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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8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8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8年度易字第3767號),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仁明知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緊鄰之未登記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擅自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並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鴿舍(鋼骨造樓棚房)、水塔、種植香蕉樹及草皮(含健康步道)【面積共約337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及於同年3月間某日,擅自占用上開未登記土地,並在該未登記土地上搭蓋倉庫棚架、鴿舍【面積共約436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仁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柯芳勝於調詢中之證述。

(三)並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暨照片、地籍圖、歷年繳交使用補償金紀錄表、上開64-11號土地、未登記土地之國有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擅自竊佔使用,其竊佔之期間及面積,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完畢,此有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繳款單據附卷可憑(偵卷第8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前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