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60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崇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崇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63號卷第6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崇陞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案)。
其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仍賡續為詐欺犯行,被告顯未因之前詐欺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告訴人林吳富惠已取回遭詐騙款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孫麗美、鐘清信(詳下述);⑸為低收入戶(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63號卷第85頁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雖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然既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林吳富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得手現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孫麗美2000元,此有被告提出限時報值信函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7號卷第21頁、第27頁),本院認賠償告訴人孫麗美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3.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行得手現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鐘清信2000元,此有被告提出限時報值信函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7號卷第23頁、第27頁),本院認賠償告訴人鐘清信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2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號109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 告 陳崇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
中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24日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並因而撤銷緩刑;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崇陞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1月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閒逛,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同路段244之44號門前臨停飲水時,居住於該址之林吳富惠誤以為陳崇陞係其參加老人互助會之管理人楊文養派來收取互助金3,600元之人員,向陳崇陞問稱:「你來了喔?」,陳崇陞明知林吳富惠係誤認其為他人,仍利用林吳富惠錯誤之狀態,於林吳富惠陷於錯誤而交付千元鈔4,000元並要求其找零400元之際,未告知林吳富惠係誤認而逕行收受4,000元後迅即騎乘機車離去,林吳富惠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二)又於108年11月14日16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孫麗美獨自1人,即向前對孫麗美佯稱係其子之同事「林明合」,並誆稱其車子輪胎破洞,亟需借用2,000元修車,稍後即行歸還云云,致使孫麗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一去不返,孫麗美心覺有異,向其子求證後始悉受騙。(三)又於108年11月26日16時32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鐘清信獨自在家,即向前對鐘清信佯稱係其子之同學,並請鐘清信打電話聯絡其子,鐘清信撥打電話後,陳崇陞即接過電話,佯裝在電話中向鐘清信之子商借2,000元,請鐘清信先行借用,稍晚於18時許即來還款,鐘清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一去不返,迨同日18時仍未前來還款,鐘清信向其子求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吳富惠、孫麗美、鐘清信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崇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崇陞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之(一)││ │ │、(二)、(三)之犯罪事實及分別取得││ │ │告訴人林吳富惠、孫麗美、鐘清信交付之││ │ │款項。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吳富惠、證人楊文養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 │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利用告訴人林吳富惠誤認被告為老人互助││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會收款人員之機會,向告訴人林吳富惠詐││ │管單(扣押之贓款4,000元業已發還告訴 │得4,000元之事實。 ││ │人林吳富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6日之車行紀錄、道│ ││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Google Ma│ ││ │p街景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幀 │ │├──┼──────────────────┼──────────────────┤│ 3 │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證、道│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本署109年│冒稱係告訴人孫麗美之子之同事,向告訴││ │度扣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偵│人孫麗美詐得2,000元之事實。 ││ │查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 │ │├──┼──────────────────┼──────────────────┤│ 4 │證人即告訴人鐘清信於警詢中之指證、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時、地,││ │牌號碼G5F-59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冒稱係告訴人鐘清信之子之同學,向告訴││ │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人鐘清信詐得2,000元之事實。 ││ │幀 │ │└──┴──────────────────┴──────────────────┘
二、核被告陳崇陞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崇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除被告已將向告訴人林吳富惠詐得之贓款4,000元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後由被害人林吳富惠領回,應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元向本署繳交而查扣在案,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