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雄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亞當會館外面騎樓,遇到酒醉之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已歿)獨自坐在該處,向甲男搭訕後,2人一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騎樓時,被告要約甲男在該處休息,2人即在該處聊天,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甲男大腿內側後,經甲男拒絕後,又以手強行撫摸甲男胸部、下體,經甲男以推被告之方式表示拒絕,惟因甲男力氣過小無法推開被告,被告即強行脫去甲男之衣褲後,再脫去自己之衣褲後,要求甲男替其口交,經甲男口頭拒絕後,被告即強行以手壓住甲男之頭部後替乙○○口交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男肛門內抽動,而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後,射精在甲男之內褲上。嗣被告步行離去後,甲男隨即穿起衣物後報警處,經警自甲男肛門、內褲採集相關生物跡證送鑑驗。嗣因被告於108年7月間另涉他案,為警採集其唾液檢體鑑定DNA-STR型別並建檔,經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後,發現與本案遺留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正雄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指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88027264號函暨檢附之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98016855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報告彙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8年12月10日中市警婦幼偵字第108001708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錄音譯文、現場勘查照片、錄音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做的等語。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至10時28許止警詢時指證「(請你詳述疑似遭性侵之經過?)在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我在亞當會館跟朋友喝酒,然後跟朋友討論工作的事情發生爭吵,爭吵後我就跑出去亞當會館外面的騎樓下,我在騎樓下坐10分鐘左右,有一位陌生男子跟我搭訕,他問說為何在這裡,我跟他說心情不好跟朋友吵架,我被朋友趕出來沒有地方住,他問我現在有何打算,我說不知道,他問我說要不要跟他一起住,他說他會照顧我,我就回答說我考慮看看,他就說我心情不好要不要去走一走,然後我就跟他一起去散步聊天,他問我是不是同性戀,我回答是同性戀,他又問我是1號還是0號,我回答兩者都可以,走到舊的第一廣場,他說走很久了要不要休息一下,我們就坐在舊的第一廣場前的樓梯聊天時,他就對我上下其手,他就摸我大腿內側,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我跟他說我不是他的菜,我就跟他說聊聊天就好了,他開始伸手到我的衣服及褲子裡摸我的胸部、下體及全身,我就一直推他,但我力氣很小無法推開他,他就脫去的我衣褲,然後脫去他自己的衣褲,他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就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然後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肛門,來回抽動直到快要射精時,他就他的生殖器拔出來,將精液射在我的內褲上,然後他就穿好衣服離開現場,我就把衣服穿好,打電話報警」、「(加害人如何逃離現場?是否有無騎乘機車?)加害人是走路離開現場。沒有。」、「(加害人有無任何特徵?穿著什麼顏色的衣服?)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你被性侵害時之精神狀況?你有無喝酒?喝什麼酒?喝多少?)還好,有喝酒。喝大雕藥酒。喝兩瓶」、「(經醫院對你酒精濃度抽血值為多少?)不知道,(經警方提示)抽血值為
321.9MG/DL。換算呼氣值為1.53MG/L」、「(加害人你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他脅迫我幫他口交。他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侵害」、「(加害人對你為性侵害時,你有無反抗?如何抗拒?)我有反抗。我用手推他但因為我力氣太小,無法成功推開他」等語(見偵卷P55至60),然依告訴人指證情節及事發現場為面臨街道開放性騎樓之事證(見偵卷P61至62之案發地點照片及偵卷167至173之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於事發時既仍可考慮是否交往同住並與加害人一同步行聊天,顯見其於事發時並未因飲酒而喪失行為自主及辯識能力,而告訴人在上開騎樓,倘不願與告訴人發生口交或肛交行為,豈會在該開放性空間尚得大聲呼喊向外求援情形下均未對外呼救,並在加害人自行脫去衣褲時,亦未趁隙脫逃或呼喊對外求援?且既遭強制性交而身心受創,於受創後對於步行離開之加害人,豈會未刻意記取加害人相關特徵而對加害人之特徵、衣服全無印象?已見本案縱有告訴人指證之上開性交行為,是否係因強制加害行為所致,尚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同日凌晨2時1分許向警報案之內容乃「報案人稱詐騙雞姦(按「雞姦」係指男性與男性間性行為,亦或指肛交之意)」,且報案時係陳述「報案人(即告訴人,下同):你好,我被騙了ㄟ」、「報案人:對,你問一下嘛,我被騙了」、「報案人:因為我被雞姦嘛」、「報案人:因為我被雞姦」等情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10報案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P161、P163至166),則倘告訴人係遭強制口交或肛交,其於報案時何以僅一再強調受騙遭雞姦,而支字未為提及遭強暴、強姦或強制雞姦等情事?益見告訴人指證係遭強制性交乙情是否屬實,確有疑問。況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同日凌晨3時27分許經驗傷,其驗傷結果僅為「受害人主訴:肛門被性侵(疑似),無明顯外傷」,而未發現明顯外傷情形,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P17至18),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遭強制性交情形。是告訴人指證發生性交乙事縱然為真,其指證係因強制加害行為所致之情,仍存有上開瑕疵,自不得以其上開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證,遽認性交行為係強制加害行為所致。
(二)又採集自告訴人之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內褲之精子細胞層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901273號鑑定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卷P63至65),然此僅可說明被告具高度可能性係告訴人指證之性交行為人而已,但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證性交係因強制加害行為所致乙事為真。至告訴人警詢錄音亦僅可佐證告訴人確有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仍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證強制加害行為乙事為真,是檢察官請求勘驗告訴人警詢錄音,應無勘驗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就強制加害行為乙情,尚有瑕疵存在,且欠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