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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日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日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日昌係茂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亦為勁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維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志航(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丁日昌之胞弟,於民國10

8 年1 月起,受僱於勁維公司從事臺灣港務局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108 年度旅客船橋等車機維修操作保養作業。

丁日昌於108 年1 月30日指示丁志航至京揚倉儲,從事茂昌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拆除隔間及天花板等工程,而丁志航於從事該工程時,不慎墜落,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內側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受損等傷害。詎料,丁日昌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丁志航於該日至京揚倉儲,從事茂昌土木包工業所承包

之工程而受傷,而與勁維公司無關,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竟於108 年5 月27日,意圖為丁志航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丁志航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欄上填寫相關資料後,再持勁維公司之大小章,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方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偽簽勁維公司負責人「黃進為」署名2 枚,並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黃進為」印文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以勁維公司名義丁志航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意思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丁志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勁維公司與勞保局審核勞工傷病給付之正確性。

㈡丁志航為請求確認雇主為何人,於108 年5 月29日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丁日昌收受通知後,知悉勁維公司不會前往勞工局參與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8 年6 月10日,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簽「黃進為」署名2 枚,並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黃進為」印文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以勁維公司委任丁日昌為代理人,參與該次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意思之私文書後,將該紙委任書交由勞工局,足以生損害於勁維公司與勞工局就勞資爭議調解之正確性。嗣勞保局於108 年6 月14日核發新臺幣(下同)63,112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丁志航(嗣經勞保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其中920 元部分為合法領取,所餘62,192元部分係屬溢領),投保單位即勁維公司不服申請審議,主張該公司並未申請丁志航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紀錄,且該職業傷病與該公司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日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丁志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勁維公司108 年6 月6 日開會請假單及陳述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96173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7 月1 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39538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簽到表、委任書、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第二辦事處108 年7 月8 日保中二辦字第0453號書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86024624

0 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上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及「委任書」上,分別偽造「黃進為」署押及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黃進為」印文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日航間為兄弟關係

,明知其於108 年1 月30日係指示丁日航至京揚倉儲,從事茂昌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拆除隔間及天花板等工程,而與勁維公司無關,僅因丁日航於工作時受傷,為使丁日航取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竟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偽簽「黃進為」署名2 枚,及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黃進為」印文2枚,使丁日航因而獲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於丁日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知悉勁維公司不會參與該次會議後,竟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簽「黃進為」署名1 枚,並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黃進為」印文2 枚,足以生損害於勁維公司與勞工局就勞資爭議調解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從事土木包工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

欄」,及「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有被告盜用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及「黃進為」印文各2 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你所盜刻?)是黃進為給我,供作為另案工地主任所用。(本案在108 年5 月27日及108 年6 月10日簽署黃進為姓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前,有無取得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及黃進為之同意或授權?)沒有。」、「(勁維工業有限公司交付大小章使用範圍,是否包括本案勞保傷病給付?)不包括。(108 年6 月10日委任書,偽簽、蓋用勁維工業有限公司之資料,是否也沒有取得勁維工業有限公司之授權?)我並沒有取得授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盜用「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及「黃進為」印章,而偽造前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不得據此沒收。

⒉被告分別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

保單位證明欄」,及「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各偽造「黃進為」署名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1

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係意圖為第三人丁志航之不法所有,偽以勁維公司名義出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保局詐得63,112元,惟經勞保局發覺後,認第三人丁志航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其中62,192元部分係屬溢領,惟第三人丁志航業於10

8 年8 月16日,已繳回溢領之款項62,19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86024624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他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7頁)。是第三人丁志航既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如再對第三人丁志航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自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丁志航參與沒收程序,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丁日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實欄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所載 │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偽造之「黃進為」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丁日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實欄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之││ │所載 │「黃進為」署名貳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