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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浪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浪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 列「明知其對於系爭山坡地並無使用權源,竟

」補充為「明知上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林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使用,竟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使用山坡地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第7 至8 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佔犯意」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10列「擅自墾殖占用」補充為「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使用上開山坡地」。

㈣證據補充「被告劉明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民國108 年12月25日函暨附件、109 年6 月3 日函各1 份」。

二、查被告於本案山坡地上種植果樹、蔬菜,並搭設棚線、棚柱及錏管,復開挖坡腳、回填土包袋,其所為分別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指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行為。雖該地因維持茂密之植生覆蓋,無水土流失情形,僅開挖之坡腳裸露有保護必要等節,有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陳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故本案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被告既已為上開犯行,自仍不失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所指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非法墾殖、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墾殖、占用之本案土地雖同時係森林法所指林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山坡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等刑罰規定,惟因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之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自相關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水土保持法又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是以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應另論上開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等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自106 年12月28日後某時起未經同意而為上開擅自墾殖、占用、使用本案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已為上開墾殖、占用、使用等行為而著手於本案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本案犯行繼續之時間非短,所占用土地面積亦非微,且被告先前就本案山坡地早已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提起返還林地等民事訴訟,經判決被告應點交返還本案山坡地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竟於該民事執行點交返還後復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遵守法律、法院確定判決之意識薄弱,本案自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無從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受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民事訴訟執行點交返還本案山坡地後,仍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本案山坡地為上開墾殖、占用、使用之行為,且行為繼續之時間非短,所占用土地面積亦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雖仍飾詞否認犯行,嗣則終能坦承犯行,不無悔意,復已將本案山坡地及其於占用期間受有之不當得利,均點交、返還告訴人,有上開告訴人108 年12月25日函暨附件使用補償金計算資料、109 年6 月3 日函存卷可佐(見訴卷第59至

60、87至91、125 頁),可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經相當回復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且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復已將本案山坡地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告訴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已砍除其所種植作物,並將本案山坡地點交返還告訴人,本案山坡地上目前僅餘若干粗棚線及棚柱,且因上開設施連接毗鄰私有土地果園,告訴人同意暫予現況保留並不得維護等節,有前揭告訴人108 年12月25日函暨附件照片、

109 年6 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9至60、81至84、12

5 頁)。上開所餘棚線、棚柱等工作物及施工材料,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告訴人之所以同意上開棚線、棚柱暫時現況保留,係經告訴人評估移除及影響後續造林之可能性等各情後所為決定,此有告訴代理人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佐(見訴卷第114 頁),足見上開棚柱、棚線係因移除對毗鄰私有土地果園之影響而暫時保留,且尚不至於造成山坡地不可逆之損害,是就本案具體情形,衡以社會公益及犯罪預防之目的,倘仍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墾殖、占用、使用本案山坡地,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繳納此部分使用補償金而將不當得利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非法墾殖、占用行為獲有其他作物收成等所得,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