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中文名:阮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宰殺犬隻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QUANG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QUANG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宰殺犬隻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同案被告為滿足口腹之慾,不知尊重生命及我國不得宰殺犬隻食用之禁令,任意將所飼養之犬隻宰殺後分切食用,殘忍剝奪之犬隻生命,應予非難;2.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暨及其為越南籍勞工,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 告 GIAP VAN HONG(越南籍)
男 52歲(民國55【西元1966】年1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編號:N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內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0 號10樓(代收人:揚運仲介公司彭正富)NGUYEN QUANG(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2【西元1973】年1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編號:N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內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0 號10樓(代收人:揚運仲介公司彭正富)NGUYEN VAN NANG(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編號:N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內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0 號10樓(代收人:揚運仲介公司彭正富)
VU VAN TRUYEN(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編號:N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內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VAN HONG (中文姓名甲文宏,下稱甲文宏;後述越南籍勞工亦同)、NGUYEN QUANG(阮光)、NGUYEN VAN NANG(阮文能)及VU VAN TRUYEN (武文傳)均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豐原污水處理廠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等來臺工作前均經仲介公司告知在臺灣依法不得食用狗肉。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8時許,甲文宏、阮光、阮文能、武文傳與NGUYEN THI THEU (阮氏綉,另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VAN BAN(阮文邦)、TRINH CONG TUONG(程公墻)、HOANG VAN DIEN(黃文面)、NGUYEN VAN SUU(阮文丑)、NGUYEN VAN NAM(阮文南)、BUI VAN TRUNG (斐文忠)、CAO SANG(高亮)、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NGUYEN DUC HAI(阮德海)、TRIEU QUANG DANG(趙光鄧)、NGUYEN DINH THI (阮庭詩)、PHAM QUANG HAN(范光欣;阮文邦等12人食用狗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裁處)及不詳男子合計約20人在豐原污水處理廠宿舍員工餐廳聚會用餐時,不詳之人提議食用狗肉,甲文宏、阮光、阮文能、武文傳及另名不詳男子基於宰殺犬隻以食用之犯意聯絡,甲文宏捉起其等在豐原污水處理廠飼養之1 隻約8 公斤不詳品種犬隻後,前往宿舍後方晾衣場,阮光、阮文能、武文傳及不詳男子各抓住1 隻腳,甲文宏持廚房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菜刀1 把割斷該隻犬隻之頸部而宰殺之,阮光、阮文能及武文傳拔除狗毛後,交由不詳之人烹煮,由在場之人共同食用。警方接獲民眾報警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前往豐原污水處理廠稽查處理,當場在宿舍員工餐廳查獲甲文宏等17人,並扣得犬科肉類5 盤、犬科頭部1 顆、菜刀1 把、沾有血跡臉盆1 個、沾有血跡長型竹筷1 雙、沾有血跡鐵碗1 個、沾醬佐料1 碗、犬科肉類1 碗、肉塊3 包(編號A1至A3)、噴燈1 支、動物毛髮1 包、動物生肉塊1 塊及火碳灰1 包,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來臺前仲介公司曾告││ │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知在臺灣不得食用狗肉,││ │ │ 仍於前揭時、地為食用狗││ │ │ 肉而持菜刀宰殺犬隻。 ││ │ │2.被告阮光、阮文能、武文││ │ │ 傳及不詳男子有幫忙抓住││ │ │ 狗的腳讓其宰殺,被告阮││ │ │ 光、阮文能及武文傳復有││ │ │ 幫忙拔狗毛,現場所有被││ │ │ 查獲的男子都有吃狗肉。│├──┼────────────┼────────────┤│2 │被告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1.坦承來臺前仲介公司曾告││ │述 │ 知在臺灣不得食用狗肉,││ │ │ 仍於前揭時、地食用被告││ │ │ 甲文宏宰殺後由不詳之人││ │ │ 烹煮之狗肉。 ││ │ │2.矢口否認宰殺犬隻犯行,││ │ │ 辯稱:伊沒有在被告甲文││ │ │ 宏殺狗時幫忙抓住狗腳,││ │ │ 被告甲文宏殺完了才幫忙││ │ │ 拔狗毛等語。 │├──┼────────────┼────────────┤│3 │被告阮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來臺前仲介公司曾告││ │之供述 │ 知在臺灣不得食用狗肉,││ │ │ 仍於前揭時、地食用被告││ │ │ 甲文宏宰殺後由不詳之人││ │ │ 烹煮之狗肉。 ││ │ │2.矢口否認宰殺犬隻犯行,││ │ │ 辯稱:伊沒有在被告甲文││ │ │ 宏殺狗時幫忙抓住狗腳,││ │ │ 被告甲文宏殺完了才幫忙││ │ │ 拔狗毛等語。 │├──┼────────────┼────────────┤│4 │被告武文傳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食用││ │ │ 被告甲文宏宰殺後烹煮之││ │ │ 狗肉。 ││ │ │2.矢口否認宰殺犬隻犯行,││ │ │ 辯稱:伊沒有在被告甲文││ │ │ 宏殺狗時幫忙抓住狗腳,││ │ │ 被告甲文宏殺完了才幫忙││ │ │ 拔狗毛等語。 │├──┼────────────┼────────────┤│5 │同案被告阮氏綉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警方查獲時在場,││ │查中之供述 │有目睹被告甲文宏手持染有││ │ │血跡之菜刀。 │├──┼────────────┼────────────┤│6 │證人阮德海及黃文面於警詢│來臺前仲介公司曾告知在臺││ │之證述 │灣不得食用狗肉。 │├──┼────────────┼────────────┤│7 │證人洪慧菁(被告甲文宏、│外籍勞工入境前有宣導臺灣││ │阮光、阮文能及武文傳與在│動物保護法不得食用狗肉之││ │場之阮庭詩、趙光鄧、阮文│規定。 ││ │邦、阮文丑、斐文忠、高光│ ││ │、阮文成及阮文南所屬之宏│ ││ │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 │於警詢之證述;動物保護法│ ││ │宣導資料影本 │ │├──┼────────────┼────────────┤│8 │證人阮紅芬(阮德海及黃文│外籍勞工入境前有宣導臺灣││ │面所屬之宏亞人力仲介有限│動物保護法不得食用狗肉之││ │公司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規定。 │├──┼────────────┼────────────┤│9 │證人陳氏紅雲(程公墻及范│外籍勞工入境前有宣導臺灣││ │光欣及所屬之永新人力資源│動物保護法不得食用狗肉之││ │有限公司人員)於警詢之證│規定。 ││ │述 │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被告甲文宏等人宰殺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隻食用之現場情形及扣案物││ │錄表、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品。 ││ │處檢查訪視/通知單影本、 │ ││ │查獲現場照片及在場之17人│ ││ │照片 │ │├──┼────────────┼────────────┤│11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7 年│本件扣案送驗之狗頭組織、││ │11月5 日中畜技字第107002│內臟、肉塊、醬汁、毛髮及││ │2204號函暨所附之分析報告│地面血跡檢驗出動物性狗成││ │表 │分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甲文宏、阮光、阮文能及武文傳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 款之宰殺犬隻罪嫌。被告甲文宏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甲文宏等4人明知我國法律禁止宰殺及食用犬隻,仍為滿口腹之慾而任意公然宰殺犬隻進而烹煮食用,主觀上顯然漠視我國法律規定,其等殺害犬隻之行為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反感並起憐憫之心等情,量處被告甲文宏等4 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且不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物品,為被告甲文宏等4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