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春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7290、8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春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㈣第1 行「劉石城、朱春祥、樂美玲共同重利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劉石城、朱春祥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第2行「在不詳地點貸予李雅婷9萬元」應補充更正為「由劉石城在不詳地點貸予李雅婷9 萬元」、第4 至5 行「再由李雅婷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3 張本票供擔保」應補充更正為「預扣第1 期利息共9 千元,再由李雅婷簽發面額

3 萬元之本票3 張供擔保,朱春祥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石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依劉石城指示負責向李雅婷催討利息」、第8行「劉石城、朱春祥、樂美玲承前犯意」應更正為「劉石城、朱春祥承前重利之接續犯意」、第9 行「貸與李雅婷15萬元」應補充更正為「由劉石城貸與李雅婷15萬元」、第10至12行「由李雅婷簽發及面額3 萬元、4 萬元、5 萬元及上揭未還予李雅婷本票面額3 萬元供作擔保」應補充更正為「預扣第1 期利息共1 萬5 千元,再由李雅婷簽發面額3 萬元、

4 萬元、5 萬元及上揭未還予李雅婷本票面額3 萬元供作擔保,朱春祥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石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依劉石城指示負責向李雅婷催討利息」、第14行「前妻樂美玲」應更正為「不知情之妻子樂美玲」。

㈡犯罪事實一㈥第1 至2 行「由朱春祥介紹,在不詳地點」應

補充更正為「經由朱春祥介紹,由劉石城於104 年5 月中旬之某日,在陳建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家中」、第5 至6 行「直至10萬元之本金全部清償為止」後應補充記載「,塗致羽、朱春祥並依劉石城指示負責向陳建興收取利息」、第7 至8 行「劉石城以上揭電話於105 年1 月23日19時34分06秒至46分31秒與朱春祥再次談論要找陳建興討債」應補充更正為「劉石城與朱春祥共同基於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石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3、27日、105 年4 月25日與朱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談論要找陳建興討債事宜」、第10至最末行「劉石城並指示朱春祥及塗致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其等以收取不相當之重利」應更正為「劉石城並指示朱春祥向陳建興收取利息,並以此免除朱春祥前向其借款之利息」。

㈢證據部分增列「朱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劉石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興、同案被告劉石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其次,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息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㈡查本案上述被害人李雅婷、陳建興均因急迫需求資金而為借

款,又渠2 人借款之計息方式,已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0 ,均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 分即年息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核被告朱春祥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對被害人李雅婷多次放款收利息行為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或兼

與同案被告塗致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㈠第33-35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44 條之1 第

1 項之加重重利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如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被告恐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上開2 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同案被告劉石城另有

脅迫證人陳建興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1 張面額20萬元之客票作為債務之抵押云云。然依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該借款利息我後來還不出來,有因此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協商,本金利息總數以20萬作結算,我因此簽了1 張20萬元本票做抵押,並另交付1 張20萬元客票給他,這數額是我們協調出來的金額,簽本票過程中我沒有受到脅迫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542-543 頁);與證人劉石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陳建興之債務,後來我有跟他協商,由他總結金額看還欠多少,協商後他簽了20萬元本票給我,並且給我1 張20萬元客票等語(見本院訴卷㈢第91頁)互核相符,是依證人陳建興、劉石城之證述,已難認同案被告劉石城曾以脅迫方式要求證人陳建興簽署本票,以支付借款之本息,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㈨爰審酌被告於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居間介紹他人借貸高

利貸,並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復以言詞恫嚇還款,忽視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雖均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職送貨員、月收入約3 萬元、父親去年過世、母親身體健康欠佳,需仰賴其扶養,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79-81 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李雅婷所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利息,均分別匯入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由同案被告劉石城所使用之帳戶,而由同案被告劉石城收取;被害人陳建興所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利息,則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塗致羽向其收取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劉石城收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再按借款人於貸款時提出之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

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件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⑳、㉑、㉓之物係被害人李雅婷交付同案被告劉石城之本票;附表二編號⑫至⑮之物係被害人陳建興交付同案被告劉石城之本票,分別供犯罪事實一㈣、㈥之借款債務擔保之用,然因上開票據並非由被告朱春祥所管領,且因同案被告劉石城已同意拋棄對其2 人之債權,有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㈠第141-142 、145-146 、

230 頁反面、250 頁),是該等票據應歸還予被害人陳建興、李雅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㊸所示行動電話,固係用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㈣、㈥之犯行中,由同案被告劉石城持以聯繫為本案重利及加重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因該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劉石城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含沒收) ││號│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朱春祥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 │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朱春祥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 │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見偵27890卷㈠第71-7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新臺幣10萬5 千元 ││②商業本票簿15本 ││③存摺(臺企6 本、陽信2 本、復華1 本)共9 本 ││④記者證1 張 ││⑤顧問證1 張 ││⑥本票4 張(朱春祥、票號WG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NO789898) ││⑦朱春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⑧本票2 張(票號NO288702、288703) ││⑨本票2 張(蕭啟智、票號WG0000000 、0000000 ) ││⑩本票2 張(票號NO273129、273131) ││⑪本票2 張(票號NO498512、498514) ││⑫本票1 張(陳建興、票號NO268144) ││⑬本票1 張(票號NO765644) ││⑭本票1 張(票號NO765642) ││⑮本票1 張(票號NO535501) ││⑯本票1 張(林永松、票號NO273144) ││⑰本票2 張(票號WG0000000、0000000) ││⑱本票2張(票號NO273146、273145) ││⑲林永松健保卡1 張 ││⑳本票3 張(李雅婷、票號NO591180、591188、591189) ││㉑本票3 張(票號NO591185、591186、591187) ││㉒本票3 張(票號NO594792、594793、594795) ││㉓本票3 張(票號NO591182、591183、591184) ││㉔本票1 張(票號NO288725) ││㉕本票1 張(廖大緯、票號NO534776) ││㉖本票1 張(票號NO660779) ││㉗本票1 張(票號NO534756) ││㉘本票1 張(票號NO866530) ││㉙本票1 張(梁朝傑、票號NO251742) ││㉚本票1 張(票號NO251740) ││㉛本票1 張(票號NO251733) ││㉜本票1 張(票號NO251739) ││㉝本票1 張(票號NO251747) ││㉞本票1 張(黃智豪、票號WG0000000 ) ││㉟本票1 張(票號NO789892) ││㊱本票3 張(李毅、票號NO893401、893402、893403) ││㊲本票3 張(票號NO866545、866546、866547) ││㊳本票1 張(陳建利、票號NO488926) ││㊴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 ││㊵本票1 張(伍家德、票號NO534764) ││㊶玻璃球吸食器1 只 ││㊷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355666││ 000000000 ) ││㊸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 00000000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90號

106年度偵字第7290號106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 告 劉石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致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安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國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大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樂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春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石城、李安富、洪國超、朱春祥、塗致羽、樂美玲、廖大緯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輕率需用錢之際,分別基於重利、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石城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貸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黃健棟,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

000 元,每月3,000 元(年息360%),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拿9 萬元,並由黃健棟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劉石城,因黃健棟未依期限還款,劉石城於同年10月28日16時許,與洪國超,駕駛牌照號碼ALU-5127號自小客車至黃健棟之父母即黃光輝、楊阿月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明知黃光輝並未向劉石城借款,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高舉事先書寫黃光輝、黃建棟還錢之白布條,再持黃健棟簽發之10萬元本票,恫嚇黃光輝代為清償債務,且不得報警,若報警要打斷黃光輝之腿等語,致在場之黃光輝、楊阿月心生畏懼,嗣黃光輝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劉石城、洪國超始駕車離開而未遂。

㈡劉石城、塗致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在

不詳地點,經由李毅(涉犯重利部分,另案偵辦)介紹貸放

1 萬5,000 元予王伯祥,利息每月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2,

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1 萬3,000 元(年息240%),再由王伯祥簽發面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3 張供作擔保,直至1 萬5,000 元之本金全部清償為止,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王伯祥尚有1 萬5,000 元本息未還款,劉石城指示塗致羽於105 年1 月間,至王伯祥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住處,向王伯祥索討債務,由王伯祥之母陳淑秋代為清償1 萬5,000 元。

㈢劉石城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間,在不詳地點,貸與蕭

啟智13萬元,利息每15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年息240%),再由蕭啟智簽發面額13萬、5 萬本票各2 張、共26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直至13萬元之本金全部清償為止,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蕭啟智未依約還款,劉石城於105 年6 月5 日21時38分,以其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蕭啟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債務,劉石城以「給我還那麼慢,幹你娘的,我還給你」、「我明天晚上會再過來,我明天會帶少年的過來,你明天沒有錢給我,我明天就不客氣了」、「移店你就有錢嗎? 你是要裝我多久,還是要我帶一群小弟拖出來打,你才會爽,你越裝我是越杜爛」等語,致蕭啟智心生畏懼而還款。

㈣劉石城、朱春祥、樂美玲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4

月間,經由朱春祥介紹,在不詳地點貸予李雅婷9 萬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每月3,000 元,每月利息2 萬7,000 元(年息360%),再由李雅婷簽發面額

3 萬元之本票3 張本票供擔保,李雅婷每月匯款共2 萬7,00

0 元利息至劉石城指定之王淑貞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嗣李雅婷於同年12月間還清借款,劉石城將其中2 張本票還予李雅婷。劉石城、朱春祥、樂美玲承前犯意,於105年間,在不詳地點,貸與李雅婷15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

1 萬元利息1,000 元,每月3,000 元(年息360%),由李雅婷簽發及面額3 萬元、4 萬元、5 萬元本票及上揭未還予李雅婷本票面額3 萬元供作擔保,由李雅婷於105 年間,匯款

105 年1 月21日、2 月15日、3 月3 日分別匯款7,500 元、2,000 元、5,000 元利息至劉石城之前妻樂美玲之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劉石城因而免除朱春祥先前向其借款之利息,其等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劉石城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貸

與林永松及其妻林素貞3 萬元、7 萬元、3 萬元,共1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2,000 元(年息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10萬4,000 元,再由林永松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3 張共13萬元供擔保,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林永松、林素貞未按期限還款,林素貞又拒不接聽劉石城電話,劉石城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35分許、4 月2 日17時52分許,以其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永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債務,並要林永松轉告林素貞如不還錢,就要「如果這樣我就先把她兒子押走,押走後叫他兒子打電話給她,我就不信她這樣電話會不接」、「現在電話都不接了,我就捉她兒子綁在墓園地,幹你娘的,叫她兒子馬上打電話給他」、「如果這二天不打電話給我,就準備動她兒子了」、「好你有說了,不然我去抓她兒子」「你叫她回我電話,說1 個月3 萬,現在1個月沒1 萬,你叫她打給我,不然我會很不爽」等以恐嚇及妨害自由暴力催討欠款,致林永松、林素貞心生畏懼,憂心其等之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㈥劉石城、朱春祥、塗致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朱春

祥介紹,在不詳地點,貸與陳建興1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年息360%),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共1 萬元,實拿9 萬元,再由陳建興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直至10萬元之本金全部清償為止,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陳建興未依約還款,劉石城以上揭電話於105 年01月23日19時34分06秒至46分31秒與朱春祥再次談論要找陳建興討債,劉石城及朱春祥共同恐嚇陳建興稱「要到你家前面按喇叭」及「家中潑糞」等語,劉石城並指示朱春祥及塗致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到陳建興家中收取利息,致陳建興無力償還高利貸,劉石城脅迫陳建興簽下面額20萬元本票做為抵押,並另拿一張客票20萬元再做為抵押,劉石城因而免除朱春祥先前向其借款之利息,其等以收取不相當之重利。

㈦劉石城與塗致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在

不詳地點,貸與黃智豪13萬元,利息每月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年息120%),再由黃智豪簽發面額5 萬、5萬、3 萬元本票3 張,共計13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並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3,000 元,實拿11萬7,000 元,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㈧廖大緯明知劉石城基於重利之犯意,招攬、引誘急迫需款或

無經驗之人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明知徐瑞澤急需款項,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介紹徐瑞澤向劉石城借款,而劉石城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超美超市,貸與徐瑞澤1 萬元,利息每月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2,000 元(年息360%),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再由徐瑞澤簽發面額

1 萬元之本票1 張供作擔保,直至1 萬元之本金全部清償為止,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㈨劉石城與李安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在

不詳地點共同貸與廖錦旺3 萬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1萬元利息1,000 元(年息360%),每月利息9000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共3000元,實拿2 萬7000元,再由廖錦旺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作擔保,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廖錦旺於同年10月僅還款3 萬元,劉石城於105 年1 月15日11時24分,以其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廖錦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債務,並以「你在睡了,幹你娘,你是在囂張什麼,你母仔的芝歪」、「下個月初五過去收就是了,如果收不到東西就要讓我們搬就對了」等語恫嚇廖錦旺,表示如果不還錢就要搬廖錦旺公司裡之設備抵債,致廖錦旺心生畏懼而還款。

㈩劉石城與李安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間,在不詳

地點,共同貸與章書駿3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年息360%),3 萬元每月利息9,000 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共3,000 元,實拿2 萬7,000 元,再由章書駿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章書駿未依約還款,劉石城於105 年1 月18日10時16分許,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章書駿行動電話催討債務,「書駿哦,幹你娘,阿富一直打電話來問,是什麼時候要匯啊?、「幹你娘你這輩子要我傳幾次帳戶給你,我傳簡訊給你」等語,致章書駿心生畏懼而還款。

二、劉石城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招攬、引誘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預扣附表所示之金額,實際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紀旻佑、許晉嘉、楊武郎、林珮瑩、王仁業、許丁山、羅健榮、呂銘順、吳仁豪、吳沛樵,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1日18時許,至劉石城之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10萬5,000元及上揭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樂美玲之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而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石城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與被告洪國超於犯││ │時之供述及自白 │ 罪事實一、㈠時、地至證││ │ │ 人黃光輝之住處拉白布條││ │ │ 索討證人黃建棟之債務之││ │ │ 事實。 ││ │ │2.坦承貸予如犯罪事實一之││ │ │ 金錢予黃建棟及收取上揭││ │ │ 利息之事實。 ││ │ │3.自白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 │ │ 實。 │├──┼───────────┼────────────┤│ 2 │被告洪國超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與被告劉石城於犯罪││ │時之供述 │事實一、㈠之時、地至證人││ │ │黃光輝之住處拉白布條索討││ │ │證人黃建棟債務之事實。 │├──┼───────────┼────────────┤│ 3 │被告李安富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與被告劉石城共同貸││ │時之供述 │ 借金錢予證人廖錦旺及到││ │ │ 證人廖錦旺之工廠要搬走││ │ │ 機器抵債之事實。 ││ │ │2.證明貸借金錢予章書駿之││ │ │ 事實。 │├──┼───────────┼────────────┤│ 4 │被告朱春祥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介紹證人李雅婷、││ │時之供述 │ 陳建興向被告劉石城借款││ │ │ 後,被告劉石城即未再向││ │ │ 其收取所借款項之利息之││ │ │ 事實。 ││ │ │2.證明陪同被告劉石城索討││ │ │ 債務之事實。 │├──┼───────────┼────────────┤│ 5 │被告廖大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介紹證人黃智豪向被告││ │時之供述 │劉石城借款之事實。 │├──┼───────────┼────────────┤│ 6 │被告塗致羽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與被告劉石城向陳建興││ │時之供述 │及黃智豪索討債務之事實。│├──┼───────────┼────────────┤│ 7 │被告樂美玲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上揭帳戶為其薪資帳││ │時之供述 │戶,現與被告劉石城共同使││ │ │用之事實。 │├──┼───────────┼────────────┤│ 8 │證人王伯祥、陳淑秋、蕭│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啟智、林永松、陳建興、│。 ││ │徐瑞澤、廖錦旺於警詢及│ ││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 │李雅婷、林素貞、黃智豪│ ││ │、章書駿黃光輝、楊阿月│ ││ │、黃建棟於警訊之證述 │ │├──┼───────────┼────────────┤│ 9 │證人紀旻佑、許晉嘉、楊│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武郎、林珮瑩、王仁業、│。 ││ │許丁山、羅健榮、呂銘順│ ││ │、吳仁豪、吳沛樵於警詢│ ││ │證述 │ │├──┼───────────┼────────────┤│10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監察譯文 │ │├──┼───────────┼────────────┤│11 │本票影本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12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劉石城、洪國超於││ │ │犯罪事實一、㈠至證人黃光││ │ │磁之住處外拉白條,嗣警到││ │ │場後始駕車離去之事實。 │├──┼───────────┼────────────┤│13 │LINE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被告李││ │ │安富向證人廖錦旺催討利息││ │ │之事實。 │├──┼───────────┼────────────┤│14 │被告樂美玲之臺灣中小企│1.證明證人李雅婷、林珮瑩││ │業銀行存摺及其台中商業│ 將利息及本金匯入左列帳││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 戶之事實。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2.證明被告樂美玲仍有使用││ │易明細 │ 左列帳戶之事實。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石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重利、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被告洪國超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劉石城、洪國超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劉石城、塗致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其2 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劉石城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嫌。㈣核被告劉石城、朱春祥、樂美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被告劉石城、樂美玲、朱春祥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劉石城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嫌。㈥核被告劉石城、朱春祥、塗致羽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嫌。其3 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㈦核被告劉石城、塗致羽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其2 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劉石城、廖大緯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嫌。

㈨核被告劉石城、李安富就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嫌。其2 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㈩核被告劉石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

被告劉石城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塗致羽就犯罪事實一、

㈡、㈥、㈦,李安富就犯罪事實一、㈨、㈩,被告朱春祥就犯罪事實一、㈣、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石城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利息共29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本票,均為被害人等借款時提供予被告劉石城供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為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利息(新臺幣)│本票號碼(新臺幣)│├──┼────┼───────┼────┼───────┼───────┼─────────┤│1 │紀旻佑 │105年7月25日 │臺中市豐│2萬元,實拿1萬│每月為1期,每1│NO663402、NO663403││ │ │ │原區三民│6,000元 │萬元,利息1000│、NO663404,3張面 ││ │ │ │路國泰世│ │元,年息120% │額均為2萬元 ││ │ │ │華銀行前│ │ │ │├──┼────┼───────┼────┼───────┼───────┼─────────┤│2 │許晉嘉 │1.101年11月12 │臺中市神│1.10萬實拿8萬5│每月為1期,每1│1.TH0000000面額10 ││ │ │ 日 │岡區某處│ 000元 │萬元,利息1500│ 萬元 ││ │ │2.101年12月14 │ │2.5萬元實拿4萬│元,年息180% │2.WG0000000面額5萬││ │ │ 日 │ │ 2000元 │ │ 元 ││ │ │3.102年2月4日 │ │3.4萬元實拿3萬│ │3.WG0000000面額4萬││ │ │ │ │ 4000元 │ │ 元 │├──┼────┼───────┼────┼───────┼───────┼─────────┤│3 │楊武郎 │1.103年8月30日│臺中市豐│1、5萬元實拿4 │每月為1期,每1│1.WG0000000面額5萬││ │ │2.104年7月31日│原區水源│ 萬8500元 │萬元,利息300 │ 元 ││ │ │ │路元富計│2、5萬元實拿4 │元,年息36% │2.NO866552面額5萬 ││ │ │ │程車行 │ 萬8500元 │ │ 元 │├──┼────┼───────┼────┼───────┼───────┼─────────┤│4 │林珮瑩 │104年1月22日 │臺中市神│10萬元實拿9萬 │每10日為1期, │CH789880、CH798881││ │ │ │岡區崇德│元 │每1萬元利息100│、CH798882,3張面 ││ │ │ │路上7-11│ │0元,年息360% │額各10萬元 ││ │ │ │便利商店│ │ │ │├──┼────┼───────┼────┼───────┼───────┼─────────┤│5 │王仁業 │105年6月9日 │臺中市神│2萬元實拿1萬8 │每月為1期,每1│CH251743、CH251744││ │ │ │岡區大圳│000元 │萬元,利息1000│、CH251745,3張面 ││ │ │ │路上土地│ │元,年息120% │額各2萬元 ││ │ │ │公廟 │ │ │ │├──┼────┼───────┼────┼───────┼───────┼─────────┤│6 │許丁山 │1.105年3月20日│臺中市豐│1.2萬元實拿1萬│每月為1月,每1│1.NO866541、NO8665││ │ │2.105年3月26日│原區水源│ 7000元 │萬元,利息1500│ 42、NO866543,3 ││ │ │3.105年4月15日│路元富計│2.2萬元實拿1萬│元,年息180% │ 張面額各2萬元 ││ │ │4.105年4月26日│程車行附│ 7000元 │ │2.NO866538、NO866 ││ │ │ │近 │3.2萬元實拿1萬│ │ 539、NO866540,3││ │ │ │ │ 7000元 │ │ 張,面碩各2萬元 ││ │ │ │ │4.1 萬元實拿8 │ │3.CH242029共1張面 ││ │ │ │ │ 500元 │ │ 額2萬元 ││ │ │ │ │ │ │4.CH242030共1張面 ││ │ │ │ │ │ │ 額1萬元 │├──┼────┼───────┼────┼───────┼───────┼─────────┤│7 │羅健榮 │1.105年7月20日│臺中市豐│1.1萬元實拿800│每月為1期,每 │1.NO893408、NO8934││ │ │2.105年9月10日│原區西勢│ 0元 │5000元,利息10│ 09、NO893410,3 ││ │ │ │路全家便│2.5000元實拿40│00元,年息240%│ 張面額各1萬元 ││ │ │ │利商店 │ 00元 │ │2.CH589776、CH5897││ │ │ │ │ │ │ 77、CH589778,3 ││ │ │ │ │ │ │ 張面額各5000元 │├──┼────┼───────┼────┼───────┼───────┼─────────┤│8 │呂銘順 │104年9月7日 │臺中市豐│5萬元實拿4萬 │每10天為1期, │CH672964、CH72966 ││ │ │ │原區水源│2500元 │每1萬元利息150│,2張面額各5萬元 ││ │ │ │路元富計│ │0元,年息540% │ ││ │ │ │程車行 │ │ │ ││ │ │ │ │ │ │ │├──┼────┼───────┼────┼───────┼───────┼─────────┤│9 │吳仁豪 │105年3月18日 │臺中市神│4萬元實拿3萬8 │每月為1期,4萬│CH591194、195、196││ │ │ │岡區交流│000元 │元利息2000元,│共3張面額4萬元 ││ │ │ │道旁便利│ │年息60% │ ││ │ │ │超商 │ │ │ │├──┼────┼───────┼────┼───────┼───────┼─────────┤│10 │黃建凱 │104年5月25日 │臺中市南│5萬元實拿4萬5 │每10天為1期, │NO789815、816、817││ │ │ │陽路南陽│000元 │每1萬元,利息 │共3張面額5萬元 ││ │ │ │國小附近│ │1000元,年息 │ ││ │ │ │超商 │ │360% │ │├──┼────┼───────┼────┼───────┼───────┼─────────┤│11 │吳沛樵 │1.105年8月8日 │臺中市北│14萬元實拿12萬│每10天為1期, │1.CH588526、CH5885││ │ │2.105年8月29日│屯區太原│6000元 │每1萬元,利息 │ 27、CH588528,3 ││ │ │3.105年9月24日│火車站附│ │1000元,年息 │ 張面額各3萬元。 ││ │ │ │近釣蝦場│ │120% │2.WG0000000、WG455││ │ │ │ │ │ │ 108、WG455109,3││ │ │ │ │ │ │ 張,面額各3萬元 ││ │ │ │ │ │ │3.CH589781、CH5897││ │ │ │ │ │ │ 83,2張面額各8萬││ │ │ │ │ │ │ 元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