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739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②「107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108年11月1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欄「108年11月17日19時25分」,應更正為「108年11月11日20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諮詢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嗣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乙○○業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然因被害人戊○○沒有調解意願,而告訴人丙○○雖有調解意願,但被告未出席調解期日,致未能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於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匯款前,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為50元,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現金,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為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為975元,有卷附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又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至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遭提領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