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7
3 、4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育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2 至3 行「見葉麗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停放該處」應補充更正為「見蔡尚儒所有、平日由葉麗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停放該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楊文大提出之失竊電動車照片2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育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106 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7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7-29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陳宏銘、被害人葉麗青領回;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近1 年沒有工作、尚須扶養
1 名18歲在學之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47-148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示之車輛,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宏銘、葉麗青,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車1 部,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復衡酌該物品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含沒收) │├──┼──────┼─────────────────────┤│ 1 │起訴書犯罪事│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實一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實一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1 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實一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4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被 告 李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0月9 日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居仁
街口處,見陳宏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並發動上開自小貨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小貨車。經陳宏銘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嗣於108年10月9 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格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經警調閱尋獲現場之監視錄影後,發現李修於108 年10月9 日5 時23分許,將該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並在立德街與建德街口處整理贓物,復於同日5 時49分許,持其母親李洪明時所有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始查獲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25日4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前騎樓處,見楊文大所有之電動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並發動上開電動車後駛離,竊得上開電動車。
㈢復於同日5 時3 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車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騎樓處,見葉麗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 價值約3000元)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並發動上開輕型機車後駛離,竊得上開輕型機車。經楊文大、葉麗青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並在臺中市西區民興公園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已發還),採集該輕型機車安全帽內側跡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修於偵查中│所有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2 │告訴人陳宏銘於警詢│告訴人陳宏銘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 │時之指訴 │,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 │ │地,遭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大│被害人楊文大所有之上揭電動車,││ │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 │ │,遭竊盜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麗青│被害人葉麗青所有之上揭輕型機車││ │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 │ │地,遭竊盜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查獲經過,被││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失│告確實為竊取該自小貨車之人。 ││ │竊自小貨車 0000-00│ ││ │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 ││ │為(含相關路口監視│ ││ │錄影翻拍照片、查獲│ ││ │現場照片、被告操作│ ││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 ││ │影翻拍照片及相對時│ ││ │間自動櫃員機之金流│ ││ │明細表、帳戶資料)│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所有犯罪││ │一分局偵辦 0925 竊│事實。 ││ │盜案偵查照片(路口│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自上揭犯罪事實欄㈢遭竊之機車採││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得與被告相符之 DNA。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 │察局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列之電動車,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