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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0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育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育讓自始即無意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佯稱願依約付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7864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怡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於吳育讓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吳育讓為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吳育讓應自105 年3 月

4 日起至106 年2 月4 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7322元予怡富公司。詎吳育讓並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旋即於105 年3 月1 日,將上開機車轉賣過戶他人。嗣因吳育讓未依約繳款,怡富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經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吳育讓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育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曾主張其未曾收受繳費單等語,然被告雖未收到紙本繳款單,然實已經由手機簡訊而收受繳款相關資訊一事,此觀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且偵查中經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確認被告電話號碼,被告電話號碼並無變更,且記錄正確,應認被告確已接收相關繳款資訊,然被告仍未繳納任何一期之購車分期款,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詐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旋即過戶他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有3 名為未成年子女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告訴人與公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61頁),被告或因一時財物窘迫而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價值8 萬786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10萬元,此有前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又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物品價值為8 萬7864元,然被告既已賠償10萬元而達成和解,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