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霆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霆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霆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凌晨某時,受不知情之友人陳建凱之託,接送女子AB000-A108514(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回至甲女位在台中市之住處,陳威霆與甲女一同進入甲女住處,雙方在該處飲酒後,陳威霆見甲女已因酒醉毫無意識,認有機可乘,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上開酒醉後無意識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脫去甲女身上全部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其性交1次。嗣甲女於該日快中午醒來後發現其全身脫光光躺在客廳,陳威霆亦全身脫光光躺在甲女房間內,驚覺有異,其後,經質問陳威霆,陳威霆承認對其性交,始確認遭陳威霆性侵,但因委由陳建凱私下與陳威霆商談和解,陳建凱未能誠實告知私下和解情形,且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即下述另案),陳威霆亦置之不理,始報警查辦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威霆於108年9月2日之自白影片暨譯文、截圖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惟被告之自白不以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問時為限,在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屬自白。兩者取證態樣不同,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具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藉由證據之排除,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以保障其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絕對性。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並無強制處分權,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沒有普遍性,被告尚有民事訴訟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之途徑嚇阻其發生,如將其違法取得之自白一律排除,不僅難有抑制此等人員不法取證之效果,亦有招致被告逍遙法外之虞,難謂事理之平,是證據排除法則於此情形,具有相對性。換言之,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故意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因違背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以詐欺、利誘方法取得之自白,除非其方法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否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108年9月2日在告訴人甲女面前被拍攝之自白影片,被告神情緊張,應係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所脅迫云云,惟上開自白影片,經本院勘驗並未發現被告人身自由有何遭第三人限制之情形,且畫面中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告訴人並未持有武器,加計拍攝人(應係證人王榆晶),亦僅3人在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81至82、P85至89),而上開影片拍攝地點為開放性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台中市○○街商圈某服飾店轉樓層間,且被告身旁之上樓或下樓出入口,亦無遭他人圍堵情形乙情,則有該自白影片之截圖在卷為證(見不公開卷P3至4),已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拍攝自白影片情形。至被告於畫面中神情略顯緊張乙事,其原因仍多,如因久避告訴人後,突遭告訴人質問而一時無法適應於告訴人面前自白自己犯行即是,實無從因此推認其有何遭告訴人等脅迫之情形。
2.又證人王榆晶於本院亦證稱:當時係伊與告訴人一同去現場,且證人陳建凱亦有帶朋友一同到現場,但並無脅迫被告行為,且拍攝影片時僅有伊與告訴人及被告3人在場,證人陳建凱及其朋友係離開現場而在附近等情(見本院卷P158至163),且證人陳建凱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提示影片擷圖】AB000-A108514有跟她朋友去一中水利大樓對拍了陳威霆的一段影片,當時你在嗎?)那時候我不在,我已經走了」、「(拍攝影片這天,王榆晶怎麼也會在那?)AB000-A108514找王榆晶去的,一開始我們找到陳威霆出來有講好,當時我還在場的時候,陳威霆跟AB000-A108514有講好,當時我還在場的時候,陳威霆跟AB000-A108514有講好陳威霆下班要去借錢出來給AB000-A108514,後來我跟朋友就先走了」等語,而未提及任何脅迫情事,益證被告並無遭脅迫而拍攝自白影片之情形。另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帶你朋友過去?)對,我朋友差不多四、五個。」、「(檢察官問:你帶朋友過去是要嚇陳威霆,還是要保護陳威霆?)我是怕陳威霆出事,我們走的時候甲女就叫人過來把陳威霆押到旁邊。」、「(檢察官問:他是如何被押去旁邊?)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沒有,是後來陳威霆跟我說他被押走。」、「(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押?)沒有,可是我哥在現場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他們在錄影時你有無在現場看到?)沒有,我當時已經離開。」、「(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帶朋友過去目的是保護陳威霆?)對,但我們走的時候他們叫人。」等語(見本院卷P176至177),則明顯反覆且有刻意附和被告所辯遭脅迫自白之情形,除可信度不高無從佐證脅迫白白情事外,更可反證證人陳建凱較為偏坦被告,其與到場之友人尚不致脅迫被告自白,益徵並無脅迫自白情事發生。
3.綜上事證,被告陳威霆於108年9月2日之自白影片並非出於第三人之脅迫,仍具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遭脅迫自白之情,尚無可採。又被告上開自白影片之截圖及譯文,業經本院合法勘驗,且與該自白影片具同一性,亦應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自白影片,依證人陳建凱交付項鍊、戒指等物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找出被告處理私下和解本案性侵情事,因嗣後發生返還爭執,由證人陳建凱對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乙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34號,下稱另案),證人陳建凱於該案中指證:係於108年9月2日履行帶同告訴人至臺中市○○街水利大樓廣場與被告談判(並拍攝上開自白影片)之要求後,於108年9月3日4時14分許起傳送訊息請求告訴人返還項鍊等物等情(見不公開卷所附另案偵卷影本P15至16),及證人陳建凱係於108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向警指認告訴人為侵占行為人乙情(見不公開卷所附另案偵卷影本P17),被告上開自白影片顯係於108年9月2日拍攝,而非108年9月3日拍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係於108年9月3日19時許拍攝被告上開自白影片乙情,應係誤記拍攝日期,亦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威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當日(107年11月8日凌晨)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伊有點醉意,就去告訴人房間睡覺,並未於告訴人酒醉時發生性交行為,到了下午雙方都清醒了,才合意性交1次,並開始交往,之後晚上11、12時許,雙方又合意性交1次,隔日凌晨2時許,證人陳建凱買東西來給我們吃,之後,伊住在告訴人家約1星期,就與告訴人分手,並搬回家住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為何於事發後1年餘才報案,甲女於事發時尚未離婚,亦未否認被告曾與其及證人陳建凱同住一段時間,且證人陳建凱亦證稱告訴人於事發時曾與被告交往同住,是告訴人應係因與被告合意性交而交往後,不願家人知悉該性交交往情事,其後,又因不甘與被告分手,被告未給付36,000元的分手費,才提告性侵,如係性侵,其豈會容許被告繼續留住該處?又依證人陳建凱證稱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一週並分手後,告訴人才告知遭性侵之情,且依告訴人之指證,證人王榆晶得知事實經過係在證人陳建凱之後,證人王榆晶證述事發隔日即經告訴人電知事發經過乙事,應非事實,再告訴人已成年,獨立在外租屋工作,倘遭性侵,在被告否認而有所質疑情形下,為何未於事發後一定時間內採檢驗傷,亦未報警,顯然悖於常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45分到5時40分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報案?)有。」、「(檢察官問:妳當時是因為何事去報案?)性侵。」、「(檢察官問:妳何時認識在庭被告?)事情發生那天。」、「(檢察官問:能否說明妳如何認識他?如何發生性侵的經過?)那天是因為陳建凱叫被告來載我,大約是晚上,當時我有喝酒,我跟陳建凱說我不能騎車,所以叫他來載我,然後我們出去,他載我回來,然後在我家,然後我醒來的時候我脫光光躺在廁所前面,算是客廳那邊,陳威霆躺在我的房間。」、「(檢察官問:之後妳有無問他發生何事?)我有問他:「我們有發生什麼事情?」,可是他說「沒有」,當下他就走了,事後我有一直打電話問他到底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還跟他說我有去驗傷,他才說有。」、「(檢察官問:妳這件事情有無跟其他人講過?)有,王榆晶跟陳建凱講。」、「(檢察官問:妳是問完,被告承認有性侵這件事之後妳才跟他們講?)在我發現我脫光光時我醒來就有先跟他們講,確認之後,我也有跟他們講。」、「(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在被告還沒承認對妳性侵之前,妳就有先跟王榆晶、陳建凱講過這件事情?)對。」、 「(檢察官問:被告當天發生之後有無住在妳家?)沒有。」、「(檢察官問:當天妳發現身體脫光光躺在客廳地板上時,你們兩個清醒時,被告有無再跟妳發生性行為?)沒有。」、「(檢察官問:早上妳發現妳脫光躺在地板時,那天之後,陳建凱有無來妳家找妳?)事發之後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在場?)他好像都是有陸陸續續會來找陳建凱,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那天。」、「(檢察官問:陳建凱也跟妳同住在租屋處這邊?)對,當時陳建凱跟我一起住。」、 「(檢察官問:為何他跟妳同住在一起?)因為他是我一個弟弟。」、「(檢察官問:你們是分租嗎?)對。」、「(檢察官問:妳跟被告有無成為男女朋友?)沒有。」、「(檢察官問:妳說妳後來跟被告確認他有對妳性侵之後,妳有請陳建凱幫妳去處理此事?)嗯。」、「(檢察官問:請說明妳如何請陳建凱幫妳處理此事的經過?)剛開始我請陳建凱去講,陳建凱跟他好像約在便利商店,叫陳威霆自白,說以3萬6000元和解,私下不要鬧大,後面他們講好之後陳建凱跟我說陳威霆人不見,找不到陳威霆人,後面陳建凱也搬離開我住的地方,他們兩個都讓我找不到人,是之後隔了半年多,我在夜店外面遇到陳建凱,他才跟我承認所有的事情,說他當時有收陳威霆2萬元,他覺得很對不起我,要幫我把剩下的錢要回來。」、「(檢察官問:妳跟王榆晶有找到被告,然後有做錄影?)對,就是在陳建凱說要幫我把剩下的和解金要回來時,我們有去一中那邊找陳威霆,為了要有證據,怕他們兩個又跑掉,我們就對陳威霆做錄影。」、「(檢察官問:當時是妳跟王榆晶過去找他,還有無其他人?)就我跟王榆晶。」、「(檢察官問:陳建凱有無一起過去?)陳建凱帶我們去。」、「(檢察官問:妳在錄影時,陳建凱有無在場?還是他只是帶你們去找陳威霆?)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妳說還不確定被告對你性侵之前,妳當天發生事情有跟陳建凱、王榆晶講這件事,妳當時如何跟陳建凱講的?)應該是先電話然後又當面講,我就跟他們說我醒來時是脫光光在客廳,陳威霆是光溜溜躺在我房間,但是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怎麼樣,但正常來說大家都是成年人,應該都知道事情不單純,但他們說我沒辦法有一個確定的東西,他們沒辦法幫我。」、「(檢察官問:妳是同時跟他們兩個在場講,還是分開時講?)分開。」、「(檢察官問:妳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妳有跟證人說有可能有這件事,但妳不確定,然後妳跟被告確認,妳說他確實有對妳性侵,妳有再跟證人講這件事?)對。」、「(檢察官問:妳當時如何跟他們講?)就說陳威霆承認了。」、「(檢察官問:當時妳是請陳建凱幫你去處理這件事?)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告訴人代理人當庭提出陳述意見狀之告證一臉書對話記錄,「夏天」是何人?(提示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證1))「夏天」是陳建凱。」、「(檢察官問:108年1月18日妳有跟他問陳威霆的名字?)有。」、「(檢察官問:為何要問這個?)因為他一直騙我說陳威霆不見,然後又說被關,我想說如果陳威霆被關,我打電話去監獄或哪裡應該可以問的到這人,是不是真的像陳建凱講的被關,所以我才一直問他人在哪。」、「(檢察官問:108年6月7日妳說:「為什麼說謊?我對你很差?」是在講何事?」因為陳建凱從事發之後搬離我家,當時陳建凱對我都避不見面,我就一直問他陳威霆的事情,他也都要回不回的,所以我後面直接問說:「你為什麼要說謊?」,他到很後面才跟我道歉。」、「(檢察官問:6月7日他跟妳說這些「很愧疚,很抱歉,不知道怎麼跟妳說,都是我的錯」是講何事?(提示上開告證1))可能是前面我一直密他。」、「(檢察官問:他是為何事抱歉?)他跟陳威霆一起騙我性侵這件事,他們兩個一起騙的。」、「(檢察官問:是指後面幫妳處理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108年9月1日對話內容,你們在講何事?)陳建凱跟我說他跟陳威霆騙我,他有收了陳威霆2萬元。」、「(檢察官問:108年9月1日下午3時11分,妳當時有說:「那時候他自白的那張照片還在不在?給我。」,是在講何事?(提示告證1第12頁))事發陳威霆一承認時,陳建凱說他去處理,他跟陳威霆有約在便利商店的自白。」、「(檢察官問:這是陳建凱跟妳講的?)他那時有拍給我看。」、「(檢察官問:是拍照片?還是錄影?)我不記得。」、「(檢察官問:除了妳說的那次脫光光之後,你們有無發生任何性交行為?)沒有。」、「(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你回到家之後是妳主動喝酒,還是被告灌妳酒?)我主動喝的。」、「(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你們邊喝酒有無在做何事?)沒有。」、「(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有無在聊天?)有。」、「(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是否記得妳大概喝多少酒?)不記得。」、「(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是否知道陳威霆喝多少?)我不知道他喝多少。」、「(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是否記得妳所謂失去意識之前妳在哪個地方?)我只記得我有進去廁所,出來之後我就不知道。」、「(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是否妳從廁所出來之後到醒來之間,妳的位置大概一直都是妳在警察局所畫的地方?)對,我醒來的時候我就脫光光躺在那邊。」、「(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在所謂失去意識到醒來之間,妳有無感覺被告對妳做何事?)失去意識怎麼會知道。」、「(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的意思是妳沒有感覺被告碰觸妳的身體?)可是醒來的時候身體有東西。」、「(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能否講詳細一點?)我醒來之後我去廁所,我下面是有水水東西的。」、「(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有無感覺到受傷或疼痛?)我當時沒有注意這些,我感覺不對我進去房間就看到他。」、「(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如何確定被告有對妳性侵?)他都承認。」、「(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他何時承認的?)問他時我跟他說有去驗傷,他就承認了,他沒有做這事情他為什麼要承認。」、「(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剛剛說他何時承認?)事發後,我有一直問他,他一直說沒有,但我後面跟他說我有去驗傷。」、「(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後面大概距離事發後幾天?)實際天數我不記得。」、「(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在他承認之前,你們有無一起去過其他地方?)沒有。」、「(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說被告會到妳的租屋處找陳建凱,那段時間他們在做何事?)他們在聊天吧。」、「(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被告有無住那邊?)沒有。」、「(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被告有承認,能否說明被告承認何事的經過?)他承認他性侵。」、「(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他怎麼承認?)你是指影片還是他跟我電話講的。」、「(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剛剛說事發後一段時間被告有承認,被告是如何承認的?)我跟他說:「我們那天喝酒完到底有沒有怎樣,為什麼會脫光光躺在那裡?」,他說有發生什麼事情。」、「(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所以是妳當面問他?電話。」、「(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在醒來時有發現下體有異物、有東西,妳有無做驗傷或做檢驗DNA的動作?)我那時候會怕,所以沒去驗傷。」、「(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會怕何事?)我怕我去驗傷之後會被通報,怕家裡的人知道。」、「(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所謂「被性侵」這件事家裡人何時知道?)陳建凱跟陳威霆告我侵占,收到法院單子時。」、「(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在此之前家人都不知道?)對。」、「(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為何妳拍攝影片之後,還會擔心找不到陳威霆,妳找他做何事?)他們沒有給我合理的道歉,就算和解,而且為什麼道歉的錢是拿給陳建凱,難道陳建凱是受害者嗎,而且這樣搞起來不就是他們兩個一起設計我的嗎。」、「(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照妳所述,妳應該是找陳建凱,妳為何要找被告?)性侵我的是陳威霆,而且他們欺負完人之後還有臉告我侵占,搞到現在全部人都知道,我還要做人嗎。」、「(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妳有無朋友或家人因為妳被性侵這件事情,跟被告講過:「信不信我現在就可以給你死。」?)沒有。」、「(檢察官問:妳剛剛說妳還有意識時是你去上洗手間,當時妳衣服都有穿著?)有,上衣跟褲子,外衣和內衣都有穿著。」、「(檢察官問:妳去上洗手間時陳威霆人在何處?)客廳。
」、「(檢察官問:他當時人是否清醒?)清醒。」、「(檢察官問:他當時有無喝酒?)有。」、「(檢察官問:妳最後的記憶是從廁所出來,還是進去廁所時?)我不記得。」、「(被告陳威霆問:妳覺得我性侵妳,妳為什麼還要開門讓我去找陳建凱?)你是陳建凱的朋友,你是來找陳建凱,我當時有一直問你,你承認之後,你是不是人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P130至150),除核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27至37、P107至103),大致相符外,亦核與告證1即其與證人陳建凱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P209至239)一致,再告訴人對於事發當日係因自己主動飲酒而喪失意識等情事,並未有所掩飾,亦難認其有何刻意誣指被告之情形,已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二)又證人王榆晶於110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經隔離詰問證稱「(檢察官問:有關於甲女被性侵這件事,你何時最早知道此事?)發生事情的隔天。」、「(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如何知道?)甲女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她當時如何敘述此事?)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當時她說他們喝酒,喝完酒之後醒來衣服就不在她身上,當下只有她跟陳威霆都在家裡。」、「(檢察官問:當時你有跟她說什麼?)叫她報警。」、「(檢察官問:她有無報警?)她說夏天(即陳建凱)陳建凱會幫她處理。」、「(檢察官問:甲女確定之後有跟你再講一次說是他?)有,當時通電話時講的都是他。」、「(檢察官問:案發後,甲女有先跟你講這件事情經過,然後甲女有說有再跟被告確認,被告有承認這件事之後,她再打電話跟你講這件事?)有。」、「( 檢察官問:所以是案發後那幾天的事情?)嗯。」、「(檢察官問:你真正見過被告就是在108年9月3日錄影那次?)對。」、「(檢察官問:這次甲女為何找你過去?)因為陳建凱說有找到他,就找我們去。」、「(檢察官問:甲女有無跟你講過她有請陳建凱去幫忙處理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有調解金額?)有。」、「(檢察官問:大概何時跟你講?)大概是要拍影片之前。」、「(檢察官問:她如何跟你講?)她說她說有請陳建凱幫她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有拿到錢沒有拿給她。」、「(檢察官問:這都是甲女跟你講的?)對。」、「(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陳建凱確認過此事?)當下有,後來有確認過,就是我拍那影片的時候。」、「(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5093號78頁證人王榆晶警詢筆錄,你當時有說:上述臉書訊息通話時甲女說她雖酒後不省人事,有問陳威霆是不是有性侵她,陳威霆有向她承認說他喝多了,所以有對她性侵,所以甲女才會告訴我她被性侵了,跟你剛才證述不太一樣?(提示上開偵卷第78頁109年1月10日證人王榆晶警詢筆錄))甲女說他前面有承認,但後面也說他不承認。」、「(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就你所知,被告向甲女承認時間是何時?)就是跟我通電話那天。」、「(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距離事發多久?)隔一天。」、「(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你意思是說,被告隔一天就跟甲女承認有對她性侵?)不是,我知道這件事情是隔一天。」、「(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當下甲女有跟你說被告有承認?)有。 」、「(辯護人張竫楡律師問:你如何判斷甲女是事發後隔天跟你講的?)她跟我講是他們前一天晚上在喝酒,然後發生這些事情。」、「(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是108年9月3日拍攝影片,距離第一次甲女跟你講她跟被告在現場,她脫光衣服這件事大概距離多久?)很久了。」、「(檢察官問:有無幾個月?)超過幾個月,但真正時間多久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事發後隔一天甲女跟你講這些事情經過,當時她是認為是被告,被告有跟承認此事,是隔幾天後才跟你講此事?)我記得當下她就說被告有承認,所以她才會跟我講這些事情。」、「(檢察官問:隔幾天有無再跟你提這件事?)應該有,因為那陣子蠻常在聊天。」等語,就告訴人究係於事發後1日或數日方電知被告承認性侵乙事之細節性事項,固因時日已久記憶糢糊而有所反覆外,但就告訴人事發後隔日即曾電知事發經過,並於事發後確亦曾電知被告已承認性侵乙事等情事,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再者,告訴人倘係因與被告交往後不甘分手,為向被告索討為數不多之36,000元分手費用,其僅須自被告取得本票、債權字據、和解書等一定債權憑據即可,豈須於事隔將盡1年之108年9月2日拍攝被告自白性侵影片,並於該自白影片中僅質問「那你承認你那天在我家對我性侵」乙事,而未提及任何交往後分手不快情事?被告又豈會僅遭索討36,000元之分手費用,即向告訴人白白「我承認(點頭)等語而甘受更為嚴重之刑事罪責風險(見本院卷P85本院勘查報告所附被告上開自白影片譯文),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倘確係交往後分手不快,依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據被害人AB000-A108518筆錄供稱:在事發幾天後就以電話跟你說她有去驗傷,叫你老實講,你就說那天有對她怎樣(指性行為),被害人AB000-A108518所言是否屬實?)她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酒醉那天到底有無對她怎樣(指性行為),我說沒有啊,她就說她已經跟她哥哥講了,她說她哥哥已經要找人找我了,她就掛我電話了」等語(見偵卷P63),除被告未為否認告訴人曾表明要去驗傷乙事外,告訴人豈會於事發後僅電質性侵乙事而未提及任何交往分手糾紛?益證告訴人指證係遭被告性侵乙事,較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證之性侵犯行,被告所辯雙方係交往合意性交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係事發後1年餘才報案,且於事發後亦未驗傷報案,並於事發後仍容許被告至其住處等情事,以及證人陳建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為交往同住一週,告訴人係於與被告分手後,才說被告趁其酒醉性侵,告訴人說她哥知道這件事,伊為了保護被告,才幫告訴人處理,之後,被告只說是你情我願合意性交,有同意給付36,000元的分手費,但當時沒有拿到錢,之後,伊後來另外有向被告借2萬元,伊亦搬離告訴人住處,未與告訴人分租同住,後來事隔約1年,伊知道告訴人有一直要找被告,且告訴人有要求伊找出被告,伊並因此提供項鍊等物給告訴人作擔保,其後,伊帶同告訴人找到被告談判(即108年9月2日拍攝自白影片情事),但告訴人沒有返還項鍊等物,伊就對告訴人提出另案告訴等語(見偵卷P69至74、P123至126、本院卷P168至182),抗辯告訴人指證不實,本案應係告訴人不甘與被告分手,被告未給付36,000元的分手費,才提告性侵云云。然被害人對於性侵害之處理或救助方式,本因被害人個性、自身考量、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認知、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有異,未必定於第一時間驗傷報警求助,於確認加害人犯行及賠償態度前,為保護自己2次受傷而隱忍及考量求償等情事,亦未必不能容忍一時仍與加害嫌疑人接觸見面,況告訴人指證於事發後,因驗傷通報會使家人(告訴人當時仍有婚約)知悉,遂未驗傷報警,且在事發後因尚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僅告知證人陳建凱等人事發經過,並為避免性侵事端擴大影響自己,而選擇委由自己與被告之共同友人即證人陳建凱代為處理私下和解事宜,並暫時隱忍同意被告前來住處與同住分租之證人陳建凱來往,嗣在確認被告加害行為後,因不知證人陳建凱實際處理情形,被告亦避不見面,其後,再自證人陳建凱得知遭其欺騙,證人陳建凱事實上係藉此性侵情事而與被告勾串並自被告取得2萬元利益,作為掩飾性侵賠償情事之代價,又自證人陳建凱取得項鍊等物擔保找出被告以私下處理性侵情事後,遭證人陳建凱提出侵占之另案告訴,導致其遭性侵乙事為家人所知悉,並從性侵被害人身分轉為侵占加害人,始憤憤不平而不再隱忍,提出本案性侵告訴等情,亦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是告訴人事發後1年餘才報案等情事,並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認性侵乙事為屬不實。又證人陳建凱係於108年11月30日始為警詢時之本案證述(偵卷P69),但其係於108年9月3日即對告訴人提起另案侵占告訴(見不公開卷所附另案偵卷影本P14),已見其開始為本案證述時,與告訴人間已有訴訟糾紛,所為證述難免偏頗而不利於告訴人,況且,依告證1即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P209至239)所顯示「(108年1月28日下午4:53)告訴人:陳威廷的名字是那個字,哪個字,麻煩問一下」、「「(108年6月7日下午
6:42)告訴人:為什麼不回」、「(上午3:16)證人陳建凱:姐,我對你很抱歉也很愧疚,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一切都是我的錯,現在我搞到負責雷雷,我過幾天就要離開台中了,你少喝一點」、「(108年9月1日下午2:36)證人陳建凱:對那什麼我對妳說了謊,我的錯對不起。告訴人:比起那個人(應指被告)你已經毀壞了我們之間,你知道後面為什麼沒有追究責任嗎,因為你,你用了我們的友情去抹了這些」、「(108年9月1日下午2:44)證人陳建凱:嗯對不起,給我一點時間,好起來的話我再回來找你好好談,...,我想知道一件事,他那個後來你有沒有遇到他,...。告訴人:他跟你說我們遇到?證人陳建凱:因為他後來把我封鎖,我也沒有。告訴人:有找到他了,早就知道你們在說謊,我那時候一直給你機會,你一直選擇說謊。證人陳建凱:對不起,所以你有沒有找到他的人。告訴人:那時候就找到了,是你一直在擋,說了,你用了友情去保他,不重要了,怎麼了,現在換你找他?證人陳建凱:沒,當初我被錢給迷惑了,他有給二萬,但是被我拿去投資了,然後慘遭被騙現在負債40多萬,但是那個人後面給我封鎖,他還有一半沒給我,想說在我離開之前幫你要回,到這裡來了,我也覺得不用在繼續騙下去了,我知道我錯的很離譜,但是這一次另一半的錢,我是真的想要我離開之前幫你回來,但是你必須跟我去。告訴人:好,你覺得我要怎麼做。證人陳建凱:還有一萬六。」、「(下午3:17)告訴人:那時候他自白的那張照還在不在,給我,打給我。證人陳建凱:不再ㄌ,...。
告訴人:...,他拿兩萬給你,為什麼只剩1萬六?證人陳建凱:不是講好36。告訴人:他當下就直接給你了?證人陳建凱:沒,不是。告訴人:?那是?證人陳建凱:後面。告訴人:好了解。證人陳建凱:一次一次的給一萬,但是我那時候被騙拿去投資,唉,姐在跟你說聲抱歉,我離開之前會幫你把16拿回來」等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陳建凱證稱向被告取得之2萬元係借款等情明顯不符,而與告訴人指證證人陳建凱事實上係藉其遭性侵情事而與被告勾串並自被告取得2萬元利益,作為掩飾性侵賠償情事之代價等情一致,足見證人陳建凱於事發後有與被告勾串而掩護被告性侵賠償情事之行為,並因此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益證證人陳建凱上開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詞,極可能偏頗於被告而為屬不實,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被告)、指認證人紀錄表(甲女指認王榆晶)(見偵卷P43、P45至46、P47至49)、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見不公開卷P5、P9至10、P13至15)等資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威霆係利用告訴人酒醉後毫無意識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見告訴人因酒醉喪失意識,即為逞私欲,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事後為求脫罪而與證人陳建凱勾串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2度受傷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8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