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昶清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許瑋麟)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陳鈞皓、黃祿原前往臺中市○區○○路○○○號9樓「翡箐會館」V9包廂消費,並找來已成年之甲○(即警詢代號AB000-A10900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不公開卷)於包廂內一同玩吹牛遊戲及飲酒。嗣於當日凌晨3、4時許,甲○因飲用酒類過量,已呈現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適逢陳鈞皓、黃祿原先後離開包廂,僅餘留乙○○與甲○2人獨處於包廂內。乙○○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又覬覦甲○之美色,且當時甲○正靠坐於自己身旁,遂萌生性慾衝動,其明知包廂內之甲○早已泥醉不知抗拒,顯然欠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不省人事而不知抗拒之際,先將甲○所著短褲脫下,再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從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以此方式對甲○性交得逞。乙○○完事後,隨即將甲○褲子穿妥復原,使重回包廂之黃祿原等友人不知有異。迨乙○○及其他同行友人於當日凌晨4時37分許離開包廂後,經翡箐會館工作人員發現甲○一人獨留於包廂內,且持續昏睡不省人事,乃將甲○緊急送醫,而甲○則於清醒後仍覺身體不適,並發現陰道有不明液體流出,始悉上情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甲○委請廖偉成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相稱。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 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19至23、137至140頁,本院卷第5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在意識不清狀態下遭被告性侵害得逞之被害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43至46、109至111頁),並經證人黃祿原於警詢時證述當晚飲酒消費之過程中,確曾獨留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於包廂內乙節明確(詳參偵查卷第25至33頁),復有告訴人甲○手繪之現場圖(詳參偵查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甲○無明顯外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詳參不公開卷第7至11、19至23頁)附卷可稽。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30023號鑑定書所載,告訴人甲○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91乘以10的負22次方,上述跡證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詳參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顯見被告之陰莖確有進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否則當不致於告訴人甲○之陰道深部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之DNA,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案發當晚原本在玩遊戲、喝酒,最後的印象是去上廁所,回去之後就沒有印象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
我們邊玩遊戲邊喝酒,喝到後面跟甲○聊天時,她一下子有反應,一下子沒反應,最後講話越來越模糊,甲○當時喝得很醉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38頁)。是以告訴人甲○當時應係處於泥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遭被告乘機脫下短褲,被告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之性器官得逞,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應已符合前述乘機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包廂內與友人飲酒消費,適見前來一同飲酒遊戲之告訴人甲○陷於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遂起歹念而利用獨處一室之機會,對告訴人甲○性交得逞,被告犯罪手段雖無足取,然其當時正值酒酣耳熱之際,行事思慮尚欠周詳,以致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即已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更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145頁),告訴人甲○亦於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詳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從事科技業,原有令人稱羨之穩定工作收入,犯下本案後亦感自責羞愧,而於109年1月15日離家未歸,並因輕生致一氧化碳中毒而送醫急救,此有卷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足資參佐(詳參偵查卷第147、149頁)。則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際,難謂全然未受酒精作用影響,犯罪後則甚感羞愧,雖曾一度自責輕生而採取消極人生態度,最終仍持積極態度謀求告訴人甲○之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依其行為情狀及犯後態度綜合觀察,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卻因一時生理衝動,竟利用同行友人適巧離開包廂之際,乘機對於泥醉中之告訴人甲○性交得逞,未能慮及對於被害女子身心發展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所為至有未洽;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階段,尚知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更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且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留職停薪中、已無工作收入、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