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09064A,真實姓名、年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0906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址設臺中市○○區汽車銷售公司(真實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店長,甲○(卷內代號:AB000-A109064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於該公司擔任網管人員,負責網路管理、招攬客戶等事務。甲男自甲○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至該公司任職後不久,即不顧自己已婚之身分,對甲○展開追求。(一)於108 年6 月至7 月初某日,見甲○獨自在辦公桌前工作,趁甲○背對甲男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強行環抱甲○之身體,而以此等方式妨害甲○行使其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經甲○反抗後才鬆手。(二)甲○經甲男調至其他分店數月後,甲男又再度將甲○調回上開公司。於10
9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甲男再度向甲○訴說其愛意,不顧其已婚之身分,假藉職務之便贈送甲○巧克力,並趁辦公室內無人在場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強行將甲○之臉部轉向其,並強行親吻甲○嘴唇,經甲○抗拒掙扎後,甲男仍不罷手,於甲○低頭擦拭其遭甲男弄髒之眼鏡時,將手伸入甲○衣物內觸摸甲○胸部,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又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所任職之公司,亦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
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固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所錄製,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對其騷擾行為之證據以作為訴訟上使用,方於下揭時、地,錄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4 至301 頁),則其所為既係為求自保,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上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則錄音之告訴人既屬談話之一方,是其所為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及刑法第315 條之
1 規定。上開錄音光碟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 至114 頁),依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合法調查(本院卷第303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三)至辯護意旨雖指前揭錄音光碟原始檔名經過修改,顯足證該錄音已由第三人剪輯,而其內容不僅並非原音,亦非完整連貫下,有告訴人變造之瑕疵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原始音檔大約有11至12個,伊是被告在場的時候才會打開錄音裝置,這些音檔原本都是完整的,但伊去警局報案時,因為要交給警員,所以警員有要求伊將重要的地方剪下來再交給他。伊中間有剪掉幾段,但伊並沒有變造,都是完整的對話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6
4 至301 頁),而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始終連貫,且背景另有音樂播放,期間未見有何中斷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前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連貫,並無辯護人所指遭告訴人變造、剪輯等情形,是辯護意旨指摘上揭錄音光碟內容無證據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卷存現場錄音光碟1 片既非告訴人違法取得,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足認其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遭剪接拼湊而變造之情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之上司,且對於告訴人有好感,並對其展開追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相喜歡的關係,伊並沒有以強抱方式妨害告訴人移動自由;伊在109 年2月13日那天,雖然有從告訴人身後抱告訴人,但伊是不小心摸到告訴人胸部,伊發現時伊也嚇一跳,然後就馬上放開了,伊並沒有將手伸入告訴人上衣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除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其錄得內容顯經過剪輯、變造;退步言之,縱然該錄音檔案可信為真實,然其中亦未錄得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況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6 月至7 月期間,關係友好,屬於互相喜歡之關係,即便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好感,然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行為顯係帶有性的意涵,與強制罪所要求之主觀犯意有所區別,不得因逾越性騷擾罪之告訴期間而另行檢討強制罪之成立與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係「突然」觸摸到告訴人胸部,此行為至多僅屬性騷擾行為,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何強制行為下,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合。況且109 年2 月13日告訴人既收受被告所贈與帶有特殊意涵之情人節巧克力,顯足證其對於被告亦有好感。於告訴人任職期間,被告亦多次匯款不定額款項至告訴人帳戶,在在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屬於互相友好關係,是告訴人所述顯有避重就輕,刻意迴避之瑕疵而無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汽車銷售公司之店長,告訴人曾於該公司擔任網管人員,負責網路管理、招攬客戶等事務。被告自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至該公司任職後不久,即不顧自己已婚之身分,對告訴人展開追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不諱(偵卷第21至27、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9、101 至114 、
261 至3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69至70頁、本院卷第261至31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之現場位置圖
1 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父親對話紀錄截圖13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43、45至48、59、61、89至93、97至103 頁、不公開卷第21至4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確有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108 年5 月21日到職,大約2 週左右被告就開始會摸伊的手、親伊的耳朵、臉頰等處、從背後抱伊或抓伊胸部,一直到大約108 年7月份被告將伊調至其他分店後才停止這些行為等語(偵卷第31至37、69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約是108 年5 月2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網管的,當時伊的座位就在被告旁邊,相對位置圖就如同偵卷第43頁下方伊打勾的位置。當時被告就常趁伊在使用電腦時,將伊的手拉過去摸。伊當時的位置從後方的門是無法直接看見的,且小隔間內就只有被告跟伊兩個人而已。後來被告的行為越來越嚴重,被告會趁伊在使用電腦時,從伊身後抱伊,也會親伊的耳朵或臉頰,也有抓過伊的胸部。伊印象中108年6 月至7 月伊被調離上址前,被告有一次突然從身後抱住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試圖想把被告推開、用手將被告撐開等抗拒的行為,而被告都要得逞後才會鬆手。伊被抱住當下,伊只想著要掙脫,雖然伊還是可以使用電腦,但伊就是一心想著要掙脫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301頁)。互核告訴人上開前後證述可知,告訴人固對於細節之描述詳盡與否有所差異,然此或因詢、訊問者詢問之方式、所著重之重點不同,而無從以此逕認告訴人指訴有何不一致之處;況且依據告訴人所述,自其於108 年5 月21日到職2 週後,被告即有多次撫摸其手、親吻臉頰、耳朵(非本案起訴範圍)或擁抱之行為,是告訴人顯難以特定被告行為之次數、期間,遑論行為當下之確切情境。惟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座位間之距離、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被告以何方式妨害其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被告行為當下其之反應及應對等重要細節,則均為一致之供述,並無何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如確非親身經歷,實難對於上開各情發生過程,記憶鮮明若此,復其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13 頁),與被告間亦無仇恨或怨懟關係,當無虛構杜撰遭強制之事實、設詞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無誇大虛偽之情甚明。
3.再者,告訴人上揭指訴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所錄製與被告於108 年6月1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其結果為:
⑴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
檔案名稱:語音003sd剪030110檔案時間:40秒甲男:情人節我送妳一個項鍊好嗎?手鍊?甲○:不要。
甲男:那妳喜歡什麼?甲○:不要。
甲男:妳一定有喜歡的東西啊。
甲○:睡覺。
甲男:什麼?甲○:睡覺。
甲男:那我送妳一個床,呵,讓妳好好的睡個自32秒起有甲男與第三人之對話聲。
────────────────────────────⑵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
檔案名稱:語音003sd剪220720檔案時間:5分甲男:怎麼辦?怎麼辦?甲○:嗯甲男:我喜歡妳欸,怎麼辦?甲○:(嘆氣聲)甲男:快點說啊,嗯甲○:嗯甲○:走開甲男:(小聲)怎麼辦?甲男:那獨立筒可以嗎?讓妳睡個好覺。
甲男:妳要幹嘛?去這裡玩。看看,幹嘛都不看一下啦?甲○:又沒有要去幹嘛看?甲男:那妳要不要去?我幫妳出。一起去好不好?可是基本上我
不太喜歡去有水的。妳會游泳對不對?那妳喜歡去有水的地方嗎?沙灘?對嗎?甲男:它說這是新的地方啊。但我覺得那個怎麼那麼貴啊?甲○:那是2.4版本嗎?甲男:哪一台?甲○:Outlander °甲男:2.4,對。所以妳都,妳怎麼沒有看市價的?甲○:蛤?甲男:這是什麼?甲○:沒有啊,它有在介紹啊。我都有看啊,剛剛有看。
甲男:喔。
甲○:幹嘛?甲男:在看我心愛的女人幹什麼。看看我心愛的人有沒有缺什麼啊。
甲○:嗯...甲男:妳的耳朵很小很可愛。
甲男:你有帶雨傘嗎?外面下大雨甲○:那是豪華型的嗎?甲男:它有天窗、有免鑰匙、有電動椅。
甲○:這個有五種。
甲男:什麼?甲○:是哪一個?甲男:嗯,靠過來嘛!(檔案時間4分5秒)甲○:哪一種?甲男:看一下喔。天窗在哪裡?天窗選項。OK,欸,每台都有喔甲○:嗯。
甲男:外潑也有,他也有這個啊,應該是這個甲○:豪華型甲男:對────────────────────────────⑶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
檔案名稱:語音004sd剪00000000檔案時間:11分40秒甲男:妳不要試個這個?甲○:不要。
甲男:還是,這種呢?甲○:後…甲○:沒在戴項鍊。
甲男:那可以改變嗎?甲○:不要。
甲男:我送妳妳就戴起來啊。手鍊呢?甲○:不要。
甲男:手錶?不行,妳一定要選一個。那妳要什麼?除了睡覺以外。妳一定有喜歡的東西啊。
甲男:這、這個呢?最多明星御用的手鍊。那不然就這個。二擇一。
甲男:到底喜歡什麼呢?那妳有喜歡的廠牌嗎?甲男:看妳手臂小小的而已,沒有很大。可是他設計的不會過敏。不然這樣啦妳自己挑。
甲○:不要甲男:總該有一種設計妳會喜歡的吧?甲男:(叫甲○名字)甲○:幹嘛甲男:妳喜歡什麼?甲男:嗯,可不可以不要躲。我親這裡一下就好了,就一下,就
一下甲○:不要甲男:拜託,拜託。就一下。
甲○:不要。
甲男:好了,親到了。
甲○:不要甲男:嗯(檔案時間4分53秒,親的聲音)甲男:送妳花。可是花我又不能拿過來。寄去妳家?那妳想要什
麼?不然這樣好不好?妳購物,自己挑。然後給我帳號密碼甲男:到底要什麼?甲男:妳到底要什麼?妳到底要什麼?甲男:快點說。很少遇到妳什麼都不要的。妳為什麼什麼都不要
?妳是人嗎?妳是不是人?妳不是人喔?那妳是什麼?(6分55秒至7分20秒有吵雜人聲)甲男:回應我啊(叫甲○姓名)甲男:為什麼不回應我?手幹嘛放那邊?那我就自己買囉!不問過妳哦。
甲○:不要甲男:可是我不想要買錯的東西,我想買對的東西。買了妳會用
的,妳會用的還有什麼?妳跟我說啊。那妳現在搬新家了,新家有缺什麼?妳怎麼什麼都不要。
甲○:不要。
甲男:說啊。說。想對妳好也不好嗎?那現金可以了吧?小姐。
這也不行?為什麼不跟我溝通?怎樣才能溝通?那我自己買了哦。項鍊跟手環二選一。妳不選我幫妳選。項鍊,OK。妳要跟我去大遠百拿貨,還是我自己去拿就好了?好,我自己去。這樣很好啊,妳看一個一個都有寫到了。是不是?甲男:妳先趴一下睡一下,好嗎?妳休息好不好?小姐。不要弄了。妳休息一下。
甲○:沒有,眼睛癢。
甲男:妳就眼睛痠啊。為什麼會癢?眼睫毛太長,跑進去了。
────────────────────────────⑷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
檔案名稱:語音005sd剪105500檔案時間:3分55秒甲男:借我靠一下。
甲○:不要甲男:拜託甲男:我要牽妳的手了(檔案時間36秒,親的聲音)甲○:不要甲男:太大了吧,妳是在公司前面嗎?妳是要走過去的那家就能
搭車喔?是嗎?甲○:對啊,在超商那邊。
甲男:嗯?甲○:OK超商。
甲男:這裡哪有OK?甲○:有。
甲男:這也太大了吧,真的是。
甲○:不要(檔案時間2分58秒,親的聲音)甲男:買項鍊好不好?欸,耳環呢?可是妳沒有打洞啊。妳有嗎甲男:(聽不清楚)(檔案時間3分32秒)甲男:(聽不清楚)(檔案時間3分42秒)────────────────────────────⑸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
檔案名稱:語音006sd剪035250檔案時間:2分15秒甲男:妳手機甲○:幹嘛甲男:看一下。快點。先看,先看。嗯甲男:這台不用上啊甲○:這台不用喔甲男:欸,要要要這台要上(自56秒至1分03秒背景有吵雜的人聲)甲男:手機先看啦,嗯甲男:手機。妳的手機呢?拿起來看,我要捏妳囉?捏妳囉?甲男:真的不聽話,史上最不聽話的女人甲男:好像還好耶,烤個漆就好了齁甲男:先拿起來看,嗯甲○:不要,幹嘛啦甲男:叫妳先看啊甲○:等一下再看啦甲男:好像沒有很嚴重啊,(疑似與第三人對話)烤個前面就好
啦有本院109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在卷可考。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確可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親吻告訴人、牽告訴人手,甚至捏告訴人等話語,另分別於檔案名稱語音004sd 剪00000000,檔案時間4 分53秒時、於檔案名稱語音005sd 剪105500,檔案時間36秒、2 分58秒時,均有被告所發出親吻之聲音,甚至於檔案名稱語音004sd 剪00000000,被告尚表示「親到了」等語,足認於108 年6 月13日當日被告確有數次親吻告訴人之行為。準此以言,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有親吻告訴人耳朵、臉頰、嘴唇、摸告訴人手等節互核相符,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虛枉,而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以雙手自告訴人背後強行環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固不否認曾有收受被告所贈送之禮物,如護手霜、
鞋子等物,及被告曾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有多次小額匯款予其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針對6 月份的匯款紀錄已經沒有記憶了,因為伊有時候會預支薪水,但有一些伊已經沒有印象為什麼了,但伊很肯定那些錢絕對不是因為伊跟被告交往,所以被告才要給付的,伊跟被告之間只有工作上的往來。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錢。伊有印象的是護手霜的部分,那是伊剛到職不久,伊以為那是什麼禮物之類的。剛開始到職時,伊覺得被告對伊非常好,但伊一直以為那是因為被告很照顧新人,直到後來被告有多次騷擾的行為,伊才發現不是伊想像的那樣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301 頁)。是告訴人對於為何收受被告所贈送之禮物及小額匯款等節,就有記憶部分,已詳細敘明其中原委,更敘及當時之情境轉折。而衡以被告為告訴人直屬主管,2 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職務隸屬關係下,告訴人為避免工作上受有何不當之對待,顯難以苛求告訴人拒絕身為其主管之被告之贈禮。就其餘告訴人並無印象部分,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確可見被告傳送「我喜歡你~問你喜歡什麼/ 你什麼都不要/ 以後我自己決定送你什麼你負責收」、「左邊項鍊幫我選式樣」、「沒有選就粉紅」、「. . . 聚餐當天有人載你嗎/ 如果沒有的話你搭計程車或Uber/ 我幫你出喔」、「快花完時~跟我說/ 我說過我會養你」等訊息,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訊息則未做何回應,或僅以貼圖簡略回覆,甚至當告訴人傳送「搭公車」時,被告則以「不行!」、「你搭計程車/ 公車太擠。人又多」等語回應,此有2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1至47頁)可證。是以,告訴人是否樂於接受被告之贈禮,或僅係出於無法拒絕之境而僅能消極回應或被動收受,已非無疑。另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於108 年6 月13日之對話錄音,亦可見「被告:情人節我送妳一個項鍊好嗎?手鍊?告訴人:不要。」、「被告:我送妳妳就戴起來啊。手鍊呢?告訴人:不要。被告:手錶?不行,妳一定要選一個。那妳要什麼?除了睡覺以外。妳一定有喜歡的東西啊。這、這個呢?最多明星御用的手鍊。那不然就這個。二擇一。到底喜歡什麼呢?那妳有喜歡的廠牌嗎?看妳手臂小小的而已,沒有很大。可是他設計的不會過敏。不然這樣啦妳自己挑。告訴人:不要。」、「被告:送妳花。. . . 告訴人:不要。」、「被告:. . . 那現金可以了吧?小姐。這也不行?為什麼不跟我溝通?怎樣才能溝通?那我自己買了哦。項鍊跟手環二選一。. . . 。告訴人:不語。」等對話,此有本院109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綜上各節,當被告主動表示要贈送告訴人禮物或給予其金錢補助時,告訴人或未加回應或以「不要」等語推託,甚至當告訴人表示要搭公車時,被告則要告訴人改搭計程車並表示願意補助告訴人車資等節,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而堪認其主觀上並無接受被告上開所為餽贈之意,遑論係向被告索討上開物品。是以,自無從以告訴人收受上開禮物及小額匯款為由,率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有好感之關係,而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⑵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乃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即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又審酌是否構成強制罪,應就行為之整體加以判斷,包括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方式、行為強度、行為所造成之強制程度、行為人所預定之目的等項綜合認定。是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強行環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無從行使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生有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害其依其意思決定行動之自由,屬強制行為無疑。然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觸及告訴人何身體隱私部位,自難認其屬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其所為亦核與性騷擾罪所規範之短暫、偷襲式,而使人不及反應之要件不合,從而,顯難認被告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又實務上並無以成立性騷擾罪為由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毋寧應以個案行為人具體作為而為論斷,當無所謂逾越性騷擾罪告訴期間即不容再為檢討強制罪之成立與否,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實與法規範相違,顯無可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僅有108
年6 月13日,職此推認告訴人係故意陷害被告,且刻意於錄音中表現敷衍、推拒之回應,實則2 人關係應甚為友好,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亦有好感等語。惟查,告訴人對於被告多次表示想要贈送其禮物、想要愛其、想要對其好,甚至表示喜歡其時,告訴人多未加以回應,或僅以貼圖敷衍其事,有2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不公開卷第21至47頁),足認辯護人以告訴人108 年6 月13日係刻意為冷淡之回應乙情,顯與前揭事證相悖,殊無可採。又告訴人固僅提出108 年6 月13日及109 年2 月13日(詳後述)2 日之錄音,然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8 年6月13日當天只要被告進入辦公室,伊就會按下錄音,但被告不在的時候伊就不會錄。伊只有錄一天(按:除了109年2 月13日),因為之後伊就調走了。伊之所以錄音是想說要蒐證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301 頁)。依據告訴人前揭所述,告訴人係於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始按下錄音鍵,則其為免遭被告察覺,當需格外小心,則衡以告訴人既已錄得被告上開行為,而達成其蒐證之目的後,當無甘冒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繼續蒐證之必要性,是自無從以告訴人僅能提出108 年6 月13日1 日之錄音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抱住之後妳有何反抗?
)我都會跟被告說不要。」、「(有無身體上的抗拒?)有,我會想把被告推開。」、「(怎麼樣推開?)就是把被告掙脫。」、「(用手掙脫嗎?)就是我用手想要把被告撐開之類的。」、「(後來被告有無鬆手?)反正被告得逞之後就會鬆手。」、「(被告抱住妳的時候妳可以做別的事情,還是就被被告限制住行動?)我的姿勢都是坐在椅子上,一隻手放在滑鼠上面,被告抱住我的時候我要掙脫被告,所以我不會做其他事情。」、「(有辦法做其他事情,還是為了要掙脫他所以沒有辦法?)我還是可以用電腦,但是我就是會想把被告推開。」、「(那時候妳心裡的感覺是怎麼樣?)很討厭。」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 頁)。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悉,當被告以雙手自告訴人身後強行環抱告訴人時,告訴人雖然仍得使用滑鼠、電腦,然衡以常理,既遭他人自身後環抱於椅子上,則遭環抱之人當無法隨意離開該座位,甚至移動至其他地方,而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等情形,堪屬無疑。職此,自無從以告訴人遭被告環抱時仍能使用電腦等情,逕認其並無遭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亦自陳:伊遭抱住當下,就只想要掙脫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301 頁),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確實已遭被告上開行為所妨害,而致生其心理及生理上之強制狀態甚明。
⑸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既自陳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已遭被告
多次騷擾,仍未向其餘同事或第三人反應,反而繼續與被告於同一辦公環境內工作至108 年7 月中旬始遭調至其餘分店之事後反應,認其所為顯有異於常理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8 年6 月至7 月間伊一直被被告騷擾,但因為伊當時剛換工作,要搬家,家裡也需要用錢,伊男友也去當兵,所以他也需要跟伊借錢,因此伊沒有辦法沒有工作,因而無法即時離職,只好想說就找一天錄音,想說這樣可以自保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301 頁),本院考量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需考量年齡、社會背景、個性、雙方關係等各方面綜合評斷,且一般人被害時,反應如何,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或有大聲驚叫,或驚嚇無聲,或出而反擊,或即刻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未即時向同事求援或未立即報警,即認其所述不實。再者,衡以本案被告屬告訴人直屬主管,彼此須為相當之職場互動,實無從苛求告訴人甘冒遭他人非議之風險,於並無事證之際即向第三人反應、求援。況且遭主管以雙手環抱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此類涉及個人名譽之事,更是如此。故告訴人因念及其生活恐因其舉報或遭他人議論、或遭辭退,進而使其經濟層面頓失所據,而選擇隱忍不發,本不違常情;再告訴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其所述可信性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立即告知同事、家人或報案,即逕認其所述不實在,進而率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確有於109 年2 月13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強行將告訴人之臉部轉向其,並強行親吻告訴人嘴唇,嗣經告訴人抗拒掙扎後,仍不罷手,於告訴人低頭擦拭眼鏡時,將手伸入衣物內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2 月13日那天大約11時許,被告先拿了一盒巧克力給伊,趁伊在用電腦時,將伊的頭轉過去親伊的嘴巴,伊抵抗後才停止,之後又將右手伸入伊的衣領抓伊的胸部,甚至有碰到伊的乳尖,伊掙扎很久被告才停止,因為被告手很有力,伊很難將他推開。當天一直到下班前被告還是有偷摸伊上半身,親伊的臉頰或嘴唇附近,然後伊才下班。之後伊就打給男友問他能不能去○○找他,隔天就上去找男友討論這件事,15日有去○○市政府秘書處做法律諮詢,16日就回○○跟父親說,原本要去報案,但○○婦幼隊員警表示,因為案發在臺中,即使報案,之後也要移轉回臺中,所以伊17日才直接回臺中報案。13日下班後被告還有傳訊息騷擾伊,伊拒絕他之後,就用line跟他說伊14日要請假等語(偵卷第31至3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2 月13日是情人節前一天,被告先買巧克力說要送人,他趁辦公室沒有人時,先拿一盒巧克力給伊,確認外面同事不會進來後,就趁伊在使用電腦時,突然自背後用手強行將伊的臉轉向他那邊,然後親伊。伊掙扎一下將被告推開後,因為眼鏡被被告用髒了,所以伊低頭在擦拭眼鏡時,被告就將手伸入伊衣服內抓伊胸部,伊一直掙扎,被告才鬆手。被告抓伊胸部不是一瞬間的事,是直到伊掙扎他才鬆手,而且感覺他已經將手伸入內衣裡面,之後還繼續說一些騷擾伊的話。伊之所以報案是因為109 年2 月13日這天發生的事情太嚴重,之前頂多就是騷擾而已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9 年2 月13日也是在辦公室使用電腦,因為隔天是情人節,所以被告買了很多盒巧克力說要送給同事,他也有拿一盒要給伊,當時同事都不在,被告就先把巧克力給伊,之後就突然抓伊的頭過去親伊的嘴巴,當時被告站在伊右側或右後方,伊有掙脫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伊眼鏡有點髒掉,所以伊低頭在擦拭眼鏡時,被告就突然過來抱伊,然後將手伸入伊衣領內,抓伊的胸部,伊掙扎過後被告才停手。當時伊覺得被告有觸碰到伊的乳尖了,他的手已經直接伸入伊的內衣裡面,伊因為很怕他將手伸入內衣裡面,所以有用手抓住被告放到伊胸部上方的手,但被告的手指頭還是有伸入內衣裡面。被告結束上述行為之後,就換到伊左手邊的位置繼續跟伊說一些騷擾伊的話,他說先前之所以將伊調到二店是因為太喜歡伊等語,還有說一些能否繼續愛著伊之類的話。伊當時還是處於很錯愕的狀態,伊在想伊剛剛是被猥褻了嗎?伊還要不要繼續上班?要不要繼續蒐證?還是應該要趕快報警?因為伊後來覺得這件事實在太嚴重,所以伊隔天就沒有去上班,伊下班之後就聯繫男友,然後2 月14日就請假上去○○找男友討論。15日早上見到男友並打電話問警察、中午去找同學討論、下午就去○○市政府做法律諮詢。16日下午伊就搭車回○○,告訴父親這件事,伊等一起去○○婦幼隊詢問後,17日中午回到臺中○○分駐所報案。報案後,員警有去調監視器,但警察說沒有調到。伊從來沒有跟被告交往過,被告13日之後還有傳訊息給伊。伊後來發現被告在猥褻伊之後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伊,讓伊聯想到去年6 月至7 月間發生的所有事情,擔心之後被告還會對伊怎麼樣,所以伊才傳「不要再對我有肢體的接觸了,3000元匯回去,請不要覺得給我錢就能夠做這些事情」的訊息給被告。伊之所以一直隱忍直到2月13日這件事,是因為伊當時剛換工作,要搬家需要錢,不能沒有工作,但因為2 月13日那天的事情太嚴重,所以伊才會報案。伊2 月13日下午在被告抓完伊胸部之後也有錄音,因為伊擔心被告可能還會再對伊做其他更嚴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301 頁),綜觀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方式、過程等細節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甚為詳盡,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瑕疵存在,又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衡以被告為告訴人直屬主管,告訴人雖對於被告多次騷擾之行為已生有厭惡、不適等情緒,卻為求安定,不欲加以張揚,倘非確有事態漸趨嚴重之情形,告訴人豈需承受周遭異樣眼光之窘境,堅指遭被告猥褻?均足以印證告訴人前揭指訴應非出於虛構,而其所述堪信屬實。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2號及32年度上字第28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因性侵害案件之直接證據之取得,本就不易,然此乃因此類案件之特質,常需要依賴其他的輔助證據,就本案而言既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辦公室內,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外,別無第三人在場,且無其他人得以察見(詳後述),故佐以如下證據,仍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採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傳送:「我不想再停止我對你的感覺了!」、「以後你需要任何幫忙,我一定幫你」等訊息,告訴人則僅以:「我不需要任何幫忙僅止於主管對部屬(按:誤繕為署)的關係而已」、「男友家裡有事我明天要請個假跟他回北部」、「不要再對我有肢體上的接觸了」、「三千塊匯回去了/ 不要以為給我錢就可以做這些事」等語(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倘被告未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人何須於對話中再次強調2 人間僅有主管與部屬之關係,甚至要求被告不要再對其有何肢體上之接觸,甚於隔日向被告請假,而不欲再與被告有何接觸之機會,告訴人此一事後反應恰與遭猥褻之被害人不欲再與加害人有何聯繫等反應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109 年2 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⑴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
檔案名稱:證據1檔案時間:1分45秒甲男:怎樣才可以喜歡妳?蛤?甲○:不行。
甲男:多少錢才可以擁有妳?真的很喜歡妳耶!怎麼會這樣呢?
妳做到什麼時候?甲○:蛤?甲男:我怕我一直愛著妳耶。
甲男:晚上可以找妳嗎?(檔案時間1分36秒,疑似親的聲音)
有本院109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則可見當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訴說其愛意、希望可以與告訴人有更進一步之接觸等行為,甚至於對話中另有被告發出「疑似親吻的聲音」,均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當天下午尚有親吻其並持續對其訴說愛意、騷擾其之證述相符,在在足證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又,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開以手強行將告訴人臉部轉向其後親吻其嘴巴及以手伸入告訴人衣領內,撫摸告訴人胸部,經告訴人不斷掙扎、抗拒始停止之行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7、69至70頁、本院卷第264至301 頁),則被告既係以上開方式施加強制力於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再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顯然並非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所為之偷襲式觸摸,況告訴人既以撥開、推擠並口頭拒絕等具體反抗行為表達其不同意之意思,被告仍執意持續將手伸向告訴人胸部,並以手指觸及告訴人乳尖等部位,再為告訴人以其手抓住、阻止被告,則被告所為自與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蓋不足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屬互有好感之關係
置辯,然查:告訴人固於109 年2 月13日有接受被告所贈與之巧克力,惟告訴人於前開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親吻、觸摸其之行為,心裡感覺很不舒服,也很不喜歡,均詳如前述。再觀諸2 人line對話訊息及同日對話內容,當被告向告訴人訴說其愛意時,告訴人均未多做回應,顯與被告所辯相違,甚至於當日晚間告訴人另傳送「希望2 人不要再有其他肢體接觸」之訊息予被告(不公開卷第43至45、本院卷第111 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何好感。再者,被告固於109 年2 月13日11時8 分轉帳3,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有被告及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9 至
258 頁),然經告訴人匯還該筆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係以:「抱歉~因為我的公私不分/ 讓你誤會了/ 應該更為詳細的解釋/3000 元是針對上個月你在工作上的表現給予獎金. . . 」等語回應(不公開卷第45頁),則參以被告上開回應,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金錢餽贈部分,已無從分辨是否為被告個人對其之餽贈或為工作上之獎金。況且,於被告先以手控制告訴人臉部並強行親吻其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仍執意再為後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顯足認其並非誤認告訴人對其有好感始為上開行為,反而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接續之猥褻行為甚明。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另有其餘同事在場,被告行為應
屬短暫,且被告當無可能於他人在場時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觀以被告與告訴人辦公室之配置,告訴人之座位與被告及其餘同事間,有一小門區隔,並非在同一空間,且被告座位旁另有辦公室內外之監視器畫面足供其確認其餘同事所在位置,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5至48頁),況且該辦公室內另有感應門鈴,當有客人或同事進出辦公室前後門時,該門鈴則會發出聲音作為提醒,為被告所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從而,自上開客觀環境而言,被告身旁既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觀察同事及客人之動向,則其顯能於確認不會有他人接近之時刻再為上開行為。又無論被告強吻告訴人或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該等猥褻之行為均屬細微、短暫,且隨時可以抽手停止,自無從以有同事在另一空間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⑷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父親與被告之訊息認告訴人係刻意設
詞構陷被告云云。查告訴人父親確有傳送:「你的答覆我轉傳給小女了,她的態度是不接受. . . 小女畢業後這一年多,性情大變,已經不太能聽我的建議. . . 」、「你的事我小女現在不想我介入插手,她的周圍有人在牽動著她. . . 」、「她跟這個渣男在一起一切都變了」、「像個紅衛兵挑戰自己的家人」等訊息予被告,有告訴人父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99至103 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父親究非本案被害人,縱認告訴人父親對於告訴人堅持對被告提告,進行本案訴訟之行為有所不滿,仍無從以此率認告訴人係刻意誣指被告。況且,觀以告訴人父親與被告之訊息,被告僅向告訴人父親坦認有於109 年2 月13日不慎觸及告訴人胸部,對於其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犯行隻字未提,則告訴人父親對於本案實情既已有所誤解,其與被告間之訊息,更無足供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或與事實未符,或係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載各節或有誤會,或屬無據,均無足取,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強制及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強行親吻告訴人嘴唇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位於2人辦公室內,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主管,本應恪遵主管與部屬間互敬互重之關係,竟為逞個人性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手段、心態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殊不足取,復考量其以強暴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輔出社會即遭受此等身心靈之折磨及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再參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就犯後態度上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仍在上開公司擔任主管、底薪35,000元、家裡尚有2 名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