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采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采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被告彭采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因告訴人陳雅柔願意以金錢填補其損害而心存感恩,反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及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第6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難認全無悔意,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情節之輕重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90號被 告 彭采俐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65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采俐與陳雅柔前係UberEats美食外送平台之同事,陳雅柔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介紹朋友予彭釆俐認識後,因該名友人與彭釆俐發生訴訟糾紛,彭釆俐遂要求陳雅柔為金錢補償,而協議陳雅柔需每週繳交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錢予彭釆俐。詎108年8月最後一週時,陳雅柔已無金錢給付予彭釆俐,雙方相約於108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彭采俐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見面,於陳雅柔詢問彭釆俐可否延期給付時,彭釆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雅柔恫稱:「妳要準時還錢,不準時還錢,下場自負,我會請別人處理你」等語,後於108年9月上旬,陳雅柔亦已無金錢給付予彭釆俐,彭釆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16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陳雅柔,恫稱:「妳想反抗我,妳翅膀硬了,妳想死是不是?不管妳去偷拐搶騙,妳就是要想辦法擠錢出來給我」等語,再於108年11月下旬,陳雅柔已無金錢給付予彭釆俐,雙方相約於108年11月30日15時許,在彭采俐之上開住處見面,彭釆俐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雅柔恫稱:「妳今日有種就翹班,不幫我跑單(熊貓外送),我就叫人去全家捉你」等語,後陳雅柔與彭釆俐相約於108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彭采俐之上開住處見面交付金錢,見面後,彭釆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雅柔恫稱:「妳很有種,竟叫妳媽出面處理,下次再這樣就將妳倆處理掉,現在私底下處理,不聽我的話,我有妳的身分證影本,會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看妳要怎麼還」等語,而均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陳雅柔,致陳雅柔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雅柔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釆俐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說過那些話,我與陳雅柔的關係很好,是陳雅柔自己要給我錢的,是陳雅柔自己覺得愧疚,是陳雅柔說要補償我;如果陳雅柔拿不出錢,就是一直延後,如果真的沒辦法給,也就不用給了云云。然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且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柔間之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與告訴人在 LINE 通訊軟體上談論給付補償金之事宜時,即有以「你可以再繼續講廢話」、「你要再多話我直接加到30000」、「匯1000,你是要匯多少,白痴歐」、「不會去7-11,腳殘?路上經過去匯,不會?無腦?難不成我還要等你下班,給你的期限是到12點」、「能多匯就多匯,免的下禮拜無法擠出5000給我」、「你早上9:41分打給我幹嘛,而且是用行動電話,你是找死是不是」、「你他媽的,真的很該死,打電話過來,幹拎娘勒,你在衝啥小」、「你他媽再給我搞消失試試看,幹拎娘機掰」、「我對妳已經到了忍無可忍的地步了」、「再給我講不是,你試試看,廢話一堆」、「反正就今天之內,不要一直討價還價,自己昨天答應的」、「錢打進來後不要吵我了,我要睡覺」、「馬的,錢到時候還不完自己看著辦」、「幹拎娘,喉嚨破洞?不要臉是不是,不會道歉是不是」、「不可能全省都不能領錢,國泰會被砸店,動點腦子拜託你,他媽的,我叫你去國泰」等辱罵之言語對告訴人為之,顯見,告訴人之指證始屬實情。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4次恐嚇危害案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