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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8號

109年度簡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本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5、4630、6735、8381、13223 、13508 號)及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本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本峰係張詹彩霞之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本峰明知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5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詹彩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之行為,並於108 年11月1 日20時40分許經警對張本峰宣讀保護令主文內容後,張本峰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住處,對張詹彩霞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㈡張本峰亦明知於109 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

第1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詹彩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於109 年4 月24日16時42分許經警對張本峰宣讀保護令主文內容後,張本峰竟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在其上揭住處內,對張詹彩霞為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騷擾、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張詹彩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本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詹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竟仍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經撤告不願追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酗酒成習,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屢屢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如未能協助其戒治酒癮,顯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是因為喝酒才會為附表所示之1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持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舉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編號│時間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108 年11月2 │酒後辱罵幹你娘、打張詹彩│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4 時50分許│霞一巴掌、撥水(傷害部分│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未據告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 年11月4 │辱罵張詹彩霞幹你娘。 │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3 時15分許│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 年12月10│辱罵張詹彩霞幹你娘。 │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10時許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 年12月30│辱罵張詹彩霞幹你娘、蕭你│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0 時50分許│機掰、幹你娘機掰。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 年1 月7 │言語辱罵張詹彩霞三字經、│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7 時8 分許│五字經。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 年1 月7 │持拖鞋丟詹彩霞頭部(傷害│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18時50分許│部分未據告訴)。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 年1 月14│言語辱罵張詹彩霞三字經、│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7 時30分許│五字經。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 年1 月14│腳踢張詹彩霞心臟處、用衣│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10時15分許│架打頭及右手臂(傷害部分│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未據告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 年2 月12│言語辱罵張詹彩霞三字經 │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23時30分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 年4 月11│徒手毆打張詹彩霞頭部(傷│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22時許至23│害部分未據告訴)。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時許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 年4 月13│言語辱罵張詹彩霞三字經、│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17時許 │五字經,詛咒張詹彩霞娘家│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絕子絕孫。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 年5 月10│辱罵張詹彩霞三字經。 │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14時30分許│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 年5 月11│徒手毆打張詹彩霞(傷害部│張本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日15時30分許│分未據告訴)。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