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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1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清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㈡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25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判決(見本院簡字卷23-36 頁)。

㈢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地籍參考圖、土地綜合資料審查結果3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第90-94 頁)。

㈣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99-200 頁)。

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642

99號函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第261- 266頁、第264 頁正反面)。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通行權、告訴人所有之東西並未損壞,並提出物品完好之照片為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確有在告訴人所指述的時間、

地點毀損告訴人的物品,因為這些是妨害社區交通的障礙物、擋住我的出入口,對方名下建築物的法定空地上木箱、鐵製伸縮拉門、土石、石製花盆、樹栽、腳踏車等物擋住路,所以我將他撞開,但他的腳踏車是舊的等語(見偵卷第16-17 頁、第66頁),並有毀損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0 頁、第67頁),足認被告確係故意毀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物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物品完好之照片,惟被告自承拍攝日期係109 年5 月底所攝(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半年,顯非案發當時情況,被告所辯告訴人之物品並未毀損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㈡又本案溪南西段916-13地號土地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59 號判決確認漳丙丁對告訴人李美娟有通行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75 號、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駁回上訴,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案僅認定漳丙丁有通行權,並未擴及於本案之被告,且該土地為私設建築用地,非法定空地,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地籍參考圖、土地綜合資料審查結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0月6 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64299號函、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第90頁、第94頁、第261-266 頁、第264 頁正反面),告訴人本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開放供有通行權外之人通過;且被告以自用小客車故意衝撞、毀損告訴人前開物品之行為,亦非權利行使有效之手段,被告無法藉此獲有合法通行權,而由被告提出之資料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之通行權存在,是被告辯稱伊有通行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本案被告毀損之犯行認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率以通行權之名,故意駕駛車輛衝撞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狀況(見偵卷第49頁),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不得與一般人同視,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32-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