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順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明於民國106年間,因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位於臺中市○○路桂冠歐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桂冠歐洲社區地下停車場)進行開發,遂與黃振業、賴錫堅、謝素雲合資,其等並於106年6月1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定采有限公司(下稱定采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股東有黃振業、賴錫堅、謝素雲、張竣智(張順明以張竣智之名入股)、阜采有限公司,選任黃振業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張順明因自有資金不足,為籌措資金入股,於106年9月間,力邀黃思豪投資上開桂冠歐洲社區地下1、2樓停車場,表示投資期間為106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0日,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期滿可獲1千5百萬元,黃思豪遂應允張順明並簽訂協議書,惟其要求張順明應簽立面額1千5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及張順明簽立18個價款全額付清之上開桂冠歐洲社區地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作為保障,倘期滿張順明未能履行協議內容,則此18個停車位均歸黃思豪所有。張順明明知定采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並未決議將上開地下室停車位劃歸任一股東單獨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在未經定采公司之代表人黃振業之同意或授權下,持其因先前辦理行政業務而置於上開地下停車場旁辦公室內之定采公司大小章(即定采公司印章及代表人黃振業之印章),於臺中市○○路某間辦公室逕自在買方為黃思豪、賣方為定采公司之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分別為基地內編號1至6、編號7至12、編號13至18停車位之3份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位,蓋用定采公司及黃振業之印文各1枚,表彰代理定采公司及黃思豪簽立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意旨,並均交予黃思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定采公司、黃振業、黃思豪。嗣履約期間屆至,張順明因未能履行協議書內容,黃思豪寄發存證信函至定采公司,經黃振業出面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思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至179頁、第186頁、第241至249頁、第253至257頁、第329至334頁、第355頁、第362至363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思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9頁、第265至268頁),並有證人即定采公司經理張竣智、證人即定采公司代表人黃振業、證人陳振華、證人即定采公司股東賴錫堅(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第358至363頁、第283至288頁、第340至345頁、第352至355頁)在卷可稽,復有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間為106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1日)、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室停車位編號平面圖)、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附件、黃思豪與被告張順明107年10月1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黃思豪、張順明與黃振業三人107年10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6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5440號函檢送定采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被告張順明108年4月17日承諾書、【解除委託銷售合約】暨【委託廣告企劃服務】協議書、桂冠歐洲停車位委託銷售合約變更部分條款協議書、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正本(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9頁、第61至79頁、第81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71頁、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3頁、第199頁至225頁、第269、293頁、第295至303頁、第305至3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未徵得定采公司及代表人黃振業之同意,即在上開3份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定采有限公司」、「黃振業」之印文各1個,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向使黃思豪投資之目的,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接續在上開3份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上盜用「定采有限公司」、「黃振業」之印文各1個(即「定采有限公司」、「黃振業」印文各3個),並進而持以行使,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投資開發案

,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黃思豪募得投資款項,侵害定采公司、黃振業及黃思豪之權益,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所衍生之糾紛,已與定采公司、黃振業及黃思豪和解完畢,有被告與黃思豪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黃思豪、黃振業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足認其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毀損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並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後,此後即未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彌補黃思豪所受損失,依雙方約定給付完畢(詳如前述),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應端正其行止,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能以此為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3份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先前因定采公司成立時,為代定采公司辦理行政業務而持有之印章,該大小章均放置在該停車場旁之定采公司辦公室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2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印章既屬真正,則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或變造,自無庸諭知沒收;又上開3份桂冠歐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業已交付黃思豪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