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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04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莉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然面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全職媽媽,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男友是殘障人士,沒有結婚,生兩個小孩,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扣案之藍芽耳機2 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8年度偵字第32512號被 告 黃莉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 日晚上9 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3號之台配通手機配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為店長李雨澔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元之藍芽耳機2 副,得手後藏放入嬰兒車內,僅讓不知情之友人曾語萱結帳腰包及充電線後,即離開該店。嗣李雨澔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莉茵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耳機(已發還李雨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莉茵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將藍芽耳機放在籃子裡,但女兒拿籃子一直甩,伊擔心會弄壞耳機,故將耳機拿起來放在嬰兒車,因為女兒突然說要上廁所,伊才會忘記結帳耳機,後來伊發現耳機在嬰兒車上,但不敢拿去還,也不敢跟男朋友及曾語萱說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雨澔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被害人李雨澔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