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緝字第12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克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克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潘克強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為豐德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素霞(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1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罪名、罪質及法益種類均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皆不同,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需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竟以向他
人借貸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