分許
」、第3 行「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第4 至5 行「進入車內」應補充更正為「身體伸入車內」、第7 行「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應補充更正為「其餘物品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水溝內」及補充公事包內之物品尚有「公司資料1 批」。
⒊一㈢第1 行「於108 年6 月22日22時47分許」應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月22日22時1 分許」、第2 行○○里區○○○路○○號前」後應補充「,下車後步行至向學一路85號對面工地」、第
3 行「廢棄鋼筋」應補充更正為「廢棄鋼筋2 桶」、第4行「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即駕車離去」。
⒋一㈣第2 至3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應
補充「(車主為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3 行「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第4 行「進入車內」應更正為「伸手入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紘毅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
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間,復因妨害公務、竊盜、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103 年度簡字第702 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356 號、103 年度易字第2118號、104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4 月、5 月、
6 月、6 月、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於103 年間,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10
3 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7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 年 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9-55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吳岱庭領回;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擋泥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至2 萬7 千元不等、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現金3 千至5 千元部分,因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 千元,其中91元與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COACH 錢包1 個、USB1個、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黑色筆記本2 本,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岱庭,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現金2909元及SAMSUNG GALAXY行動電話
1 支,暨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事包1 只、COACH長夾1 個、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廢棄鋼筋2 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保時捷後背包1 個、現金1 千元,均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公司資料1 批、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臺灣企業銀行存摺、證券交易簿、公司印鑑、個人印章、名片、筆、藥品及護照等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個人資料證明,或涉及隱私或價值不高,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含沒收) ││號│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 │ │XY行動電話1 支及新臺幣2909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 只、││ │ │COACH 長夾1 個、行動電話1 支││ │ │及新臺幣2500元,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鋼筋2 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時捷後背包││ │ │1 個及新臺幣1 千元,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91號108年度偵字第35115號
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109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 告 吳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前於民國103 、104 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及2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吳紘毅仍不思悛悔,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9 月4 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172.2 公里處(清水服務區),見吳岱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持以敲毀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吳岱庭所有之手提包1 個( 內含有零錢新臺幣【下同】0000-0000 元、富邦銀行提款卡、富邦、京城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SAMSUNGGALAXY 手機1 支、黑色筆記本2 本、USB1個、COACH 錢包
1 個等物),得手後,花用部分現金,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在國道3 號公路旁。經吳岱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吳紘毅所為,經通知到場說明,並帶同警至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手提包1 個、富邦銀行提款卡、富邦、京城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黑色筆記本2 本、USB1個、COACH 錢包1 個等物,暨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零錢91元(均已發還吳岱庭),而查悉上情(108 年度偵字第27991 號)。
㈡、於108 年11月4 日20時7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旁某處,見薛仁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持以敲毀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薛仁斌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有COACH 長夾一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1 張、手機1 支及現金25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隨意丟置。
經薛仁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吳紘毅所為,經通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108 年度偵字第35115 號)。
㈢、於108 年6 月2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劉彥慶所管領之廢棄鋼筋(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後離去。經劉彥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字第3793號)。
㈣、於108 年11月2 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對面,見林銘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持以敲毀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林銘霓所有之保時捷後背包1 個(內有臺灣企業銀行存摺、臺灣企銀證券交易簿、公司印鑑、個人印章、名片、筆、藥品、護照及零錢約10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隨意丟置。經林銘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吳紘毅所為,經通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字第4730號)。
二、案經吳岱庭、薛仁斌、劉彥慶分別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吳紘毅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事│全部 ││ │偵查中之供述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 ││ │ │㈢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與友人│ ││ │ │相約在該處,且當天是拿水桶去該│ ││ │ │處工地倒垃圾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岱庭│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108 年度偵字││ │於警詢之指訴 │。 │第27991 號 ││ ├─────────┤ │ ││ │警員職務報告、刑案│ │ ││ │證物照片、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 ││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等 │ │ │├──┼─────────┼───────────────┼──────┤│3 │證人即告訴人薛仁斌│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108 年度偵字││ │於警詢之指訴 │。 │第35115 號 ││ ├─────────┤ │ ││ │警員職務報告、第四│ │ ││ │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 │ ││ │監視器照片、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等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慶│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109 年度偵字││ │於警詢之指訴 │實。 │第3793號 ││ ├─────────┤ │ ││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 ││ │器翻拍照片、勘驗報│ │ ││ │告等 │ │ │├──┼─────────┼───────────────┼──────┤│5 │證人即被害人林銘霓│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109 年度偵字││ │於警詢之指述 │實。 │第4730號 ││ ├─────────┤ │ ││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局北屯派出所偵查報│ │ ││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 不含已發還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