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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1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梅香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向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而有債務在身,卻未按期繳款,於裕融公司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和裕融公司協商分期攤還並請求裕融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續竟未依約繳納,反將名下房地轉賣而侵害裕融公司之債權,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有欠款(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無還款誠意,所為誠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裕融公司所受損害之債權數額、被告處分財產之原因、時間及當時情狀,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及本案被告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被告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被告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處分所得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貸款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